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65號
TCDM,105,易,465,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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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緝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英富係馮嬌玲之夫,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所定家庭成員。莊英富前因故對馮嬌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行為,馮嬌玲遂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1061號民事保護令裁定:莊 英富㈠不得對馮嬌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 對於馮嬌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並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送達由莊英富本人親自收受,且告知莊 英富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莊英富明知該保護 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之104 年8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與馮嬌玲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因馮嬌玲以其積欠薪水, 拒絕為其工作,心生不滿,即徒手破壞馮嬌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鎖(毀損器物罪部分,業 據馮嬌玲於警詢中陳明不提告訴),拿取其交付馮嬌玲工作 用之頭燈,以此方式對於馮嬌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為違 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嗣經馮嬌玲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莊英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宗第28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英富固坦承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且於上揭時、 地,因不滿告訴人馮嬌玲,拒絕為其工作,即徒手破壞告訴



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鎖,拿取 頭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犯行,辯 稱:伊的員工是要晚上做工的,知道頭燈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馮嬌玲一直不拿出來,伊一急,所以才會扳開機車置物箱 把頭燈拿出來,不然晚上沒有辦法做事,如果這樣就是違反 保護令,伊也認了,伊真的不是有意的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馮嬌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且有本院103 年度 家護字第1061號民事保護令1 份(見警卷第23至2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 25頁背面至第26頁)、機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雖被告另 辯稱:伊是因馮嬌玲不肯把頭燈拿出來,伊一急,所以才會 扳開機車置物箱把頭燈拿出來云云,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所 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 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是被告所辯 ,不足為免責之事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莊英富與告訴人馮嬌玲為配偶關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徒 手破壞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 箱鎖,雖毀損器物罪部分,業據馮嬌玲於警詢中陳明不提告 訴(見警卷第6 頁背面),然被告所為實已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僅因毀損器物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未提 起告訴,而未受追訴,仍無礙其家庭暴力罪之性質,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列之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裁定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罪嫌,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於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 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任何一方之配偶對於存續中之婚姻 關係,皆負有信賴之義務,俾求婚姻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 之解決,亦應本於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依被告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智識、能力應無不知之情事,被告曾對



於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裁定 ,猶仍不知謹言慎行,僅因一時情急,竟破壞告訴人所有機 車置物箱所方式,拿取頭燈,犯後坦承大部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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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