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旭
楊明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旭、楊明珠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榮旭、楊明珠係夫妻,其2 人基於接續賭博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民國104 年1 月3 日起(起訴書誤為104 年2 月間某日,本院逕予更正),除由許榮旭將欲簽注之號碼告 知其妻楊明珠,再由楊明珠使用其等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住處內所裝設之傳真機,將下注簽賭之號碼、金額及 倍數傳真至綽號「阿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組頭使用之電 話00-00000000 號,而以此方式共同向組頭「阿宗」下注簽 賭之外,許榮旭於同一期間內,亦承上相同之接續犯意,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裝設Line通訊軟體, 傳送載有其欲簽注之號碼、金額及倍數之下注訊息,至暱稱 為「莊阿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組頭所使用之手機,而以 此方式向組頭「莊阿玄」下注簽賭六合彩,渠等賭博方式係 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 組 號碼及1 組特別號為準,分為「二星」、「三星」、「四星 」等兌獎方式,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 元不 等(起訴書誤為75元至100 元,本院逕予更正),許榮旭、 楊明珠由1 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如簽注之 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每支「二星」(即簽 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可得57倍之彩 金、每支「三星」(即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 組 號碼相符)可得570 倍之彩金、每支「四星」(即簽選之號 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 組號碼相符)可得5700倍之彩金, 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歸組頭所有。嗣於104 年2 月17日下午7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許榮旭、楊明珠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 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 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 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 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 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另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傳真機、簽注單、記事本(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記載為「帳冊」,以下均以「記事本 」稱之) 、開獎紀錄單、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等,均屬物 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旭、楊明珠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許榮旭向組頭「莊阿玄」 下注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許榮旭傳送下注內容給其 妻即被告楊明珠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3頁 )、簽注單、開獎紀錄單、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等附卷 可稽。觀諸被告許榮旭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先後於104 年2 月8 日(星期日)下午5 時22分許、 10日(星期二)下午5 時57分許、12日(星期四)下午6 時1 分許、14日(星期六)下午5 時23分許及17日(星期 二)下午3 時57分以後某時許,先後傳送簽注訊息予組頭 「莊阿玄」,其訊息內均有記載簽注號碼、其欲簽注二星 、三星、四星之簽注金額等內容乙節,此有上開LINE訊息 翻拍照片5 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可徵 被告許榮旭於上開時間確有向組頭「莊阿玄」簽注六合彩 賭博之事實。
(二)查被告楊明珠前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 月多或2 月初才又 開始向綽號阿宗之男子簽賭,其是用傳真機傳真號碼給阿 宗;最近簽賭時間是104 年2 月14日簽賭的,其大概簽了 幾百元,其忘記有沒有中獎,其都是簽六合彩等語(見偵 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 案編號1 的簽注單是我用電腦印下來的,手寫的內容是我 先生寫的,許太太是我,是我寫的,用意是因為我寫下來 之後要將這張傳真給組頭,我所寫許太太旁邊的日期是開 獎日,我是在開獎日傳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 面)。審酌扣案分別標示日期2/14(星期四)、2/12(星 期四)、2/10(星期二)、1/27(星期二)、1/24(星期 六)、1/22(星期四)、1/17(星期六)、1/15(星期四 )、1/6 (星期二)、1/13(星期二)、1/ 20 (星期二 )、1/3 (星期六)、1/ 6(星期二)、1/8 (星期四) 、1/11(星期日)、2/5 (星期四)、2/3 (星期二)、 1/29(星期四)、2/8 (星期日),及在各紙日期旁簽註 「許太太」字樣之簽注單共16紙(上開簽注單影本詳見本 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反面、同卷第68頁至第73頁所附), 業經被告楊明珠坦承是其夫許榮旭所書寫之號碼,而由其 傳真予組頭等語明確,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楊明珠確有於 104 年2 月5 日(星期四)下午7 時6 分、104 年2 月8 日(星期日)下午7 時3 分、104 年2 月10日(星期二) 下午7 時9 分許等時間,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 號聯絡 組頭「阿宗」之情形,亦有被告楊明珠住處電話00-00000 000 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
。由是足認載有上揭日期之簽注單,均為被告楊明珠於10 4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2 月17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於開 獎日以傳真方式向組頭「阿宗」下注參與對賭之簽注單原 件。至被告楊明珠標示日期為12月間之簽注單及其他未標 示日期、內容難以辨識之紙張,要與被告楊明珠於偵查中 所述其係於104 年1 月多或2 月初才又開始向綽號阿宗之 男子簽賭等語不符,是該等標示日期為12月間之簽注單及 其他未標示日期、內容難以辨識之紙張,均無從認定係被 告2 人向組頭「阿宗」下注簽賭所用之物,本院尚難擴張 認定被告2 人自103 年12月間已有向組頭「阿宗」下注參 與對賭之行為。依此,依被告2 人之供述及上揭記載104 年1 、2 月間傳真下注日期之簽注單記載,可徵被告2 人 確係於104 年1 月3 日起,即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多次 向組頭「阿宗」下注參與對賭至明,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 自104 年2 月間某日開始賭博云云,尚有誤會,應以本院 所認定之犯罪起迄時間,較為正確。
(三)是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 涉賭博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 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均闡述甚明。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固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惟查本件被告許榮旭、楊明珠均得透 過傳真傳送至組頭「阿宗」處,或以Line之個人聊天室方式 任意傳送訊息至組頭「莊阿玄」提供之虛擬空間之方式簽賭 ,而與組頭進行對賭財物,應認上開組頭「阿宗」、「莊阿 玄」所提供之虛擬空間,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三、故核被告許榮旭、楊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數次賭博行為 ,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認均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立法者並未針對賭 博罪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集合犯,容有未洽。至公訴人認為被 告2 人參與賭博之時間係自104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7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被告2 人 所犯賭博犯行,既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院就被告2 人於 公訴意旨未記載之104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2 月間某日止所 為賭博犯行,自均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2 人 均無不良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其等沉迷六合彩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行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涉犯普通賭博犯行之 態度、被告許榮旭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平日以撰寫五術 類書籍及銷售、從事五術類教學之方式謀生、生活狀況為已 婚,小孩最小的18歲,其他均已成年,平日與妻子楊明珠同 住;被告楊明珠之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平日在家中替其夫 許榮旭整理書籍並從事書籍買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被告2 人參與賭博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傳真機1 台,為被告2 人用以傳送賭博 簽賭號碼、金額及倍數等資料向組下注所使用之工具,而扣 案經被告楊明珠於為警查獲前之104 年1 、2 月間傳真予組 頭「阿宗」下注簽賭後所留下之簽注單原件(該簽注單內容 詳見本院卷附第56頁至第65頁反面、第68頁至第73頁所附影 本),係賭客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是以,如附表編 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扣案記事本 為被告楊明珠私人使用之物品、開獎紀錄單及多支互碰總支 數速見表則為被告楊明珠自書局或相關販售場所購買後供己 分析六合彩簽注明牌所使用之參考資料,均非當場賭博之器 具,本院均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附此說明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榮旭、楊明珠係夫妻,其二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4 年 2 月間某日起,利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0 號
住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 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 法係不特定賭客以電話等方式向其二人簽注,並以核對每 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 組號碼及 1 組特別號為準,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 玩法,每注之賭金為75元至100 元不等,賭客由1 至49等 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 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 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簽中三星、四星之涵義依上類推) 、「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57倍、570 倍、5700 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簽注之賭金歸「阿宗」及許榮 旭、楊明珠所有,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因認被告2 人另 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傳送 LINE訊息翻拍照片、扣案簽注單、記事本、開獎紀錄單、 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等,為其論據。惟被告許榮旭、楊 明珠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伊等 只是自己向組頭簽牌而已,並未向其他賭客收取下注之簽 單,亦未經營六合彩簽賭等語。經查:
1.被告許榮旭固坦承其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
於104 年2 月8 日(星期日)下午5 時22分許、10日(星 期二)下午5 時57分許、12日(星期四)下午6 時1 分許 、14日(星期六)下午5 時23分許及17日(星期二)下午 3 時57分以後某時許,先後傳送簽注訊息予組頭「莊阿玄 」,其訊息內均有記載簽注號碼、其欲簽注二星、三星、 四星之簽注金額之事實,並有上開LINE訊息翻拍照片5 幀 附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許榮旭有向組頭「莊阿玄」 簽注賭博之事實,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許榮旭或其妻楊明 珠確有擔任組頭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情,合先認定。 2.被告楊明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行 事曆及其與名為「仁觀世真」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固可 證明該名為「仁觀世真」之人有於104 年1 月14日傳送載 有「26!28!30!35!39!44!48! 」、「杰29,32,35三星」等 內容之訊息,及於104 年1 月16日傳送載有「夢01*11*16 *1 7*21 *28 」內容之訊息予被告楊明珠(見偵卷第32頁 ),然被告楊明珠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名為「仁觀 世真」之人即為許榮旭,此與被告許榮旭於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互核一致,且觀之上開「仁觀世真」之人傳送予被告 楊明珠之訊息內容,並未同時傳送一般簽注六合彩之賭客 欲透過被告楊明珠下注之特定倍數及簽注金額等內容,則 上開訊息究否為賭客向被告楊明珠下注簽賭所傳送,尚非 無疑。此外,暱稱為「媽咪」之人固有於104 年1 月26日 傳送載有「阿丁25,26,27, 宸19,35,46,12,10,31 」之訊 息、於104 年2 月12日傳送載有「先前宸的:45,15,31,41 ,42,06」、「08,48 下期特別號」之訊息、及於104 年2 月13日傳送載有「1/24仁夢30*11,12*32*42*31*35*14 開 碼」等內容之訊息至被告楊明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內之行為(見偵卷第33頁),然被告楊明 珠業於警詢中陳明上開暱稱為「媽咪」之人所傳送之訊息 ,是其以另一支手機傳送至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內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 :(你的LINE的訊息內為何寫阿丁、宸、仁夢?)這是他 們抓著的牌,我只是參考,我並沒有下注。」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59頁反面),審酌該名暱稱為「媽咪」之人所傳 送予被告楊明珠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 之上開訊息,其內並未同時記載究竟是何人欲透過被告楊 明珠向組頭「阿宗」下注哪些特定倍數及簽注金額,則上 開訊息究竟是否為賭客向被告楊明珠下注簽賭之用,亦非 無疑。
3.再者,觀諸警方所查扣之簽注單內,雖載有以打字列印或
手寫之簽注號碼、金額,惟與該等簽注號碼及金額相毗鄰 或連接之頁面上,並無任何可資辨識為下注該號碼或金額 之賭客姓名或代稱有關之記載,亦未記載簽注時間為何時 ,則該等簽注號碼及金額應如何區辨是由何人向被告2 人 下注,自非無疑。衡情,被告2 人倘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且有在六合彩開獎日將賭客對其等簽注之資料傳真予組 頭「阿宗」之行為,則向其等下注之賭客為何人、何時簽 注、所簽注之號碼、金額、倍數各為何,均屬至為重要之 資料,豈有未予明確登載或標示之理。然本案並未查得任 何被告2 人將賭客向其等簽注之號碼、金額、倍數及下注 者姓名等資料傳真予組頭「阿宗」之證據,至扣案簽注單 上書寫之內容,或有在列印過之回收紙張背面書寫之情形 ,或有針對日常生活瑣事予以紀錄之情形,或有書寫簽注 號碼之日期並非公訴人所指104 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2 月 17日下午7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所為(見本院卷 第56至100 頁)。是以,扣案簽注單上所記載之內容,依 客觀情況加以辨識,可輕易辨認係由同一人於長期間內先 後書寫所為者,實無從據以認被告2 人有何接受不特定多 數人簽注之情事。
4.此外,扣案記事本之內容,業經被告楊明珠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為其書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審酌該 記事本所印製之月曆係印刷供民國99年(即西元2010年) 使用,而經細譯被告楊明珠所書寫記錄之內容,除有關於 六合彩簽注號碼(即俗稱明牌)、平日所發生可能出現明 牌之事件等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34 頁 反面)外,亦有關於被告楊明珠及其家人平日生活瑣事、 花費開銷或隨手雜記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1 頁、第125 頁、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 ),其記事日期遍及2 月份以外之3 月至12月等各月份( 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其中若干頁數 內復有記載被告於1 至12月份間之每次簽賭輸贏金額(見 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堪認上開紀錄 應係被告2 人於本案為警查獲前至少一年以前,即已記錄 完成之內容,當非被告2 人於被訴犯罪期間內所為;況依 部分記錄之日期及星期相互對照之結果,亦有早於102 年 間即已完成之記載(如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所 載3/4(一) 、3/9(六) 、3/10( 日) 、…3/19( 二) …等 日期),由此可證扣案記事本所載內容,明顯與公訴人所 指被告2 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 無涉,該記事本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確有涉犯上開犯
罪之證明,自屬當然。
5.至扣案開獎紀錄單、多支互碰總支速見表(見本院卷第14 0 頁至第144 頁反面),均為香港六合彩開獎及預測資料 ,乃一般書局販售,可為投注之參考,其上並無任何賭客 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期間內向被告許榮旭、楊明珠下注簽 賭之紀錄,亦與104 年1 、2 月之開獎紀錄日期無何關聯 ,當無從執為認定被告確有自104 年2 月間某日起經營六 合彩賭博之依據。
6.況且,以現今社會經營非法簽注站之情節,多係選定一固 定據點作為接受簽注之場所,以降低曝光而遭查緝之風險 ,且最上游之簽注站業者,因係接收來自於各處下游或其 他零星賭客投注,在其簽注站據點內多備有足以接收大量 投注所需之設備;而較為中、下游之簽注站業者,縱經營 規模不若上游簽注站龐大,仍因有接收不特定或多數賭客 簽注需求,而備有接收簽注所需設備,故通常經營非法簽 注站於犯行曝光而遭查獲時,均一併遭查扣一定數量之簽 注單、接收及聯繫簽注、對獎所使用傳真機、市內電話或 行動電話,甚至扣得數額非少之賭資,且遭查扣之傳真機 、電話所屬號碼,於特定開獎日前及開獎後,相較於他時 段,均會呈現大量通話或收發傳真文件之情形。反觀本件 ,雖有查扣被告許榮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及被告楊明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手機、傳真機1 台等物,惟本案並未查得被 告2 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對外下注簽賭之證據,且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 告2 人所經營書籍銷售網站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均非專供 賭博使用之器具,此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被告楊明珠雖自陳其有使用扣 案傳真機,傳送簽注號碼、倍數及簽賭金額予組頭「阿宗 」,依被告2 人住處所申設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 申設名義人為被告楊明珠)於104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10 日間之雙向通聯情形(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並無明顯在開獎時間當時有異常多數撥入、撥出之電話聯 絡及使用傳真情形,則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楊明珠 曾有撥打該電話與組頭「阿宗」聯絡通話乙事,要無從用 以證明被告2 人係使用該電話號碼接收任何賭客於公訴人 所指上開犯罪期間內所傳真或撥打電話告知之簽賭資料。 是以,扣案開獎紀錄單、多支互碰總支速見表或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所插入使用之手機、傳 真機等物,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2 人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之證據,至為灼然。
(五)本件依被告2 人之供述、扣案之簽注單、被告2 人所持用 行動電話line通話翻拍照片等證據,至多僅足認定被告2 人有先後多次向組頭「阿宗」、「莊阿玄」下注六合彩之 事實,然警方迄未查獲該上游組頭「阿宗」,則被告2 人 究係如何與組頭「阿宗」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而為,即不得確知,自難在無其他證據佐證 下,遽予認定被告2 人有與綽號「阿宗」之成年人共同經 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許榮旭、楊明珠共同涉有本案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所憑之證據,依公 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法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 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依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既 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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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沒收物名稱 │
├──┼──────────────────────┤
│1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插附之門號0九│
│ │七六六0一九一一號SIM 卡一枚 │
├──┼──────────────────────┤
│2 │傳真機一台 │
├──┼──────────────────────┤
│3 │扣案分別標示日期2/14(星期四)、2/12(星期四│
│ │、2/10(星期二)、1/27(星期二)、1/24(星期│
│ │六)、1/22(星期四)、1/17(星期六)、1/15(│
│ │星期四)、1/6 (星期二)、1/13(星期二)、1/│
│ │20 (星期二)、1/3 (星期六)、1/ 6(星期二 │
│ │)、1/8 (星期四)、1/11(星期日)、2/5 (星│
│ │期四)、2/3(星期二)、1/29(星期四)、2/8(│
│ │星期日)及在各紙日期旁簽註「許太太」字樣之簽│
│ │注單共16紙(上開簽注單影本詳見本院卷第56頁至│
│ │第65頁反面、同卷第68頁至第73頁所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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