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29號
TCDM,105,易,429,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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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105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龍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建龍可預見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 蒐集之帳戶,遂行其犯罪之目的。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恐 嚇取財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03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內,將其所申辦中信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3、 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年籍自稱「劉金龍」之成年人, 並告知提款密碼,容任「劉金龍」與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使用其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時間,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以在賽鴿放飛路徑上架設鳥網,使賽鴿於該路徑 上不慎中網,再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予以補抓之方式,於附 表所示之竊盜時間,竊取附表所示鴿主郭智遠陳棟梁、李 秋泉、謝燕洲、謝全益廖進添郭錦綿黃寶美(下稱郭 智遠等8人)之賽鴿得逞;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取得賽鴿腳 環所載之上開被害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即由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郭智遠等8人之遭恐嚇時間,致電郭智遠等8 人,向郭智遠等8人恫稱略以:「你鴿子中網,要討嗎?」 (意即鴿子在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手上,必須匯款才放回鴿子 )等語,並發送含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蒐集之邱建龍之人頭 帳戶戶名、帳號之簡訊內容予郭智遠等8人,以加害郭智遠 等8人財產之事,恐嚇郭智遠等8人,使郭智遠等8人因畏懼 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聽從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建龍之帳 戶內,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因而得逞。
二、案經陳棟梁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查獲,並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起訴;另由黃寶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邱建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 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 頁反面),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建龍固坦承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劉金龍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於本院105年4月11日 審查庭準備程序辯稱:「我當初將帳戶借給我朋友,是出於 好意,沒有代價,我不知道他會做違法的事情,我只知道他 叫劉金龍,地址和聯絡方式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22頁 反面),又於本院105年5月2日審理庭準備程序辯稱:「我 單純借帳戶給劉金龍,因為他說他沒有帳戶,我跟他是好朋 友,他是我之前在東明路357號黃金島網咖工作時認識的常 客,他之前有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給我,但後來我打電 話給他呈空號狀態,他還邀我一起去亞通買機車,說他會付 錢然後轉賣,用我的名字買,但我都沒有拿到一毛錢,我有 出面跟亞通處理,還到最後一期,車號我不記得。(改稱) 車子是借給別人騎,那個人是工地師傅,是劉金龍的朋友, 我於105年2月6日偵查中是緊張亂說話,劉金龍說他朋友要 匯錢給他」云云(本院卷第40之1至41頁)。然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6日通緝到案偵查訊問時供述:「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是我申請的,辦完那天提款卡、密碼單、存摺就一 起在○里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裡面,交給我朋友劉 金龍,這是他的真名,我只知道他在大里大買家附近租房子 ,年約23、24歲,身材矮,未戴眼鏡,是我之前做網咖的熟 客,當時我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爸在外面有欠債,我工作 也沒賺很多,劉金龍說我把帳戶交給他,他可以幫我處理家 裡經濟問題,我看著他把存摺、卡片賣給別人並拿到錢,但 我沒有拿到錢,我要上去跟他要錢,他就跑掉了,他答應給 我3-4千元,我對涉犯幫助恐嚇取財認罪」等語(偵緝卷第1 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係單純相信好友劉 金龍之說詞(即劉金龍自己無法申辦金融機關帳戶,而劉金 龍朋友要匯錢給劉金龍),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仍 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劉金龍無法申辦金融機關帳戶,且被告 與劉金龍既然係好友,聯絡、見面應不困難,僅需提供自己 帳號,讓劉金龍朋友匯錢後,再將錢提領出來親自交給劉金 龍即可,當毋庸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令 劉金龍使用,且長達3個月期間(被害人匯款時間自104年2 月8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未聯絡取回帳戶資料,亦未通報 銀行掛失之理?被告事後所辯,顯與事理不符,尚難採信。 ㈡系爭帳戶嗣後經恐嚇取財集團作為要求被害人匯款進入之帳 戶,業經證人陳棟梁(偵29604號卷一第109-111頁)、黃寶 美(仁武分局警卷第4-5頁)、郭智遠(偵29604號卷一第87 頁正反面)、李秋泉(同上卷第132-133頁)、謝燕洲(同 上卷第161正反面)、謝全益(同上卷第156 -157頁,筆錄 匯款金額誤載為6004元)、廖進添(同上卷第94頁正反面) 、郭錦綿(同上卷第176正反面)及證人謝瑋凌(即被害人 謝全益之女,同上卷第158-159頁,筆錄匯款金額誤載為600 4元)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中信商銀104年3月1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251-256頁)、104年7 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號碼0000 00000000號之申請人邱建龍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仁武 分局警卷第7-14頁反面)及自動化服務機(ATM)跨行轉帳 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9604號卷二第151頁反面)各1份可佐 ,足認被告申辦之中信商銀帳戶確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 實施恐嚇取財匯款之用。
㈢綜上,被告無故將中信商銀帳戶交給劉金龍使用,主觀上應 可預見係供不法使用,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邱建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交予犯罪集團使用, 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恐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 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邱建龍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一次提供金融 帳戶予恐嚇取財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 致使告訴人八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25歲年輕男子,並無任何前科,素 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6頁可 參),自述曾在網咖工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 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成為財產犯罪之匯款 帳戶,而對犯罪集團提供助力,其仍無故提供中信商銀帳戶 資料予劉金龍之犯罪動機、果導致被害人八人共匯款57,788 元入被告帳戶,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生損害非輕,被告 犯罪後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原於偵查中認罪,於本院改口 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職權告發:被告指述將系爭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予劉 金龍,並提供劉金龍行動電話號碼,本院依職權查得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確實為劉金龍,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又依照被告於偵查 中所述劉金龍約為23、24歲之男子,住台中市大里區之條件 查詢,全國符合該條件之劉金龍僅一位(81年11月4日生、 Z000000000號,地址台中市○里區○○○街0巷0號5樓,見 本院院第4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年籍資料與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相符,並經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1 日審理時當庭指認台灣大哥大申請資料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照片(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就劉金龍所涉恐嚇取財犯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竊鴿時間 │遭恐嚇取財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款人)│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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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智遠 │104年2月8日某時 │104年2月8日某時 │104年2月8日19時31分 │ 6,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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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全益 │104年2月8日某時 │104年2月8日某時 │104年2月8日19時53分 │ 7,602元│
│ │(匯款人 │ │ │ │ │
│ │謝瑋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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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秋泉 │104年2月13日某時│104年2月13日某時│104年2月13日12時21分│13,001元│
├──┼────┼────────┼────────┼──────────┼────┤




│ 4 │謝燕洲 │104年2月13日某時│104年2月13日某時│104年2月13日12時31分│10,016元│
├──┼────┼────────┼────────┼──────────┼────┤
│ 5 │廖進添 │104年2月13日某時│104年2月13日某時│104年2月13日12時43分│ 6,600元│
│ │(匯款人 │ │ │ │ │
│ │廖苑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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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棟梁 │104年4月23日某時│104年4月23日11時│104年4月23日13時15分│ 5,005元│
├──┼────┼────────┼────────┼──────────┼────┤
│ 7 │郭錦綿 │104年4月24日某時│104年4月24日某時│104年4月24日10時56分│ 4,060元│
├──┼────┼────────┼────────┼──────────┼────┤
│ 8 │黃寶美 │104年5月26日某時│104年5月26日18時│104年5月26曰19時33分│ 5,500元│
│ │ │ │1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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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 │57,7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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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