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88號
TCDM,105,易,388,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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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
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士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4 年6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其前向臺灣銀行大雅分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大雅分行帳戶 )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以宅急便寄送至臺南市○○○街00號,而交付自稱「黃 經理」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之後,並在電話告 知對方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黃經理」及其共同 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 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黃經理」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曾士哲所提 供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3日,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賴旻軒、王薇淇張嘉盈黃佳翎、梅詩 杰、陳聖楷等人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 致賴旻軒等人先前於網路購物之消費,設定為分期付款,需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否則將重複扣款云云,致賴旻軒等 6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 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分別匯款、轉帳至曾士哲上開臺銀大雅 分行、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詳細詐騙方式分 別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嗣賴旻軒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 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 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 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 形,且公訴人、被告曾士哲(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有將上開其所申設使用上開2 家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知悉 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其係看報紙貸款廣告,撥打廣告內之電話跟對方聯絡,對 方說會請會計師幫其作帳,請其把提款卡、密碼交給他,始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給 對方,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對方說1 、2 天後就會回覆 消息,結果1 、2 天後其打電話給對方,對方都沒有接,其 就打電話詢問銀行,銀行人員說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其 於6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到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警方 沒有給其報案三聯單,但有做筆錄云云。惟查:(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臺銀大雅分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係被 告申請開立及均有申請提款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30851 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 第13至15 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並有被告上開臺銀 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27頁);又 被告確有交付其所有上開2 家銀行之帳戶及金融卡,以宅 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自稱「黃經理」之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成年人,之後並在電話告知對方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 卷第28至31頁);另證人即被害人賴旻軒、梅詩杰、陳聖 楷及告訴人王薇淇張嘉盈黃佳翎等人,確有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地,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因而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 家銀行帳戶之事實, 復經證人賴旻軒、王薇淇張嘉盈黃佳翎、梅詩杰、陳 聖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 第41至43、46至48、52至54、58至59頁、第63至64頁); 此外,另有證人賴旻軒、王薇淇張嘉盈黃佳翎、梅詩 杰、陳聖楷提出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存款明細查詢 、存摺影本(參見偵卷第25至30頁)、證人王薇淇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張嘉盈提出之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證人黃佳翎提出之存摺影本、證人梅詩杰 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4、 49、56、62頁)。而被告之臺銀大雅分行帳戶內確有經證 人賴旻軒、王薇淇、梅詩杰、陳聖楷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 提領一空之事實,此有被告臺銀大雅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4至86頁。審酌證人賴旻



軒、王薇淇張嘉盈黃佳翎、梅詩杰、陳聖楷於104 年 6 月23日晚上分別遭受詐欺,而先後匯款進入被告上開2 家銀行後,款項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取一空,可 認係同一詐欺取財集團於取得被告前揭2 家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遂行對證人賴旻軒、王薇淇張嘉盈、黃 佳翎、梅詩杰、陳聖楷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 所有之前揭臺銀大雅分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並供該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用,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其是要辦貸款,才將其以上開2 家銀行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寄送給「黃經理」,作為代辦貸款所需文件, 伊也是受騙之人等詞置辯。然查:
1.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 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 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將上開帳 戶之存款、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難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既承認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經理」指示其 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交寄,被告明知所寄 物品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卻於黑貓宅急便之配送聯上品 名欄填寫「書本」(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辯稱不 知對方是詐欺集團,尚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中提 出之宅急便收據,可知其上記載收件人為「黃經理」、聯 絡電話為「0000000000」,核與上揭借款廣告所刊登之「 彭副理、0000000000號」不符;至被告雖於104 年6 月24 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時,固供 稱其係瀏覽報紙所刊登借錢廣告,而撥打廣告上之000000 0000號電話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將臺灣銀行及新光銀行 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會計師作帳云云(見本院卷 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打廣告內的電話0000 000000給對方說是郭副理,郭副理還留另一個門號給其00 00000000,他說這是黃經理的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反面),然而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其有撥打上述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之通話紀 錄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其係要辦理貸款,而將帳戶寄 給對方作帳云云,難認有據,亦不足採信。
3.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



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 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 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 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 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 贓物之風險。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 這次是否第一次辦貸款?)不是。」、「(問:之前向何 單位申請過貸款?有無成功?)向銀行辦過房屋貸款,有 成功兩次。還有辦過汽車貸款也是向銀行申請的,有成功 三次。還有辦過信用卡,但沒有其他小額信用貸款紀錄。 」、「(問:你方才所說的幾次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經驗 都是看報紙取得資料的嗎?)有的是。但是都有見到承辦 貸款人員,都是見面交付資料辦理。房屋貸款是由代書代 辦,這些貸款我交出去的都是財力證明、身分證影本、存 摺影本、貸款申請書等文件。」等語,可知被告並非全然 未曾向銀行或相關代辦人員申請辦理房屋貸款、汽車貸款 等事務經驗之人,且其申辦貸款成功之經驗亦是由被告與 銀行承辦人員或代書見面後,交付資料辦理,且被告所交 付之資料係財力證明、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貸款申請 書等文件,此等貸款辦理流程,咸與一般金融機構承辦貸 放業務所為流程相去不遠,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 證。然本件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寄後,復又於翌(23)日中午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容 任對方自由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坐視被害人於10 4 年6 月23日晚上分別被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 供詐欺集團從容提領以觀,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孰人能信?被告既始終未能提出辦理貸款之相 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所辯且與常情有悖,是其所辯之 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與該貸與人係素未謀面之 人,竟以此種方式借款,亦與常情有違。另以,被告非但 對於貸款方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等等相關事項均 一無所知,亦未有其他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仍率爾將 其2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資料均 一併寄交予對方,益徵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係因瀏覽報紙所刊貸款廣告,欲 申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云云,實難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 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然被告與自稱「郭副 理」或「黃經理」之男子素昧平生,且對於該2 人代辦貸 款之還款期數、利率等重要貸款資訊均不知悉,則被告不 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 ,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 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 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者,金融機 構多是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 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狀,作為是否核准貸款 申請或貸款金額多寡之參考,與申請人金融帳戶內有無金 錢進出,並無必然關係。衡以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於 本案前已從事保全業多年,亦有相當社會歷練,則其對上 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次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 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並設定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 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嚴格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自屬可疑;尤其近年來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 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報章媒體 披載,稍具智識之人均能知曉,況被告前於103 年3 月、 4 月間即多次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後,再將所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 卡販賣予案外人魯椿齡,涉及幫助 犯詐欺取財犯行,早於103 年間即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於 104 年10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5383 、19489 、2421 1 、27288 、27361 、30751 號104 年度偵字第531 、19 45、2475、2527、2528、3510、7421、7424、9665、1027



0 、10274 、1192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201 號詐欺案件受理繫屬在案(即本案所追加之本訴 )乙節,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訴 起訴書即明,被告對於提供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犯行乙節,並非全然無從預見;且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能 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供作詐欺取財之目的使用乙情,亦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他人 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 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 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 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 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 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 設上開2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得持之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 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賴旻軒、王薇淇張嘉盈黃佳翎、梅 詩杰、陳聖楷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王薇淇張嘉盈黃佳翎、梅詩杰、陳聖楷等 5 人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後,亦分別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及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以宅急便寄出臺銀大雅 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亦有同時寄出其所申設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黃經 理」等節,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2 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知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自陳其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 萬 元、已婚,現與母親、妻子同住,需扶養母親、妻子之生 活經濟狀況,及斟酌被告之素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 受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 人雖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等語,本院參酌被告 犯罪之情狀尚非嚴重,其犯罪後態度雖未坦承犯罪,亦非 屬惡性重大、頑劣之徒,認公訴人求刑稍有過重,仍以上 開量刑為宜。
(六)至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 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 被害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序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全部遭騙│
│ │ │ │ │ │帳戶名稱│金額(新│
│ │ │ │ │ │、帳號及│臺幣) │
│ │ │ │ │ │匯款金額│ │
├──┼───┼─────────┼──────┼────┼────┼────┤
│1 │賴旻軒│賴旻軒於104 年6 月│104 年6 月23│自動櫃員│被告所有│10,985元│
│ │(未提│23日下午6 時30分許│日下午9時許 │機ATM轉 │之臺銀大│ │
│ │告) │接獲自稱86小舖人員│ │帳 │雅銀行帳│ │
│ │ │(電話+000000000)│ │ │號090004│ │
│ │ │電話,表示賴旻軒之│ │ │054247號│ │
│ │ │前購買東西誤設為分│ │ │帳戶/ │ │
│ │ │期約定轉帳,將被連│ │ │10,985元│ │
│ │ │續扣繳12個月,要協│ │ │ │ │
│ │ │助取消設定云云,隨│ │ │ │ │
│ │ │後又接到自稱中華郵│ │ │ │ │
│ │ │政人員跟伊聯繫要求│ │ │ │ │
│ │ │前往操作提款機(對│ │ │ │ │
│ │ │方電話+0000000 000│ │ │ │ │
│ │ │),致使賴旻軒陷於│ │ │ │ │




│ │ │錯誤,依對方指示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ATM ) │ │ │ │ │
│ │ │操作,分別匯款59,9│ │ │ │ │
│ │ │71元、10,985元、12│ │ │ │ │
│ │ │,525元、29,927元至│ │ │ │ │
│ │ │他人帳戶內,及依對│ │ │ │ │
│ │ │方指示前往便利超商│ │ │ │ │
│ │ │購買MY CARD26000點│ │ │ │ │
│ │ │數卡。其中一筆10,9│ │ │ │ │
│ │ │85元之款項,即匯入│ │ │ │ │
│ │ │被告之臺銀大雅分行│ │ │ │ │
│ │ │帳戶內。 │ │ │ │ │
├──┼───┼─────────┼──────┼────┼────┼────┤
│2 │王薇淇王薇淇於104 年6 月│104 年6 月23│自動櫃員│被告所有│55,985元│
│ │(有提│23日下午9 時42分許│日下午10時 │機ATM轉 │之臺銀大│ │
│ │告) │接獲自稱86小舖人員│39分許 │帳 │雅銀行帳│ │
│ │ │(電話+000000000)│ │ │號090004│ │
│ │ │電話,表示王薇淇之│ │ │054247號│ │
│ │ │前購買東西超商作業│ │ │帳戶 │ │
│ │ │錯誤多輸入數量為12│ │ │/5,985元│ │
│ │ │份,問其12份還需不│ │ │ │ │
│ │ │需要,王薇淇表示不│ │ │ │ │
│ │ │需要,對方即告知等│ │ │ │ │
│ │ │一下會有郵局人員打│ │ │ │ │
│ │ │電話與伊接洽云云,│ │ │ │ │
│ │ │隨後又接到自稱郵局│ │ │ │ │
│ │ │客服人員跟王薇淇聯│ │ │ │ │
│ │ │繫要求前往操作提款│ │ │ │ │
│ │ │機(對方電話+04835│ │ │ │ │
│ │ │42030 ),致使王薇│ │ │ │ │
│ │ │淇陷於錯誤,依對方│ │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ATM ) 操作,存入5 │ │ │ │ │
│ │ │萬元至他人帳戶內,│ │ │ │ │
│ │ │並匯款5,985 元至被│ │ │ │ │
│ │ │告之臺銀大雅分行帳│ │ │ │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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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嘉盈張嘉盈於104 年6 月│104 年6 月23│自動櫃員│被告所有│11,043元│
│ │(有提│23日下午7 時30分許│日下午8 時11│機ATM轉 │之新光銀│ │




│ │告) │接獲自稱86小舖人員│分許 │帳 │行帳號00│ │
│ │ │(電話+000000000)│ │ │00000000│ │
│ │ │電話,表示伊之前購│ │ │682421號│ │
│ │ │買東西誤刷為12筆分│ │ │帳戶/ │ │
│ │ │期付款,需取消扣款│ │ │2,028 元│ │
│ │ │錯誤並已為伊通知郵│ │ │ │ │
│ │ │局人員云云,隨後又│ │ │ │ │
│ │ │接到自稱中華郵政人│ │ │ │ │
│ │ │員跟伊聯繫要求前往│ │ │ │ │
│ │ │操作提款機(對方電│ │ │ │ │
│ │ │話+0000000000 ),│ │ │ │ │
│ │ │致使張嘉盈陷於錯誤│ │ │ │ │
│ │ │,依對方指示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 ATM ) 操作│ │ │ │ │
│ │ │,分別存款8,985 元│ │ │ │ │
│ │ │至他人帳戶(另有15│ │ │ │ │
│ │ │元為手續費),並匯│ │ │ │ │
│ │ │款2,028 元(另有15│ │ │ │ │
│ │ │元為手續費)至被告│ │ │ │ │
│ │ │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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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佳翎黃佳翎於104 年6 月│104 年6 月23│自動櫃員│被告所有│29,988元│
│ │(有提│23日下午7 時許接獲│日下午9時許 │機ATM轉 │之新光銀│ │
│ │告) │自稱網路賣家人員(│ │帳 │行帳號00│ │
│ │ │電話+0000000 00000│ │ │00000000│ │
│ │ │)電話,表示伊之前│ │ │682421號│ │
│ │ │有團購保養品,黃佳│ │ │帳戶/ │ │
│ │ │翎表示沒有訂購保養│ │ │29,988元│ │
│ │ │品,對方便指示黃佳│ │ │ │ │
│ │ │翎至銀行轉帳取消交│ │ │ │ │
│ │ │易,致使黃佳翎陷於│ │ │ │ │
│ │ │錯誤,依對方指示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 ATM ) │ │ │ │ │
│ │ │操作,因而匯款29,9│ │ │ │ │
│ │ │88元至被告之新光銀│ │ │ │ │
│ │ │行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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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梅詩杰│梅詩杰於104 年6 月│104 年6 月23│自動櫃員│被告所有│13,985元│
│ │(未提│23日下午9 時06分許│日下午10時19│機ATM轉 │之臺銀大│ │
│ │告) │接獲自稱賣家人員(│分許 │帳 │雅銀行帳│ │




│ │ │電話+000000000)電│ │ │號090004│ │
│ │ │話,表示伊之前購買│ │ │054247號│ │
│ │ │東西誤設為分期付款│ │ │帳戶 │ │
│ │ │,對方告知會請梅詩│ │ │/985元 │ │
│ │ │杰使用銀行之專員協│ │ │ │ │
│ │ │助處理云云,隨後又│ │ │ │ │
│ │ │於同日下午9 時18分│ │ │ │ │
│ │ │許接到自稱大眾銀行│ │ │ │ │
│ │ │行員陳國翔之人跟伊│ │ │ │ │
│ │ │聯繫要求前往操作提│ │ │ │ │
│ │ │款機(對方電話+026│ │ │ │ │
│ │ │0000000 ),致使梅│ │ │ │ │
│ │ │詩杰陷於錯誤,依對│ │ │ │ │
│ │ │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 ATM )操作,分別│ │ │ │ │
│ │ │存款13,000元至他人│ │ │ │ │
│ │ │帳戶內,並匯款985 │ │ │ │ │
│ │ │元至被告之臺銀大雅│ │ │ │ │
│ │ │分行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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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聖楷陳聖楷於104 年6 月│104 年6 月23│自動櫃員│被告所有│189,983 │
│ │(未提│23日下午7 時44分許│日下午8 時5 │機ATM轉 │之臺銀大│元 │
│ │告) │接獲自稱奇摩商城人│分許 │帳 │雅銀行帳│ │
│ │ │員電話,表示伊之前│ │ │號090004│ │
│ │ │在奇摩商城刷卡購買│ │ │054247號│ │
│ │ │洗面乳,因陳聖楷表│ │ │帳戶 │ │
│ │ │示當初是用超商付款│ │ │/29,985 │ │
│ │ │,對方即表示要協助│ │ │元 │ │
│ │ │取消刷卡記錄,乃要│ │ │ │ │
│ │ │求陳聖楷前往操作提│ │ │ │ │
│ │ │款機,致使陳聖楷陷│ │ │ │ │
│ │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 ATM │ │ │ │ │
│ │ │) 操作,分別匯款29│ │ │ │ │
│ │ │,985元、3 萬元、3 │ │ │ │ │
│ │ │萬元、49,999元、49│ │ │ │ │
│ │ │,999元至他人帳戶內│ │ │ │ │
│ │ │。其中一筆29,985元│ │ │ │ │
│ │ │之款項,即匯入被告│ │ │ │ │
│ │ │之臺銀大雅分行帳戶│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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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