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文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文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非字 第11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再 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2月 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2號 裁定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康文賢另於90年間 因贓物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1年 度重訴字第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贓物罪部分確定後,由最高法 院96年度臺非字第27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2年度上更ㄧ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 罰金35萬元確定,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32萬元確定。所犯贓物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抗更字第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後,再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30號判決將原 確定裁定關於贓物罪減刑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所犯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案自91年6月19日執行至97 年5月18日,嗣接續執行第2案,於9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保護管束經撤銷,自104年7月1日起執行殘刑1年 4月1日)。康文賢於前開第1案已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能預 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隱
匿身份而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 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合作國小前,收受王 世名(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交付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王世名央請其母江幸珍 於同日申辦)後,於同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 該名成年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98年10月19日竊取蘇天德所有賽鴿1隻,復基於恐嚇 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以插用上開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所載蘇天德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蘇天德恫稱:需匯款2021元,賽鴿 方可獲釋,否則將殺害之。蘇天德唯恐價值10萬元之賽鴿遭 殺害,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將2021元匯入陳四川(所涉恐嚇取 財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翌(20)日上午8時許,蘇天德發現前開遭竊賽 鴿獲釋飛回鴿舍,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天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未據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無違 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情事,認為作為本案證據適當,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康文賢固坦承向王世名拿取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 意,辯稱:伊是受楊建台請託向王世名拿SIM卡,當時楊建 台就在車上,伊拿到SIM卡上車交給楊建台,楊建台再交給 誰,伊並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王世名央請其母江幸珍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於98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合作國小 前交予被告康文賢後,確由某成年男子於98年10月19日下午 2時45分許持與被害人蘇天德聯絡,並以前揭擄鴿方式恐嚇 取財得款2021元等情,業經被害人蘇天德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一,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9至2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58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43至44頁),復有: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之基本資料,內載由江幸珍於98年8月17日申請開通 (警卷一第32頁)、⑵98年10月19日14時46分許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與蘇天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警 卷一第37頁背面)、⑶蘇天德通話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 許,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匯款2021元至陳四川所 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匯款回單(警卷二第5頁背面)及上開帳戶之出入明細 (警卷二第9頁背面)等可為佐證,是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確為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恐嚇取財之聯絡工 具,已堪認定。
㈢被告康文賢雖辯稱伊向王世名拿取前開SIM卡後,即上車交 給楊建台,此後楊建台將SIM卡交給何人,伊一概不知云云 。然其所辯迭據證人楊建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 此情事(偵卷一第32頁、第40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緝字第950號卷【下稱偵卷二】50頁背面至51頁、 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另查證人王世名亦證稱其交付SIM 卡給被告康文賢時,雖看到被告駕駛前來的車上另有他人, 但無法確定是楊建台,亦無法確定究竟何人要求伊去申辦門 號等語(偵卷二第37頁),故被告康文賢所辯顯然無從證實 。
㈣參以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王世名向被告等 人借款,因未能攤還利息,乃應被告等人要求充作抵押,而 央請其母江幸珍申辦後交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王世名指證 明確(偵卷一第33頁、偵卷二第36頁正反面),而被告康文 賢既已否認係伊借款給王世名,辯稱係楊建台借款給王世名 ,王世名係應楊建台要求交付SIM卡,當時楊建台在中藥行 工作,不方便收款,伊才會幫忙楊建台收款云云。姑且不論 王世名之借款共分5期攤還,除第1次6000元係由楊建台簽收 ,其餘4次共24000元均由被告具名簽收,有簽收單影本1紙 在卷可憑(警卷一第40頁),故被告所辯借款與其無關,難 予輕信外,被告亦自承向王世名拿取SIM卡時,楊建台人就 在車上(本院卷第30頁),果係如此,楊建台既為實際借款 人,並要求王世名交付SIM卡抵押,則當由楊建台自己與王 世名接洽、拿取SIM卡,方符常情。何以竟由被告出面,卻 讓楊建台隱身幕後?益見被告所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王世名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予被告後,係由被告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至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現 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電信公司競爭劇烈,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是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刻意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時,均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 追緝,況近年來財產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此經媒體廣泛 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康文賢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之犯罪紀錄,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口耳相傳犯罪手法及作案 心得,亦常見諸於報紙、雜誌之報導,被告服刑相當時日, 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康文賢取得由王世名之母申辦開通 之行動電話SIM卡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任由該人使用,且SIM卡果然被用為恐嚇取財之工具,故被 告容任該他人利用該SIM卡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
㈥綜合前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院參以王世名 因交付系爭SIM卡予被告康文賢,致該SIM卡作為前開犯罪工 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王世名幫助恐嚇取財犯 行明確,而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被告康文賢為該SIM卡之經手人,是認被告康文賢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康文賢交付前揭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 ,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 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康文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6年執減更鑑字第8749 號)暨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查明,被告前開之 第1案已於9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縱使被告接續執行第2案 (執行刑1年10月),於9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假釋經撤銷,目前仍執行殘刑1年4月1日,然被告係於第1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康文賢之上開素行,假釋期間中不知警惕,以借 款擔保為由,向王世名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交付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供做財產犯罪使用,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增加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犯罪之便利,惟考量被 害人蘇天德財產損害僅2021元,尚屬輕微暨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及其犯後態度,並參酌王世名之量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具狀聲請傳訊證人王世名,欲證實 王世名於交付尾款時有要求楊建台歸還SIM卡乙事,惟查系 爭SIM卡係由王世名交付被告,殆無爭執,而被告取得後是 否交付楊建台,依前開證人楊建台、王世名之證述均未能證 實,亦如前述。況依卷附簽收單所示,王世名最後交付尾款 6000元之日期為99年1月10日,非由楊建台簽收,係被告康 文賢具名簽收無誤,被告自始未供稱當日楊建台亦有同行之 情,證人王世名亦未曾證稱被告及楊建台一同前來取款,因 此,即便王世名清償欠款完畢後,向前來取款之被告要求返 還該擔保所用之SIM卡,自屬當然之理,從而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王世名以證實被告前開所辯,本院認無再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