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45號
TCDM,105,易,345,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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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695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保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管壹支、塑膠吸管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游保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以下簡稱為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 下簡稱為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 1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6 、7 月 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塑膠吸管2 支後持有。嗣為警於104 年8 月20日22時 4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街315 巷口執行攔檢、盤查 ,游保富唯恐為警發現上情,遂將該塑膠吸管2 支藏放於口 袋,塑膠吸管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沾附於口袋內之玻璃球 吸管,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玻璃球吸管1 支、塑膠吸管2 支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保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 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塑膠吸管2 支、玻璃球吸管1 支可資佐 證,復有偵查佐蘇昭綺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前揭扣案物 品經鑑定結果,均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9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以下簡稱為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 簡稱為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經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再次取得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管2 支,惟本次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塑膠吸管2 支、玻璃球吸管1 支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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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