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31號
TCDM,105,易,33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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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宗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美玉商行之負責人 ,其前妻賴美如(應另行追訴)為美玉商行之員工。林義宗賴美如均明知銀行信用卡係作為消費付款之工具,不得利 用信用卡作為借款之用途,而陳軍顯(原名陳昱貿,業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得知王儷臻(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 0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 確定)因債務問題前來尋求協助,復知悉林義宗所經營美玉 商行係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借貸,林義宗賴美如陳軍顯王儷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由陳軍顯帶同王儷臻前往美玉商 行,於明知王儷臻並無於美玉商行消費購物事實之情況下, 由王儷臻分別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假消費」刷卡,而由林義宗賴美如將如附表 所示不實刷卡消費紀錄,登載於消費簽帳單上,再交王儷臻 於簽帳單上簽認署押,而以電子終端機結帳,經確認後直接 以電子終端機傳輸消費紀錄而向如附表所示發卡銀行行使, 致上開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而信用評估錯誤,因 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內部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 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收單機構結算),林義宗賴美如、陳軍 顯、王儷臻即藉此方式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各發卡銀行撥給 之簽帳款項,林義宗賴美如則向王儷臻收取刷卡金額約10 %計算之費用,而實際交付刷卡金額約90%計算之現金予王儷 臻,致使如附表所示各發卡銀行陷於呆帳之風險,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發卡銀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證人陳軍顯王儷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林 義宗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陳軍顯王儷臻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 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證人陳軍顯王儷臻詰問之機會,則證 人陳軍顯王儷臻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 業登記資訊1份、公司營業項目資訊1份、被告與案外人賴美 如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台中分行99年1月14日上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證人王儷臻之轉換One卡專用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暨繳款 明細表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99年1月15 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006號函附證人王儷臻之富邦全國A PO WER悠遊聯名信用卡申請書、福華聯名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 費明細及帳單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 風險控管部99年3月18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9年1月25日(99)政查字第286 05號函附證人王儷臻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花旗信用卡月結單- 花旗銀行白金卡各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檢附之證人王儷 臻消費明細表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 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美玉商 行之負責人,其前妻賴美如美玉商行之員工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美玉商行是販賣香爐及 菸酒,刷卡換現金的事都是賴美如做的,其直至為警查獲後 才知曉,也因此與賴美如離婚,其與賴美如離婚後,美玉商 行就沒有再做刷卡換現金了,其也不認識陳軍顯王儷臻, 對他們二人一點印象都沒有,其沒有幫王儷臻刷卡,也沒有 拿現金給他們,陳軍顯王儷臻是因其為美玉商行的負責人 才指認其云云(見本院卷第45、67頁背面、70頁背面、72頁 背面)。惟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美玉商行之負責人, 案外人賴美如則為被告之前妻一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 夥事業登記資訊1份、公司營業項目資訊1份(見99年度他字 第4843號卷第4、6、8頁)、被告與案外人賴美如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728號卷第5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王儷臻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在美玉商行刷卡之事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99 年1月14日上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王儷臻之轉換 One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見98年 度偵字第14035號卷二第95至9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 金作業管理部99年1月15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006號函附證 人王儷臻之富邦全國A POWER悠遊聯名信用卡申請書、福華 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各1份(見98年度偵 字第14035號卷二第13至19、81至8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99年3月18日消債字第00000 00000號函1份(見98年度偵字第14035號卷二第155頁)、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9年1月25日(99)政查字第 28605號函附證人王儷臻之信用卡申請書、花旗信用卡月結 單-花旗銀行白金卡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14035號卷二第 119至123、137至13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檢附之證人王 儷臻消費明細表1份(見98年度偵字第14035號卷二第161頁 )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並無從事刷卡換現金之業務,美玉商 行刷卡換現金之行為均是賴美如所為,陳軍顯王儷臻是因 其為美玉商行的負責人才指認其云云。惟查:證人陳軍顯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7年12月22日、同年月 23日帶王儷臻美玉商行刷卡時,店內有一男一女,男的就



是在庭的林義宗,其跟林義宗說要換現金,就由林義宗幫王 儷臻刷卡,刷完卡扣除手續費後,由林義宗及店內另一位女 生交付現金給王儷臻,其與王儷臻美玉商行時,店內沒有 其他客人在泡茶,除了其與林義宗外,店內亦無其他男性等 語明確(見104年度偵緝字第728號卷第50、74頁背面,本院 卷第68至70頁);證人王儷臻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到庭 證稱:於97年12月間,其因債務問題到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 ,由陳軍顯與其接洽,陳軍顯於97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 帶其到美玉商行刷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其在美玉 商行沒有實際消費,當時在美玉商行有一男一女,就是林義 宗及他的太太,林義宗應該是老闆,其刷卡時,林義宗有在 現場,有幫其刷卡,刷完卡後,也有於扣手續費後拿現金給 其,當時除了其與陳軍顯林義宗及他太太外,並沒有其他 人在場,亦無其他客人在泡茶等語綦詳(見104年度偵緝字 第728號卷第50頁背面、72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7頁) 。則依證人陳軍顯王儷臻上開證詞,足認確係由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美玉商行為證人王儷臻以如附表所示之 發卡銀行信用卡刷卡後扣除手續費交付現金之行為無訛。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全部推責予案外人賴美如,自無可採。 ㈣再觀之被告與案外人賴美如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104年度偵緝字第728號卷第 58頁),可知被告與案外人賴美如係於97年3月7日離婚,然 本案證人王儷臻前往美玉商行以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信用 卡刷卡換現金之時間為97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該時點 係在被告與案外人賴美如離婚之後,則被告辯稱:刷卡換現 金的事都是賴美如做的,其直至為警查獲後才知曉,也因此 與賴美如離婚,其與賴美如離婚後,美玉商行就沒有再做刷 卡換現金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信。
㈤按信用卡制度本為付款方式之一種,因有遞延付款之特性, 故具有間接促進消費行為之功效;且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 辦核准信用卡而言,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 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 付帳,再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 ,而「信用卡」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中預借 現金之功能)兩者並不相同,持卡人雖然都是在約定之期限 內繳款,然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 一定之消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預借現金)則未有消費 而是單純之借貸,蓋二者乃不同之金融商品,發卡銀行對於 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是以 ,信用卡持卡人自不得「假消費」而刷卡,如持卡人以不實



之消費紀錄之簽帳單為方式,在簽帳單上簽名並向發卡銀行 佯稱表示有該項不實之消費行為,其所為致發卡銀行誤信有 該筆消費存在,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信用卡之使用,而如數 付款予特約商店,則持卡人上揭所為,難謂無施用詐術之行 為。是被告、案外人賴美如、證人陳軍顯、證人王儷臻共同 以「假刷卡、真套現」方式取得現金,衡其手段為施用詐術 之行為,被告、案外人賴美如明知證人陳軍顯帶證人王儷臻 前來美玉商行刷卡目的並非購買商品,仍提供現金供證人王 儷臻套現,自與被告陳軍顯王儷臻有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 。而證人王儷臻當時財務狀況不佳,顯見其於刷卡套現時已 知短期內不可能償付信用卡債款,卻仍執意以此方式詐取現 金,是其等於刷卡之際,自有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至於證人王儷臻於如附表所示之「假消費、真 套現」後,於事後已將所有刷卡金額清償等情,有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台中分行99年1月14日上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證人王儷臻之信用卡消費暨繳款明細表1份(見98年度偵 字第14035號卷二第9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管 理部99年1月15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006號函附證人王儷臻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份(見98年度偵字第14035號卷二 第81至8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9年1月25 日(99)政查字第28605號函附證人王儷臻之花旗信用卡月 結單-花旗銀行白金卡1份(見98年度偵字第14035號卷二第 137至13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檢附之證人王儷臻消費明 細表1份(見98年度偵字第14035號卷二第161頁)在卷可佐 ,惟因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 施詐之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 罪即成立,是本案被告與案外人賴美如、證人陳軍顯、證人 王儷臻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證人王儷臻有無 還款為斷,自尚不能以證人王儷臻事後有還款,即認彼等起 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 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此已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 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在 美玉商行店內,接續以證人王儷臻所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刷卡簽帳「假消費、真套現」;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 間,在美玉商行店內,接續以證人王儷臻所持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假消費、真套現」之行為,分別 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家發卡銀行1個 法益,分別各以一罪論。被告與案外人賴美如、證人陳軍顯 、證人王儷臻間,就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明知證人王儷臻未實際購物,所為係「真刷卡、假消費、 真套現」,目的在於騙取發卡銀行之刷卡金額,仍於證人陳 軍顯帶同證人王儷臻前來刷卡時,予以刷卡換現金,其犯罪 動機顯屬可議,且影響信用卡金融交易秩序,並衡以其犯罪 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刷卡次數、換取金額及犯後態度, 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104年度偵緝字第728號卷第15頁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至案外人賴美如所涉本案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宜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發卡銀行信用卡 │消費地點│ 日 期 │ 金 額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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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美玉商行│97年12月23日 │33820元 │林義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美玉商行│97年12月22日 │43650元 │林義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97年12月23日 │76180元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花旗(臺灣)商業│美玉商行│97年12月22日 │55000元 │林義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銀行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97年12月23日 │1000元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美玉商行│97年12月22日 │45000元 │林義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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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