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宏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順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7月3日凌晨1時21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 3段343巷附近停車後,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沿豐原大道3 段343巷徒步行走,進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面之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建築工地),在系爭建築工地2 樓,以不詳方式撬開而破壞放置機具之房間門鎖後,在該房 間內竊取林維鎮所有之空氣釘槍8 支、鋸臺2臺、切臺1臺、 大路達1臺、雷射水平儀1臺、曲線鋸臺1臺、油漆研磨機2臺 、手工具2 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200元】,得手 後,將上開機具搬運至工地1樓擺放,並於同日凌晨3時24分 許,步行離開系爭建築工地,至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取車,再 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3時49分許、3時58分許,先後3度騎 乘系爭機車前往系爭建築工地,分批搬運上開竊得之機具離 開。嗣林維鎮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維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王順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7月間使用系爭機車,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起訴書所載之 處行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維鎮於104年7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現系爭建 築工地2 樓房間之門鎖遭人以不明方式撬開,鎖頭丟在地 上,房間內之空氣釘槍8支、鋸臺2臺、切臺1臺、大路達1 臺、雷射水平儀1 臺、曲線鋸臺1臺、油漆研磨機2臺、手 工具2袋等物(價值合計6 萬200元)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員警調閱系爭建築工地附近監視器結果,發現當日凌晨 1時21分許,有1 名男子出現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 343巷,徒步走至系爭建築工地內,於凌晨3時24分許走出 系爭建築工地,嗣於凌晨3 時41分許、3時49分許、3時58 分許,又先後有不詳之人騎乘機車前往系爭建築工地,入 內將物品搬上機車後駛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1頁正反面),並 有104年8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工地位置圖 、Google街景圖3 張、豐原大道3段343巷38號前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2張、永康路211巷25弄57號前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05年5 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 第18至26頁,本院卷第21至34頁、第42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未前往系爭建築工地行竊云云,惟查: 1、員警調閱系爭建築工地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 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GYW-638 號,遂通知系爭機車之 登記車主即被告之母張玉蘭至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說明, 張玉蘭於104 年8月2日到所後表示監視器畫面中之機車確 為系爭機車,平常係由被告使用,而被告當時隨同張玉蘭 到所,經警比對被告與案發當日凌晨1時21分許豐原大道3 段343 巷38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髮型、身形、穿著 相似且均戴眼鏡、頭髮留有觸鬚等情,有104 年8月8日員 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及 104 年8月2日被告本人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
第14頁、第29頁),而監視器畫面內之人與被告頭髮均有 觸鬚乙節,確屬極為少見,具有高度個別化之特徵,足認 被告即為案發當日凌晨1 時21分許徒步走入系爭建築工地 之人。
2、證人即員警李怡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由伊負責處 理,監視器畫面也是伊負責調閱,伊調閱監視器時,會跟 伊手錶的時間比對,以此判斷監視器畫面的時間與實際有 無落差,案發當日畫面時間凌晨1點11分至3點14分(按: 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間的永康路211 巷25弄57號前監視 器畫面沒有移送,但伊都有看,只有被告1 個人在畫面時 間凌晨1點11分進去系爭建築工地,在3點14分出來,中間 沒有其他人進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見 被告在系爭建築工地停留長達2 小時始行離去,其間並無 他人出入該處。
3、案發當日凌晨3 時41分許、3時49分許、3時58分許,先後 有不詳之人騎乘機車前往系爭建築工地,入內將物品搬上 機車後駛離,有永康路211 巷25弄57號前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12張可憑,業如前述。而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於凌晨 3時43分許、3時51分許、4時0分許,先後行經位於永康路 211 巷及豐原大道3段路口之統一超商,往豐原大道3段方 向行駛,機車腳踏板上均放置不明物品之事實,亦有該處 監視器畫面照片3 張可憑(見警卷第27頁)。上開監視器 畫面照片中,固無法直接辨識係何人騎乘何等機車前往系 爭建築工地搬運物品,惟系爭機車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46 分44秒許,沿豐原大道往南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凌晨4時1 分13秒許,沿豐原大道往田心路方向行駛時,腳踏板上並 放有物品等情,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可查(見警卷 第28頁,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平常使用之系爭機車確 於案發當時數度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並有搬運物品之情 形。雖被告辯稱有將系爭機車借給在網咖認識之朋友使用 云云,但對於該朋友之姓名、長相、身高、髮型等節均無 法供明(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其空言置辯自無足採。 況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檔名為「4 第一次載 東西」影片中騎乘機車前來系爭建築工地之人,於畫面時 間(按: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凌晨3 時31分51秒首度走 入工地後,隨即於凌晨3時32分19秒走出工地,於凌晨3時 32分26秒走回工地,於凌晨3 時32分45秒走出工地,隨後 駛離,檔名為「5 第二次載東西」影片內騎乘機車前來之 系爭工地之人,於畫面時間凌晨3時40分6秒走入工地,於 凌晨3時40分19秒走出,於凌晨3時40分30秒走入工地,於
凌晨3時40分50秒走出工地,隨後駛離,檔名為「6第三次 載東西」影片中騎乘機車前來系爭建築工地之人,於畫面 時間凌晨3時48分45秒走入工地,於凌晨3時48分55秒走出 工地,於凌晨3時49分10秒走出工地,於凌晨3時49分40秒 走入工地,於凌晨3 時49分54秒走出工地,走出工地時手 中均抱著或拿著不詳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而本案被竊之物品原本係放置在2 樓上 鎖之房間內,實無可能係被告於凌晨3 時24分許步行離開 工地後,突有他人騎乘機車前往系爭建築工地,並在首度 走入工地後不到30秒之時間內,完成上樓、破壞2 樓房間 門鎖、竊取其內物品得手、下樓走出工地等一連串動作, 嗣又多次進入工地,在10至20秒不等之短暫時間內將各項 物品搬上機車。換言之,此等迅速搬運物品之舉動,僅有 被告在停留在系爭建築工地之2 小時內,完成破壞門鎖及 竊取機具之行為,並將竊得機具擺放在工地1 樓以便即時 搬離,始能達成,是上開影片中3 度騎乘機車前往系爭建 築工地搬運物品之人即為被告,要無疑義。
4、從而,案發當日應係被告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343 巷附近停車後,於凌晨1 時21分許沿豐原大道3段343巷徒 步走入系爭建築工地,破壞2 樓房間門鎖,竊取房間內之 機具得手後,將上開機具搬運至工地1 樓擺放,並於該日 凌晨3 時24分許,步行離開系爭建築工地至系爭機車停放 地點取車,再於凌晨3 時41分許、3時49分許、3時58分許 ,先後3 度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建築工地,分批搬運上開 竊得之機具離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 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 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 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 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不詳 方式毀壞系爭建築工地2 樓房間之門鎖,該鎖固構成房間門 之一部,但因房間門並非系爭建築工地出入口之大門,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其所為應係毀壞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破壞系爭 建築工地內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 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母 親(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將竊得之機具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