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洪尉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
04號、第2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尉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良化名「丁忠民」,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各別犯意,或與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家寶」之成年人【附表編號㈡部分】、洪尉嘉【附表編 號㈢⑰部分】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貸放 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 利息,同時要求如附表所示借款人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 ,且於貸放如附表所示金錢時預先扣除第1期之利息,而收 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借款人、貸 款日期、貸款地點、貸款金額、計息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
二、案經謝鴻文、吳鳳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 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 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 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 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 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 ,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 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 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 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 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儷容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是證人張儷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張儷容業於本院審理時接受 交互詰問作證,則綜上說明,證人張儷容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洪尉嘉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儷 容於偵查中之證言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 足取。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 檢察官、被告陳冠良、被告洪尉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陳冠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洪尉 嘉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被告陳冠良及 證人張儷容,其並未參與附表編號㈢17所示重利犯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陳冠良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貸放如附表所示金 額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利息,同時 要求附表所示借款人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且於貸放 如附表所示金錢時預先扣除第1期之利息,而收取如附表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經被告陳冠良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第96 頁背面),並據證人李浩暢、陳伯銘於警詢時;證人張儷 容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鳳英、謝鴻文及證人蔡坤桂 、蔡勝紘、梁宇承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中市 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 27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 第66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0頁 至第91頁;104年度偵字第1030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第25頁及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 ),復有分由證人李浩暢、陳伯銘、張儷容、吳鳳英、蘇 坤桂、謝鴻文、蔡勝紘、梁宇承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證人李浩暢簽發之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正反面 影本及票據資料9張、證人陳伯銘簽發之臺灣中小企銀烏 日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票據資料5張、證人張儷容提出 之借款、還款一覽表1份及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 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資料7張、證人吳鳳英簽發之臺 中商銀大甲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票據資料4張、證人蘇 坤桂簽發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票據資 料2張及提出之手寫紀錄表1份、證人謝鴻文簽發之臺灣銀 行太平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票據12張及提出之手寫紀錄 表1份、證人蔡勝紘簽發之華南銀行北港分行支票正反面
影本及票據資料3張、證人梁宇承提出之票據存根聯6張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票據資料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6 頁至第23頁;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5頁至第 24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42頁至第50頁、第55 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81頁、第86頁 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5頁;見104年度偵字第10304號卷 第19頁至第20頁),足徵被告陳冠良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前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洪尉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洪尉嘉確有與被告 陳冠良共同為如附表編號㈢⑰所示重利犯行之事實,業據 證人張儷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警詢有表示 103年6月3日這次的借款,當時陳冠良說利息要付192,000 元,結果你向他問,為何利息那麼高,與陳冠良一起來的 男子口氣很差,說就是這利息,要就拿,不要就跳票,所 以你沒辦法只好答應,是否正確?)對。因為他們都是在 快要下午3點半才過來。」、「(問:你在警局有指認與 陳冠良一起來的男子是編號2的洪尉嘉,是否正確?)是 ,他很兇,陳冠良說洪尉嘉是他的主管。」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0304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你在警詢時曾稱10 3年6月3日該次借款,跟陳冠良一起來的男子口氣很差, 說就是這個利息,要就拿不要就讓它跳票,後來你實在沒 辦法只好答應他,陳冠良就向跟他一起來的人請示過後, 那個人同意放款之後,才借款給你,這個人是否就是洪尉 嘉?)我稱的這個人就是洪尉嘉,我看過洪尉嘉不只一次 ,因為我在跟陳冠良公司借錢之前,就有曾經因為借款的 關係看過洪尉嘉,所以我看到洪尉嘉跟陳冠良一起出現的 時候,我還很驚訝,想說是不是同一公司,只是派不同組 人出來,所以我在一看到洪尉嘉的時候就認出他。」、「 (法官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0304號卷第32頁】你在 偵訊時曾稱你在警詢時有指認與陳冠良一起來的男子是編 號2的洪尉嘉,他很兇,陳冠良說洪尉嘉是他的主管,好 像利息要開很高的時候,洪尉嘉就會出現等語,是否屬實 ?)正確。」等語翔實(見104年度偵字第10304號卷第31 頁背面至第32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及背面), 本院審諸被告洪尉嘉並未陳稱其與證人張儷容間有何恩怨 仇隙,則證人張儷容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經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衡諸常
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編造上開情節構陷 被告洪尉嘉之理,參以證人張儷容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始 終不敢望向被告洪尉嘉,並表示被告洪尉嘉在庭令其感到 害怕,甚至眼眶泛紅、含淚,復明確證稱:伊確定被告洪 尉嘉就是跟被告陳冠良一起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 放款之人,因為被告洪尉嘉很兇,跟被告陳冠良落差很大 ,所以伊印象很深刻,被告洪尉嘉讓伊感覺就是像流氓, 伊確定沒有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足見證人 張儷容所證上開情節為其親身經歷,否則當不致於本院審 理時仍有此情緒反應,益徵證人張儷容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堪以憑採,被告洪尉嘉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被告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不認識被告 洪尉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顯係迴護 共犯之詞,難期真實,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洪尉嘉之認定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洪尉嘉前開所辯實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冠良、洪尉嘉之上開重利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良、洪尉嘉行為後,刑 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 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 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 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34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陳冠良、洪尉嘉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冠良、洪尉嘉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二)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 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某甲 既取得某乙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
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 2號研究意見參照)。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 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 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 字第164號民事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 照)。再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 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 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 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 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 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 告陳冠良、洪尉嘉向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所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核被告陳冠良、洪尉嘉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被告陳冠良就附表編號㈡①至③所示重利犯行與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家寶」之成年人間,及就附表編號㈢⑰所示 重利犯行與被告洪尉嘉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冠良就如附表所示貸款予被害人李浩暢2次、被害 人陳伯銘3次、被害人張儷容17次、被害人蘇坤桂5次、告 訴人謝鴻文5次、被害人蔡勝紘1次、被害人梁宇承3次、 告訴人吳鳳英3次所為之各次重利犯行,其借款之時間均 可明確區分,且於各次借貸之初,均係預扣利息後再交付 所餘本金予被害人或告訴人,各次利息亦各依該本金而計 算,乃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並分別為收取重利之行 為,縱就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亦顯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 意接續進行,故被告陳冠良所為上開各次重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同一 借款人所為之重利犯行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五)爰審酌被告陳冠良、洪尉嘉均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得利 ,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牟取厚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借款 人受害匪淺,且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 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 金融秩序,被告洪尉嘉甚且造成被害人張儷容心生畏懼, 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陳冠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洪尉嘉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渠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參與程度、均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參被告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冠良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尉嘉除於編號㈢⑰所示時、地與被 告陳冠良一同貸款予被害人張儷容而共犯重利罪外,另曾 於附表編號㈢①至⑯之其中1次與被告陳冠良共同貸款予 被害人張儷容,因認被告洪尉嘉該部分亦涉犯修正前之刑 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尉嘉涉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無非以證人 即被害人張儷容於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罪依據。惟查 ,訊據被告洪尉嘉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且證 人即被害人張儷容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僅於附表 編號㈢⑰所示時、地看見被告洪尉嘉與被告陳冠良一同前 來,另外一次是其拜託其母親與被告陳冠良接洽,該次僅 有其母親到場,其並未在場,其是事後聽其母親轉述始知 該次被告洪尉嘉有與被告陳冠良一同前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足見證人張儷容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情節並非其親自見聞,乃係經由他人轉述得知之 傳聞供述,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洪尉嘉涉有此部分犯行之 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尉嘉涉有公 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洪 尉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洪尉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與上開業 據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重利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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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借款人│貸款日期│貸款地點│ 貸款金額 │ 約定利息 │ 簽付之票據 │所犯罪名及宣│
│號│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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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陳冠良│李浩暢│①102年6│李浩暢設│100,000元 │每15日為1 │李浩暢交付其│陳冠良犯重利│
│ │ │ │ 月6日 │於苗栗縣│ │期,每期利│簽發之臺中商│罪,處有期徒│
│ │ │ │ │苑裡鎮中│ │息5,000元 │業銀行苑裡分│刑貳月,如易│
│ │ │ │ │山路111 │ │,並預扣第│行面額分別為│科罰金,以新│
│ │ │ │ │號店鋪內│ │1期利息後 │新臺幣(下同│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實際交付│)①50,000元│算壹日。 │
│ │ │ │ │ │ │95,000元(│、②50,000元│ │
│ │ │ │ │ │ │換算年利率│(合計100,00│ │
│ │ │ │ │ │ │約為128%)│0元)之支票 │ │
│ │ │ │ │ │ │【計算式:│共2張為擔保 │ │
│ │ │ │ │ │ │5,000元÷9│。 │ │
│ │ │ │ │ │ │5,000元÷1│ │ │
│ │ │ │ │ │ │5日×365日│ │ │
│ │ │ │ │ │ │×100%=12│ │ │
│ │ │ │ │ │ │8%】 │ │ │
│ ├───┼───┼────┼────┼─────┼─────┼──────┼──────┤
│ │陳冠良│李浩暢│②102年6│李浩暢設│合計980,00│每14日為1 │李浩暢交付其│陳冠良犯重利│
│ │ │ │ 月6日 │於苗栗縣│0元 │期,10萬元│簽發之臺中商│罪,處有期徒│
│ │ │ │ 後起至│苑裡鎮中│ │每期利息12│業銀行苑裡分│刑貳月,如易│
│ │ │ │ 103年5│山路111 │ │,000元,並│行面額分別為│科罰金,以新│
│ │ │ │ 月16日│號店鋪內│ │均預扣第1 │①50,000元、│臺幣壹仟元折│
│ │ │ │ 前止 │ │ │期利息(換│②100,000元 │算壹日。 │
│ │ │ │ │ │ │算年利率約│、③150,000 │ │
│ │ │ │ │ │ │為355%)【│元、④80,000│ │
│ │ │ │ │ │ │計算式:12│元、⑤100,00│ │
│ │ │ │ │ │ │,000 元÷8│0元、⑥150,0│ │
│ │ │ │ │ │ │8,000 元÷│00元、⑦120,│ │
│ │ │ │ │ │ │14 日×365│000元、⑧80,│ │
│ │ │ │ │ │ │日×100%=│000元、⑨150│ │
│ │ │ │ │ │ │355%】 │,000元(合計│ │
│ │ │ │ │ │ │ │980,000元) │ │
│ │ │ │ │ │ │ │之支票共9 張│ │
│ │ │ │ │ │ │ │為擔保。 │ │
├─┼───┼───┼────┼────┼─────┼─────┼──────┼──────┤
│㈡│陳冠良│陳伯銘│①102年1│陳伯銘之│300,000元 │每21日為1 │陳伯銘交付其│陳冠良共同犯│
│ │、「家│ │ 2月上 │臺中市烏│ │期,每期利│簽發之臺灣中│重利罪,處有│
│ │寶」 │ │ 旬某日│日區公司│ │息120,000 │小企業銀行烏│期徒刑參月,│
│ │ │ │ │附近 │ │元,並預扣│日分行面額分│如易科罰金,│
│ │ │ │ │ │ │第1期利息 │別為①100,00│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後,實際交│0 元、②100,│元折算壹日。│
│ │ │ │ │ │ │付180,000 │000元、③100│ │
│ │ │ │ │ │ │元(換算年│,000元(合計│ │
│ │ │ │ │ │ │利率約為11│300,000 元)│ │
│ │ │ │ │ │ │58%)【計 │之支票共 3 │ │
│ │ │ │ │ │ │算式:120,│張為擔保。 │ │
│ │ │ │ │ │ │000元÷180│ │ │
│ │ │ │ │ │ │,000元÷21│ │ │
│ │ │ │ │ │ │日×365日 │ │ │
│ │ │ │ │ │ │×100%=11│ │ │
│ │ │ │ │ │ │58%】 │ │ │
│ ├───┼───┼────┼────┼─────┼─────┼──────┼──────┤
│ │陳冠良│陳伯銘│②102年1│陳伯銘之│500,000元 │每15日為1 │陳伯銘交付其│陳冠良共同犯│
│ │、「家│ │ 2月上 │臺中市烏│ │期,每期利│簽發之臺灣中│重利罪,處有│
│ │寶」 │ │ 旬某日│日區公司│ │息200,000 │小企業銀行烏│期徒刑參月,│
│ │ │ │ 起至10│附近 │ │元,並預扣│日分行面額分│如易科罰金,│
│ │ │ │ 3年5月│ │ │第1 期利息│別為①200,00│以新臺幣壹仟│
│ │ │ │ 6日前 │ │ │後,實際交│0元、②200,0│元折算壹日。│
│ │ │ │ 某日止│ │ │付300,000 │00元、③100,│ │
│ │ │ │ │ │ │元(換算年│000元(合計5│ │
│ │ │ │ │ │ │利率約為16│00,000元)之│ │
│ │ │ │ │ │ │20%)【計 │支票共3 張為│ │
│ │ │ │ │ │ │算式:200,│擔保。 │ │
│ │ │ │ │ │ │000元÷300│ │ │
│ │ │ │ │ │ │,000元÷15│ │ │
│ │ │ │ │ │ │日×365日 │ │ │
│ │ │ │ │ │ │×100%=16│ │ │
│ │ │ │ │ │ │22%】 │ │ │
│ ├───┼───┼────┼────┼─────┼─────┼──────┼──────┤
│ │陳冠良│陳伯銘│③103年4│陳伯銘之│800,000元 │每30日為1 │陳伯銘交付其│陳冠良共同犯│
│ │、「家│ │ 月上旬│臺中市烏│ │期,每期利│簽發之臺灣中│重利罪,處有│
│ │寶」 │ │ 某日 │日區公司│ │息400,000 │小企業銀行烏│期徒刑參月,│
│ │ │ │ │附近 │ │元,並預扣│日分行面額分│如易科罰金,│
│ │ │ │ │ │ │第1期利息 │別為①400,00│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後,實際交│0元、②2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付400,000 │00元、③220,│ │
│ │ │ │ │ │ │元(換算年│000元、④400│ │
│ │ │ │ │ │ │利率約為12│,000元(合計│ │
│ │ │ │ │ │ │16%)【計 │1,220,000元 │ │
│ │ │ │ │ │ │算式:400,│)之支票共4 │ │
│ │ │ │ │ │ │000元÷400│張為擔保。 │ │
│ │ │ │ │ │ │,000元÷30│ │ │
│ │ │ │ │ │ │日×365日 │ │ │
│ │ │ │ │ │ │×100%=12│ │ │
│ │ │ │ │ │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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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陳冠良│張儷容│①102年1│張儷容經│300,000元 │每18日為1 │張儷容交付其│陳冠良犯重利│
│ │ │ │ 2月30 │營之址設│ │期,每期利│簽發之臺灣中│罪,處有期徒│
│ │ │ │ 日 │雲林縣斗│ │息18,000元│小企業銀行斗│刑貳月,如易│
│ │ │ │ │六市一流│ │,並預扣第│六分行面額分│科罰金,以新│
│ │ │ │ │街12巷16│ │1 期利息後│別為①50,000│臺幣壹仟元折│
│ │ │ │ │號「興翔│ │,實際交付│元、②100,00│算壹日。 │
│ │ │ │ │工程有限│ │282,000元 │0元、③150,0│ │
│ │ │ │ │公司」 │ │(換算年利│00元(合計30│ │
│ │ │ │ │ │ │率約為129%│0,000 元)之│ │
│ │ │ │ │ │ │)【計算式│支票共3張為 │ │
│ │ │ │ │ │ │:18,000元│擔保。 │ │
│ │ │ │ │ │ │÷282,000 │ │ │
│ │ │ │ │ │ │元÷18日×│ │ │
│ │ │ │ │ │ │365日×100│ │ │
│ │ │ │ │ │ │%=129%】 │ │ │
│ ├───┼───┼────┼────┼─────┼─────┼──────┼──────┤
│ │陳冠良│張儷容│②103年1│國道三號│300,000元 │每12日為1 │張儷容交付其│陳冠良犯重利│
│ │ │ │ 月16日│林內交流│ │期,每期利│簽發之臺灣中│罪,處有期徒│
│ │ │ │ │道附近的│ │息27,000元│小企業銀行斗│刑貳月,如易│
│ │ │ │ │7-11超商│ │,並預扣第│六分行面額分│科罰金,以新│
│ │ │ │ │ │ │1 期利息後│別為①100,00│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實際交付│0元、②200,0│算壹日。 │
│ │ │ │ │ │ │273,000 元│00元(合計30│ │
│ │ │ │ │ │ │(換算年利│0,000 元)之│ │
│ │ │ │ │ │ │率約為300%│支票共2張為 │ │
│ │ │ │ │ │ │ )【計算 │擔保。 │ │
│ │ │ │ │ │ │式:27,000│ │ │
│ │ │ │ │ │ │元÷273,00│ │ │
│ │ │ │ │ │ │0元÷12日 │ │ │
│ │ │ │ │ │ │×365 日×│ │ │
│ │ │ │ │ │ │100%=300 │ │ │
│ │ │ │ │ │ │%】 │ │ │
│ ├───┼───┼────┼────┼─────┼─────┼──────┼──────┤
│ │陳冠良│張儷容│③103年1│國道三號│300,000元 │每4日為1期│張儷容交付其│陳冠良犯重利│
│ │ │ │ 月23日│林內交流│ │,每期利息│簽發之臺灣中│罪,處有期徒│
│ │ │ │ │道附近的│ │30,000元,│小企業銀行斗│刑參月,如易│
│ │ │ │ │7-11超商│ │並預扣第1 │六分行面額30│科罰金,以新│
│ │ │ │ │ │ │期利息後,│0,000元之支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實際交付27│票1張為擔保 │算壹日。 │
│ │ │ │ │ │ │0,000元( │。 │ │
│ │ │ │ │ │ │換算年利率│ │ │
│ │ │ │ │ │ │約為1013%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270,000 │ │ │
│ │ │ │ │ │ │元÷4日×3│ │ │
│ │ │ │ │ │ │65日×100%│ │ │
│ │ │ │ │ │ │=10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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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良│張儷容│④103年1│國道三號│200,000元 │每9日為1期│張儷容交付其│陳冠良犯重利│
│ │ │ │ 月27日│林內交流│ │,每期利息│簽發之臺灣中│罪,處有期徒│
│ │ │ │ │道附近的│ │80,000元,│小企業銀行斗│刑參月,如易│
│ │ │ │ │7-11超商│ │並預扣第1 │六分行面額20│科罰金,以新│
│ │ │ │ │ │ │期利息後,│0,000元之支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實際交付12│票1張為擔保 │算壹日。 │
│ │ │ │ │ │ │0,000元( │。 │ │
│ │ │ │ │ │ │換算年利率│ │ │
│ │ │ │ │ │ │約為2703%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80,000元│ │ │
│ │ │ │ │ │ │÷120,000 │ │ │
│ │ │ │ │ │ │元÷9日×3│ │ │
│ │ │ │ │ │ │65日×100%│ │ │
│ │ │ │ │ │ │=27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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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良│張儷容│⑤103年2│國道三號│500,000元 │每12日為1 │張儷容交付其│陳冠良犯重利│
│ │ │ │ 月5 日│林內交流│ │期,每期利│簽發之臺灣中│罪,處有期徒│
│ │ │ │ │道附近的│ │息55,000元│小企業銀行斗│刑貳月,如易│
│ │ │ │ │7-11超商│ │,並預扣第│六分行面額分│科罰金,以新│
│ │ │ │ │ │ │1期利息後 │別為①250,00│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實際交付│0元、②250,0│算壹日。 │
│ │ │ │ │ │ │445,000元 │00元(合計50│ │
│ │ │ │ │ │ │(換算年利│0,000元)之 │ │
│ │ │ │ │ │ │率約為375%│支票共2張為 │ │
│ │ │ │ │ │ │ )【計算 │擔保。 │ │
│ │ │ │ │ │ │式:55,000│ │ │
│ │ │ │ │ │ │元÷445,00│ │ │
│ │ │ │ │ │ │0元÷12日 │ │ │
│ │ │ │ │ │ │×365日×1│ │ │
│ │ │ │ │ │ │00%=375%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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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良│張儷容│⑥103年2│國道三號│500,000元 │每9日為1期│張儷容交付其│陳冠良犯重利│
│ │ │ │ 月17日│林內交流│ │,每期利息│簽發之臺灣中│罪,處有期徒│
│ │ │ │ │道附近的│ │40,000元,│小企業銀行斗│刑貳月,如易│
│ │ │ │ │7-11超商│ │並預扣第1 │六分行面額分│科罰金,以新│
│ │ │ │ │ │ │期利息後,│別為①250,00│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實際交付46│0元、②250,0│算壹日。 │
│ │ │ │ │ │ │0,000 元(│00元(合計50│ │
│ │ │ │ │ │ │換算年利率│0,000 元)之│ │
│ │ │ │ │ │ │約為352%)│支票共2張為 │ │
│ │ │ │ │ │ │【計算式:│擔保。 │ │
│ │ │ │ │ │ │40,000元÷│ │ │
│ │ │ │ │ │ │460,000元 │ │ │
│ │ │ │ │ │ │÷9日×365│ │ │
│ │ │ │ │ │ │日×100%=│ │ │
│ │ │ │ │ │ │3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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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良│張儷容│⑦103年3│國道三號│300,000元 │每14日為1 │張儷容交付其│陳冠良犯重利│
│ │ │ │ 月17日│林內交流│ │期,每期利│簽發之臺灣中│罪,處有期徒│
│ │ │ │ │道附近的│ │息30,000元│小企業銀行斗│刑貳月,如易│
│ │ │ │ │7-11超商│ │,並預扣第│六分行面額分│科罰金,以新│
│ │ │ │ │ │ │1期利息後 │別為①100,00│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實際交付│0元、②200,0│算壹日。 │
│ │ │ │ │ │ │270,000 元│00元(合計30│ │
│ │ │ │ │ │ │(換算年利│0,000元)之 │ │
│ │ │ │ │ │ │率約為289%│支票共2張為 │ │
│ │ │ │ │ │ │)【計算式│擔保。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270,000 │ │ │
│ │ │ │ │ │ │元÷14日×│ │ │
│ │ │ │ │ │ │365日×100│ │ │
│ │ │ │ │ │ │%=289%】 │ │ │
│ ├───┼───┼────┼────┼─────┼─────┼──────┼──────┤
│ │陳冠良│張儷容│⑧103年3│國道三號│450,000元 │每10日為1 │張儷容交付其│陳冠良犯重利│
│ │ │ │ 月24日│林內交流│ │期,每期利│簽發之臺灣中│罪,處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