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進源與石映容有私人糾紛,其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前往鄭雅蓁位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段000○ 0號之住處,明知鄭雅蓁與石映容係朋友,若有對石映容不 利之事項,鄭雅蓁必將轉告予石映容知悉,竟仍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鄭雅蓁恫稱:「我要讓石映容死的很難看 ,要讓她上頭條」等語,鄭雅蓁擔心石映容之生命、身體有 遭受危害之虞,隨即將張進源前揭恐嚇言語轉告石映容,石 映容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張進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中市○里區○○街00號石映 容住處管理室,對石映容辱罵「你上班,去酒家上班,蛤, 你這樣叫做是在有多優奪喔(臺語,了不起之意)」等語, 公然侮辱石映容,足以貶損石映容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三、案經石映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鄭雅蓁、證人即告訴人石映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 容,被告張進源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鄭雅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進 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證人鄭雅蓁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鄭雅 蓁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另外,證人石映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業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 人石映容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則 證人石映容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 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之錄音光碟1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 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 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 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張進源矢口否認有何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 前往證人鄭雅蓁位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段000○0 號住處,對鄭雅蓁恫稱:「我要讓石映容死的很難看,要讓 她上頭條」等語之犯行,辯稱:其於當日沒有去鄭雅蓁家, 其是104年2月4日下午去鄭雅蓁家的,且其也沒有講上開言 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24、30頁背面、31、50頁) 。然查:
1.證人鄭雅蓁於偵查中證稱:張進源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2時 許打電話問其在不在家,其說馬上回到家,等其回家後沒多 久,張進源就進來,他說石映容怎麼樣怎麼樣,他要讓石映 容死得很難看,要讓她上頭條新聞,其有勸張進源不要這樣 ,後來有朋友來,就沒有繼續講下去,張進源就走了,其擔 心石映容遭到不測,所以隔天中午其打電話告知石映容上情 ,石映容說她一直被張進源騷擾,很困擾等情明確(見偵卷
第21至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認識石映容30 年了,石映容與張進源為朋友關係,張進源曾與石映容一起 去過其上址住處,所以知道其上址住處的位置,惟其現在已 忘記本案張進源去其上址住處的詳細日期,但其記得時間是 下午2時多,張進源先打電話給其,說要找其,其問他什麼 事情,他說見面再講,因為其在菜市場賣菜,下午2時才休 息,當時張進源在電話中主動說要約在其住處,當天張進源 有進入其屋內,其一看到張進源,覺得他情緒不太好,他一 來就說石映容的壞話,一直抱怨石映容,說石映容現在認識 藍英哲,說藍英哲有老婆,從事導遊,藍英哲的嘴巴都說謊 話,張進源並說「我要讓石映容死得很難看,要讓她上頭條 新聞」等語,其聽了覺得感覺很不好,因為其看電視的頭條 新聞都是不好的,其當場安慰張進源,後來不知道是剛好有 朋友來找其,還是他聽不進去,他就先離開了,其覺得這樣 會造成石映容的傷害,對張進源也不好,所以打電話告訴石 映容上開張進源講的話,石映容在電話中說,她會害怕,她 已經為了跟張進源的事情困擾很久了,困擾到要找精神科醫 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核其前後證述 內容相符。審之證人鄭雅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係經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 ,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證人鄭雅蓁有何甘冒偽 證罪之刑罰而誣陷被告罹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鄭雅蓁上 開證述內容,當可採信。
2.再者,觀之告訴人石映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 張進源於103年12月16日在鄭雅蓁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之住處 ,對她說要其死得很難看,要讓其上頭條新聞,當時其沒有 在鄭雅蓁家,是鄭雅蓁打電話告知張進源有說上開言語,要 其注意,她是做和事佬,還勸張進源不要惹事情,其聽到鄭 雅蓁講的內容,心理非常恐慌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之 內容,亦與證人鄭雅蓁上開證述內容吻合。按所謂恐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恐嚇罪之通知危害 方法,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 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石映 容、鄭雅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石映容對於被告出言「 我要讓石映容死的很難看,要讓她上頭條」等語,在客觀上 已足使證人石映容之生命、身體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致使證
人石映容心生畏懼等情,堪可認定。
3.至於被告所提證人石映容與案外人藍英哲合照之照片1張(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2頁),縱屬真實,亦無法合理化被 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難解免被告之刑責,併此說 明。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被告上揭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證人石 映容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管理室,對證人石映 容稱「你上班,去酒家上班,蛤,你這樣叫做是在有多優奪 喔(臺語,了不起之意)」等語等情不諱,惟辯稱:石映容 確實有在酒家上班,其所述是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4、30 頁背面、31、49、50頁)。然查:
1.被告有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證人石映容位於臺 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管理室,對證人石映容稱「你上 班,去酒家上班,蛤,你這樣叫做是在有多優奪喔(臺語, 了不起之意)」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隱 (見本院卷第24、31、30頁背面、31、49、50頁),並經告 訴人石映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屬實(見偵卷第 23頁),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石映容所提出之錄音 光碟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 至29頁),並有證人石映容提出之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7頁之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自堪信被告之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雖辯稱:石映容確實有在酒家上班,其所述是事實云云 。然證人鄭雅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認識石映容超過 30年,當時她從事美髮,後來有一段時間沒有與石映容聯絡 ,所以其沒有看過石映容在酒家上班,之後在88年921地震 前,其與石映容才在菜市場重逢,當時石映容在菜市場擺攤 賣襪子、杯子等物品,那時石映容還沒有認識張進源,之後 張進源認識石映容時,石映容是在菜市場賣襪子,然後再從 事美髮,就都沒有在酒家上班,至於石映容在認識張進源前 曾去酒家工作的事,其是聽張進源說的,而石映容自己跟其 聊到之前辛酸事時,也有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背面至30 頁),核與被告自述從證人石映容之後從事美髮後,才跟她 在一起,其跟石映容在一起9年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4 、50頁),顯見縱證人石映容曾在酒家工作,亦係屬在認識 被告之前的經歷,並非與被告認識後或目前所從事之工作甚 明。
3.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 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 參照)。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 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 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 足當之。本案依被告所罵證人石映容稱「你上班,去酒家上 班,蛤,你這樣叫做是在有多優奪喔(臺語,了不起之意) 」之用語,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涉及個人主觀評 價,顯非出於評論之目的而為,當非出於善意,被告使用前 開文字,顯係出於情緒性之謾罵而有貶抑之意,衡諸社會一 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證人石映容之人 格及尊嚴,應屬侮辱言詞,當可認定。另參酌被告出言辱罵 證人石映容之地點,係證人石映容位於臺中市○里區○○街 00號住處管理室,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且係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則被告於此處所出言辱罵告 訴人石映容,亦顯已達於「公然」程度。
4.至於被告所提證人石映容與案外人藍英哲合照之照片1張( 見本院卷第52頁),縱屬真實,亦無法合理化被告上開公然 侮辱之行為,尚難解免被告之刑責,併此指明。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被告上揭公然 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且:
㈠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石映容本為朋友,僅因私人情感糾紛,被 告即對證人石映容的朋友即證人鄭雅蓁出言恫稱:「我要讓 石映容死的很難看,要讓她上頭條」等語,致證人石映容心 生畏懼,又未能克制情緒,率爾在證人石映容上址住處之管 理室,以上開言語惡意詆毀證人石映容,致使證人石映容難 堪並貶抑證人石映容之名譽,行為實有不當,犯後又推諉卸 責,未能自省,且迄今尚未賠償證人石映容所受損害,有本 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暨檢察官就被 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卷 第32頁),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 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2、50頁背面),然審之被告因 與證人石映容間之私人糾紛,於本案之前,已另有因對證人 石映容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遭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且對於自身 荒誕失當行為尚未能深切反省,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