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堃
蔡奕松
陳松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
053 號、第25455 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堃共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奕松共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松財共同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奕松、陳松財與張憲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中午12 時20分許,由蔡奕松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松財,而張憲堃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抵達 翁志輝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家兼廚具行 (下稱翁志輝之住家兼廚具行)旁之黃昏市場停車場會合後 ,由蔡奕松留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停在上開黃 昏市場停車場準備隨時接應,陳松財與張憲堃見上開翁志輝 之住家兼廚具行無人在內,乃由張憲堃見翁志輝之住家兼廚 具行旁有一空屋,便從空屋旁之空地繞到空屋後方,開啟該 空屋未上鎖之後門進入空屋內,再由空屋2 樓前方陽台,經 由空屋前方之1 樓頂遮雨棚攀至翁志輝之住家兼廚具行至2 樓前方陽台外緣之1 樓頂遮雨棚,徒手打開鐵窗活門之門閂 (未加鎖),踰越鐵窗安全設備進入2 樓前方陽台,再徒手 打開未上鎖之2 樓陽台窗戶後進入室內,在各房間及1 樓之 未上鎖之抽屜、櫃子內翻找財物,而陳松財則繞至翁志輝之 住家兼廚具行後方室外巷內把風,等候接應張憲堃。嗣張憲 堃於翁志輝之住家兼廚具行2 樓主臥室內徒手竊取金項鍊、 金墜子等金飾(總重量1 兩5 錢8 分8 ,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於1 樓辦公桌抽屜竊取手錶2 只(價值約6, 000 元)、國際牌相機1 台(價值約5,000 元)、現金8,00 0 元等物品得手後,見翁志輝所設警報器已經亮起紅燈,乃 迅速自翁志輝之住家兼廚具行2 樓後窗將上開贓物丟下給陳 松財先行離開現場,張憲堃隨即自該2 樓後窗經該處1 樓頂
鐵皮遮雨棚跳下地面離開現場,兩人分頭回到蔡奕松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蔡奕松駕駛該車搭載張 憲堃、陳松財離去。蔡奕松、陳松財與張憲堃竊得上開物品 後,因認上開手錶2 只與國際牌相機1 台等贓物不值錢,而 將上開手錶2 只與國際牌相機1 台丟棄,除朋分上開8,000 元現金外,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洪朝源(無證據 證明其有故買贓物故意)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金瑞益銀樓變賣上開竊得之金飾,得款70,700 元,亦由蔡奕松、陳松財與張憲堃3 人朋分花用完畢。嗣翁 志輝於同日下午4 時許,返回上開住家兼廚具行,發覺室內 遭竊一片凌亂,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過濾周遭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憲堃、蔡奕松、陳松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 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張憲堃、蔡奕松、陳松財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3 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志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9903號警卷〈下稱9903號警卷〉 第8至10頁反面、104 警聲調1008號第18至22頁、104年度偵 字第11053 號偵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金瑞益銀樓負責人 洪朝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25628 號警卷〈下稱25628 號警卷〉第13至14頁,104 年度 偵字第11053 號偵卷第71至72頁,104年度偵字第25455號偵 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被告張憲堃之友人紀東霖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25628 號警卷第18至19頁,104 年度偵字第 11053 號偵卷第74至75頁,104年度偵字第25455號偵卷第26 至27頁)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現場照片6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見9903號警卷第18至37頁)、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903號警卷第40頁)、金瑞益銀樓金 飾買入登記簿內頁影本1 張(見25628 號警卷第17頁)、刑 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及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5
張(見9903號警卷第11至17頁,25628 號警卷第21至27頁) 、證人洪朝源提出金瑞益銀樓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 見104 年度偵字第11053 號偵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張憲堃、蔡奕松、陳松財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憲堃、蔡奕松、陳 松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 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 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 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 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 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 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裁判要旨 參照)。
四、核被告張憲堃、蔡奕松、陳松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起訴意旨原以被告蔡奕松係留於黃昏市場停車場之車 上等候,推由被告張憲堃、陳松財下車,攀爬黃志輝之住家 兼廚具行旁之空地空屋進入該住家兼廚具行室內下手行竊之 犯罪事實,認被告張憲堃、蔡奕松、陳松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侵入住宅加重竊盜 罪嫌,漏論同條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 盜罪嫌,經查,在翁志輝之住家兼廚具行之現場共同分擔實 行竊盜犯行之人,僅有被告張憲堃及陳松財2 人,而不包括 在遠處停車場車內等候接應之被告蔡奕松乙節,業經起訴意 旨載明於其犯罪事實欄,並經本院確認如上,揆之上開說明 ,本件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惟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132 頁),
使被告張憲堃、蔡奕松、陳松財均知悉其罪嫌並辯論(見本 院卷第136 頁),爰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張憲堃、蔡奕松、陳松財就所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累犯之認定:
㈠被告蔡奕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204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2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 2 年4 月之應執行刑後執行,於101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假釋後接續執行其餘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罪)付保護 管束,於102 年4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蔡奕松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陳松財前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於101 年間,因犯 竊盜罪,經本院底101 年度沙簡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6 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陳松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 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此有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內容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張憲堃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324 號判決、103 年度沙簡字 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37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案件雖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與被告因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76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所處之有 期徒刑6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現正執行中,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揆之上開說 明,其經執行完畢之部分,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 張憲堃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憲堃、蔡奕松、陳松 財,素行非佳,此有其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第47頁反面、第6 至28頁、第29至 第36頁反面),其等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考 其行竊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所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蔡奕松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 憲堃、陳松財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蔡奕松自陳為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25628 號警卷 第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張憲堃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因陷於毒癮致不停犯罪, 目前有1 名子女受其扶養,悔不當初(見25628 號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陳松 財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25628 號 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