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91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遠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遠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 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1 日晚上8時54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太平路與中華路交岔路 口附近某7-ELEVEN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宅配方式,將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該不詳成年人詐欺取財 收受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為詐欺行為。 嗣該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4年5月11日晚上7時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王奕理, 向王亦理佯稱其係旅館業者等人員,王亦理前於104年1月某 日之住宿費用付款設定有誤,需至提款機解除扣款云云,以 此方式對王奕理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住處,以網路ATM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 ,999元與6903元至李遠哲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嗣因王奕理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李遠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 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96頁反面、9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奕理於警詢於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下稱警卷)第6-8頁】,且有職務報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共2紙(含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1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雙向通聯紀錄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 料共3紙(含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與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104年11月23日華圓存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共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6、22、23-24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 、15-16頁、本院卷第15-17、18-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雖係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 詐騙告訴人王奕理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 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 ,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竟以交付其所申設帳戶存
摺、金融卡與密碼予不詳成年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 告訴人因而受有共計106,902元之損失,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