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673號
TCDM,105,審訴,673,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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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文海」印章壹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王文海」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啟彰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3號、97年度訴字第220號、97年度 易字第163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5月、9月、11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 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99年4月14日假釋,後 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19日;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95號、100年度 中簡字第1290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100年度中簡字 第2201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3月、5月(2罪)、5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 聲字第4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前開殘刑接續執 行,於10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 各犯行:
(一)於103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鵬儀路附近,見王文 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 該鑰匙啟動電門而予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陳啟彰竊得前開378-BWK號機車後,發現機車置物箱放有 王文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王文海之同 意或授權,先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偽刻「王文海 」之印章1顆(未扣案),再持該印章及王文海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冒用王文海之名義 ,向各該電信公司或通訊行承辦員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業務,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申請文件 上接續蓋用「王文海」之印文或偽造「王文海」之署押( 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偽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而偽造表示係王文海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及電信服務用意之私文書,並向各該電信公司或通 訊行不知情之員工提出而行使之,使其等誤信係王文海本 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據以 核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搭配之手機,且提供通訊服務 ,足生損害於王文海及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各電信公 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陳啟彰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00至 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得款供己花用。(三)於103年6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378-BWK 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錦新街口台安醫院騎樓 ,見潘淑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潘淑芬之機車後照鏡,得手後離 去。嗣因潘淑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啟彰因缺錢花用,於103年6月27日前某時,見報紙刊登 收購機車之廣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不 知情之林義宗,表示其為王文海本人欲出售前開378-BWK 號機車,林義宗再介紹亦不知情且從事中古機車買賣之黃 柏榮(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 估價,經黃柏榮檢視該機車狀況,並查驗陳啟彰提出之王 文海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7000 元之價格收購,而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邱春富偽刻「王 文海」之印章1顆(未扣案),於103年6月27日,前往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 理站),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相關內容,並在原車 主名稱欄簽寫王文海之姓名及蓋用偽刻之「王文海」印章 ,交予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前開機車過戶予黃 柏榮名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 於查詢車籍資料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核章, 將前開機車過戶予「黃柏榮」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車輛異動登記等車籍異動資料之 公文書上,同時輸入電腦,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王文海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啟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彰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王文海、黃柏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潘淑芬、 證人林義宗邱春富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4年7月23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資料(含機 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無須申請行動上網 試用聲明書、專案合約確認書(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申請書、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同意書、專案合約 確認書(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零大賞好 禮自由選方案專案同意書(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即附表 一編號4部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租用申請書、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 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租用申請書、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3G專案手機優 惠同意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威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即附 表一編號2部分);威寶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申請書(即 附表一編號13部分);威寶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申請書 (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即附表一編號 19部分);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遠 傳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即附表一編 號8部分);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遠 傳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契約、遠傳影城199限24設備補貼、遠傳門市合 約提醒確認表(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遠傳門號0000-000 00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遠傳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犀利飆網哈拉398限24+775限24手機專案、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遠傳門號0000-000 000號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即附表 一編號15部分);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客戶資料 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各1份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論 科。
三、核被告陳啟彰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三)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 之(二)所示部份,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惟按連續 、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 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 時之法律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先後行 使偽造私文書,向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詐得SIM卡或搭配之手機,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即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犯行,一部分涉及舊法(編號 1至15部分),一部涉及新法(編號16至19部分),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依新法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就上揭犯罪事實 一之(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編號4 、5及(四)所示部份,偽造「王文海」之印章各1顆(偽造



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共7枚),及就上揭 犯罪事實一之(二)編號1至3、6至19所示部份,偽造「王 文海」之署押60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編號4、5部分偽造「 王文海」印章1枚;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編號8部分偽 造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就犯罪事實一 之(四)部分偽造「王文海」印章1枚,並製作內容不實之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申辦汽車過戶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各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遠傳電信員工沈 婉秀及代辦人員邱春富為之,為間接正犯。且被告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之(二)所示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 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利用竊得之被害人王文海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機會,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就上揭 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2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四)所 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詐欺取財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 簡字第13號、97年度訴字第220號、97年度易字第163號、本 院97年度訴字第23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 9月、11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於99年4月14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8月19日;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 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95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100 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100年度中 簡字第22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5月(2罪 )、5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揭竊盜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 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王文海、潘淑芬所有財物, 且擅持竊得之被害人王文海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偽刻被害



王文海印章,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電信公司核發 之SIM卡及搭配之手機,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復冒名偽造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擅將竊得之被害人王文海所有機車變 賣並過戶予被害人黃柏榮,得款亦供己花用,動機不良,手 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及被害人王文海、潘淑芬、黃柏榮、各該電信公司之權益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被告各次竊取及詐得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 號1、3、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因供犯罪事實一之(二)(四)所偽造之「王文海」 印章2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分別與 被告因供犯罪事實一之(二)所偽造之「王文海」印文共5 枚、署押共61枚及(四)所偽造之「王文海」印文、署押各 1枚,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地 點 │門 號 │犯罪事實 │偽造申辦行動電話門│
│ │ │ │ │ │號之申請文件及偽造│
│ │ │ │ │ │之印文、署押(所在│
│ │ │ │ │ │卷頁) │
├──┼────┼─────┼──────┼──────┼─────────┤
│1 │103年1月│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在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門號0975│
│(原│3日 │臺中忠孝門│將中華電信門│行動電話/第 │-090574號行動電話 │
│起訴│ │市 │號攜碼至台灣│三代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書附│ │ │大哥大 │業務申請書之│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
│表編│ │ │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王文海」│
│號18│ │ │ │」欄、號碼可│署押2枚、號碼可攜 │
│) │ │ │ │攜服務申請書│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
│ │ │ │ │之「申請人簽│章欄、無須申請行動│
│ │ │ │ │章」欄、無須│上網試用聲明書聲明│
│ │ │ │ │申請行動上網│人簽章欄、專案合約│
│ │ │ │ │試用聲明書之│確認書用戶簽名欄偽│
│ │ │ │ │「聲明人簽章│造之「王文海」署押│
│ │ │ │ │」欄、號碼可│各1枚,共5枚(警卷│
│ │ │ │ │攜服務申請書│第77頁背面、第78頁│
│ │ │ │ │之「申請人簽│背面、第83頁、第85│
│ │ │ │ │章」欄、專案│頁背面) │
│ │ │ │ │合約確認書之│ │
│ │ │ │ │「用戶簽名」│ │
│ │ │ │ │欄,偽簽王文│ │
│ │ │ │ │海之署名 │ │
├──┼────┼─────┼──────┼──────┼─────────┤
│2 │103年1月│威寶電信臺│0000-000000 │在威寶行動電│威寶門號0000-00000│
│(原│5日 │中學士直營│ │話預付卡服務│8號行動電話預付卡 │
│起訴│ │服務中心 │ │申請書之「申│服務申請書申請人親│
│書附│ │ │ │請人親簽」欄│簽欄偽造之「王文海
│表編│ │ │ │位,偽簽王文│」署押1枚(臺灣臺 │
│號5 │ │ │ │海之署名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5年度核退字第100號│
│ │ │ │ │ │偵查卷第40頁) │
├──┼────┼─────┼──────┼──────┼─────────┤
│3 │103年1月│遠傳電信大│0000-000000 │在遠傳第三代│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
│(原│5日 │里中興門市│ │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號 │
│起訴│ │ │ │申請書之「申│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
│書附│ │ │ │請人簽名」欄│名欄偽造之「王文海
│表編│ │ │ │、行動通信業│」署押2枚、行動通 │
│號8 │ │ │ │務服務契約之│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請│
│) │ │ │ │「申請者簽名│者簽名欄偽造之「王│
│ │ │ │ │」欄,偽簽王│文海」署押1枚,共3│
│ │ │ │ │文海之署名 │枚(同上卷第60、61│
│ │ │ │ │ │頁) │
├──┼────┼─────┼──────┼──────┼─────────┤
│4 │103年1月│中華電信臺│0000-000000 │委託代辦人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原│7日 │中漢口特約│ │偽刻「王文海│司門號0000-000000 │




│起訴│ │服務中心 │ │」之印章1顆 │號行動電話/第三代 │
│書附│ │ │ │(未扣案),│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表編│ │ │ │蓋用在中華電│約立契約人乙方欄、│
│號1 │ │ │ │信股份有限公│通信業務(租用/異 │
│) │ │ │ │司行動電話/ │動)申請書委託人簽│
│ │ │ │ │第三代行動通│章欄、客戶簽章欄偽│
│ │ │ │ │信業務服務契│造之「王文海」印文│
│ │ │ │ │約「立契約人│各1枚,共3枚(同上│
│ │ │ │ │乙方」、通信│卷第12、13頁) │
│ │ │ │ │業務(租用/ │ │
│ │ │ │ │異動)申請書│ │
│ │ │ │ │「委託人簽章│ │
│ │ │ │ │」欄、「客戶│ │
│ │ │ │ │簽章」欄 │ │
├──┼────┼─────┼──────┼──────┼─────────┤
│5 │103年1月│遠傳電信逢│0000-000000 │以編號4偽刻 │遠傳門號0000-00000│
│(原│7日 │甲福星門市│ │之「王文海」│6號易付卡客戶資料 │
│起訴│ │ │ │印章,蓋用在│卡申請人簽名欄、行│
│書附│ │ │ │遠傳易付卡客│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
│表編│ │ │ │戶資料卡之「│約申請者簽名欄偽造│
│號9 │ │ │ │申請人簽名」│之「王文海」印文各│
│) │ │ │ │欄、行動通信│1枚,共2枚(同上卷│
│ │ │ │ │業務服務契約│第91、93頁) │
│ │ │ │ │之「申請者簽│ │
│ │ │ │ │名」欄 │ │
├──┼────┼─────┼──────┼──────┼─────────┤
│6 │103年1月│遠傳電信臺│0000-000000 │在遠傳第三代│遠傳門號0000-00000│
│(原│8日 │中興大直營│ │行動電話服務│1號第三代行動電話 │
│起訴│ │門市 │ │申請書之「申│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
│書附│ │ │ │請人簽名」欄│名欄偽造之「王文海
│表編│ │ │ │、行動通信業│」署押2枚、行動通 │
│號10│ │ │ │務服務契約之│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申│
│) │ │ │ │申請者簽名欄│請者簽名欄偽造之「│
│ │ │ │ │,偽簽王文海王文海」署押1枚( │
│ │ │ │ │之署名 │,共3枚(同上卷第 │
│ │ │ │ │ │69、70頁) │
├──┼────┼─────┼──────┼──────┼─────────┤
│7 │103年1月│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在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門號0979│
│(原│8日 │臺中忠孝門│ │行動電話/第 │-407209號行動電話 │
│起訴│ │市 │ │三代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書附│ │ │ │業務申請書之│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
│表編│ │ │ │「申請人簽章│欄、無須申請行動上│
│號19│ │ │ │」欄、無須申│網試用聲明書聲明人│
│) │ │ │ │請行動上網試│簽章欄、專案合約確│
│ │ │ │ │用聲明書之「│認書(2份)用戶簽 │
│ │ │ │ │聲明人簽章」│名欄偽造之「王文海
│ │ │ │ │欄、同意書【│」署押各1枚、同意 │
│ │ │ │ │789吃到飽 │書【789吃到飽無線 │
│ │ │ │ │無線上網789 │上網789平板/筆電專│
│ │ │ │ │平板/筆電專 │案】立同意書人欄偽│
│ │ │ │ │案】之「立同│造之「王文海」署押│
│ │ │ │ │意書人」欄、│2枚,共6枚(警卷第│
│ │ │ │ │專案合約確認│81頁、第82頁、第85│
│ │ │ │ │書(2份)之 │頁) │
│ │ │ │ │「用戶簽名」│ │
│ │ │ │ │欄,偽簽王文│ │
│ │ │ │ │海之署名 │ │
├──┼────┼─────┼──────┼──────┼─────────┤
│8 │103年1月│遠傳電信漢│0000-000000 │委託遠傳電信│遠傳門號0000-00000│
│(原│9日 │口大雅門市│ │員工沈婉秀代│8號行動電話服務代 │
│起訴│ │ │ │為填寫遠傳第│辦委託書立書人欄偽│
│書附│ │ │ │三代行動電話│造之「王文海」署押│
│表編│ │ │ │服務申請書、│1枚(臺灣臺中地方 │
│號11│ │ │ │行動通信業務│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
│) │ │ │ │服務契約,並│核退字第100號偵查 │
│ │ │ │ │在遠傳行動電│卷第67頁) │
│ │ │ │ │話服務代辦委│ │
│ │ │ │ │託書上之「立│ │
│ │ │ │ │書人」欄,偽│ │
│ │ │ │ │簽王文海之署│ │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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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1月│亞太電信臺│0000-000000 │在亞太電信行│亞太電信門號098532│
│(原│10日 │中三民加盟│ │動電話服務申│7925號、門號0985-3│
│起訴│ │服務中心 ├──────┤請書之「申請│29659號行動電話服 │
│書附│ │ │ │人簽章」欄、│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
│表編│ │ │0000-000000 │專案同意書之│欄偽造之「王文海」│
│號17│ │ │ │立同意書人欄│署押各2枚、五零大 │
│) │ │ │ │,偽簽「王文│賞好禮自由選方案專│
│ │ │ │ │海」之署名 │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




│ │ │ │ │ │欄偽造之「王文海」│
│ │ │ │ │ │署押各1枚,共6枚(│
│ │ │ │ │ │附於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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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1月│聲至國際通│0000-000000 │在中華電信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原│14日 │訊有限公司│台哥大攜碼至│份有限公司行│司門號0000-000000 │
│起訴│ │(臺北市中│中華電信 │動電話/第三 │號行動電話 / 第三 │
│書附│ │正區汀州路│ │代行動通信業│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表編│ │3段158號)│ │務租用申請書│申請書客戶簽章欄、│
│號2 │ │ │ │上之「客戶簽│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立│
│ ) │ │ │ │章」欄、通信│契約人乙方欄、申購│
│ │ │ │ │業務服務契約│3G 專案手機優惠同 │
│ │ │ │ │「立契約人乙│意書立同意書人欄、│
│ │ │ │ │方」欄、申購│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
│ │ │ │ │3G專案手機優│同意書本人已充分瞭│
│ │ │ │ │惠同意書之「│解,簽章欄、立同意│
│ │ │ │ │立同意書人」│書人欄、號碼可攜服│
│ │ │ │ │欄、國內通信│務申請書立申請書人│
│ │ │ │ │費優惠專案同│簽章欄、客戶個人資│
│ │ │ │ │意書之「本人│料蒐集告知條款立契│
│ │ │ │ │已充分瞭解,│約書人欄偽造之「王│
│ │ │ │ │簽章」欄、「│文海」署押各1枚, │
│ │ │ │ │立同意書人」│共7枚(臺灣臺中地 │
│ │ │ │ │欄、號碼可攜│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
│ │ │ │ │服務申請書之│度核退字第100號偵 │
│ │ │ │ │「立申請書人│查卷第22至28頁) │
│ │ │ │ │簽章」欄、客│ │
│ │ │ │ │戶個人資料蒐│ │
│ │ │ │ │集告知條款之│ │
│ │ │ │ │「立契約書人│ │
│ │ │ │ │」欄,偽簽王│ │
│ │ │ │ │文海之署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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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1月│同上 │0000-000000 │在中華電信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原│14日 │ │遠傳攜碼至中│份有限公司行│司門號0000-000000 │
│起訴│ │ │華電信 │動電話 / 第 │號行動電話 /第三代│
│書附│ │ │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
│表編│ │ │ │業務租用申請│請書客戶簽章欄、通│
│號3 │ │ │ │書之「客戶簽│信業務服務契約立契│
│) │ │ │ │章」欄、通信│約人乙方欄、申購 │




│ │ │ │ │業務服務契約│3G 專案手機優惠同 │
│ │ │ │ │之「立契約人│意書立同意書人欄、│
│ │ │ │ │乙方」欄、申│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
│ │ │ │ │購3G專案手機│同意書本人已充分瞭│
│ │ │ │ │優惠同意書之│解,簽章欄、立同意│
│ │ │ │ │「立同意書人│書人欄、號碼可攜服│
│ │ │ │ │」欄、國內通│務申請書立申請書人│
│ │ │ │ │信費優惠專案│簽章欄、客戶個人資│
│ │ │ │ │同意書之「本│料蒐集告知條款立契│
│ │ │ │ │人已充分瞭解│約書人欄偽造之「王│
│ │ │ │ │,簽章」欄、│文海」署押各1枚, │
│ │ │ │ │「立同意書人│共7枚(同上卷第29 │
│ │ │ │ │」欄、號碼可│至35頁) │
│ │ │ │ │攜服務申請書│ │
│ │ │ │ │之「立申請書│ │
│ │ │ │ │人簽章」欄、│ │
│ │ │ │ │客戶個人資料│ │
│ │ │ │ │蒐集告知條款│ │
│ │ │ │ │之「立契約書│ │
│ │ │ │ │人」欄,偽簽│ │
│ │ │ │ │王文海之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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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1月│遠傳電信杰│0000-000000 │在遠傳行動電│遠傳門號0000-00000│
│ │28日 │磊有限公司│ │話號碼可攜服│7號犀利飆網_ 哈拉 │
│ │ │ │ │務申請書之「│398限24+775限24 手│
│ │ │ │ │申請客戶簽章│機專案申請者簽名欄│
│ │ │ │ │」欄、犀利飆│偽造之「王文海」署│
│ │ │ │ │網_哈拉398限│押2枚、行動電話號 │
│ │ │ │ │24+775限24手│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
│ │ │ │ │機專案「申請│請客戶簽章欄偽造之│
│ │ │ │ │者簽名」欄,│「王文海」署押1枚 │
│ │ │ │ │偽簽王文海之│,共3枚(同上卷第 │
│ │ │ │ │署名 │85、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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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3月│威寶電信臺│0000-000000 │在威寶過戶申│威寶門號0000-00000│
│(原│13日 │中北平直營│ │請書之「新承│1號過戶申請書新承 │
│起訴│ │服務中心 │ │租用戶簽章」│租用戶簽章欄偽造之│
│書附│ │ │ │欄,偽簽王文│「王文海」署押1枚 │
│表編│ │ │ │海之署名 │(同上卷第46頁) │
│號6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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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3月│威寶電信臺│0000-000000 │在威寶過戶申│威寶門號0000-00000│
│(原│13日 │中北平直營│ │請書之「新承│9號過戶申請書新承 │
│起訴│ │服務中心 │ │租用戶簽章」│租用戶簽章欄偽造之│
│書附│ │ │ │欄,偽簽王文│「王文海」署押1枚 │
│表編│ │ │ │海之署名 │(同上卷第50頁) │
│號7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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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3月│遠傳電信太│0000-000000 │在遠傳易付卡│遠傳門號0000-00000│
│(原│21日 │平中興直營│ │客戶資料卡之│0號易付卡客戶資料 │
│起訴│ │門市 │ │「申請人簽名│卡申請人簽名欄、行│
│書附│ │ │ │」欄、行動通│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表編│ │ │ │信業務服務契│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
│號13│ │ │ │約之「申請者│「王文海」之署押各│
│) │ │ │ │簽名」欄,偽│1枚,共2枚(同上卷│
│ │ │ │ │簽王文海之署│第88、89頁) │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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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6月│遠傳電信臺│0000-000000 │在遠傳第三代│遠傳門號0000-00000│
│(原│24日 │中北屯直營│ │行動電話服務│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 │
│起訴│ │門市 │ │申請書之「申│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
│書附│ │ │ │請人簽名」欄│名欄偽造之「王文海
│表編│ │ │ │、行動通信業│」署押2枚、行動通 │
│號14│ │ │ │務服務契約之│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請│
│) │ │ │ │「申請者簽名│者簽名欄、遠傳門市│
│ │ │ │ │」欄、遠傳門│合約提醒確認表用戶│
│ │ │ │ │市合約提醒確│簽名欄偽造之「王文│
│ │ │ │ │認表之「用戶│海」署押各1枚,共4│
│ │ │ │ │簽名」欄,偽│枚(同上卷第80至82│
│ │ │ │ │簽王文海之署│頁) │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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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年6月│遠傳電信臺│0000-000000 │在遠傳第三代│遠傳門號0000-00000│
│(原│25日 │中北屯直營│ │行動電話服務│4號第三代行動電話 │
│起訴│ │門市 │ │申請書之「申│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
│書附│ │ │ │請人簽名」欄│名欄偽造之「王文海
│表編│ │ │ │、行動通信業│」署押2枚、行動通 │
│號15│ │ │ │務服務契約之│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請│




│) │ │ │ │「申請者簽名│者簽名欄、遠傳影城│
│ │ │ │ │」欄、遠傳影│199限24設備補貼申 │
│ │ │ │ │城199限24 設│請人簽名欄、遠傳門│
│ │ │ │ │備補貼之「申│市合約提醒確認表用│
│ │ │ │ │請人簽名」欄│戶簽名欄偽造之「王│
│ │ │ │ │、遠傳門市合│文海」署押各1枚, │
│ │ │ │ │約提醒確認表│共5枚(同上卷第73 │
│ │ │ │ │之「用戶簽名│至76頁) │
│ │ │ │ │」欄,偽簽王│ │
│ │ │ │ │文海之署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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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7月│中華電信臺│0000-000000 │在中華電信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原│6日 │中崇德特約│ │份有限公司行│司門號 0000-000000│
│起訴│ │服務中心 │ │動電話/第三 │號行動電話/第三行 │
│書附│ │ │ │代行動通信業│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表編│ │ │ │務服務契約 │立契約人乙方欄、通│
│號4 │ │ │ │之「立契約人│信業務(租用/異動 │
│) │ │ │ │乙方」欄、通│)申請書(2份)客 │
│ │ │ │ │信業務(租用│戶簽章欄偽造之「王│
│ │ │ │ │/異動)申請 │文海」署押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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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