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797號),
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至第10列所載 「於105年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於105年2 月22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先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打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0號及104年度 他字第1751號卷證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及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797號
被 告 蔡志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戒毒偵字第2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5 年2 月23日晚 間7 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5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402公克)及注射針筒4 支等物, 另經警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志豪矢口否認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402公克)、注射針筒4 支等物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4 日草療鑑字第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 被告所辯,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強制戒治,且於101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前開 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34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