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622號
TCDM,105,審訴,622,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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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戴清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10列所載 「於104年10月2日凌晨零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凌 晨零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 更正為「於104年10月1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成 功路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時地,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 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被 告 戴清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清宏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 國104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7 月2 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 日凌晨零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 年10月2 日凌晨零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2 日零時1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清宏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 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其尿水應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 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推算吸食之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敘明在案,足認被告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於103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於5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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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