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537號
TCDM,105,審訴,537,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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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全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9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全毫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全毫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不得擅 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1日9時30分 許,在謝依靜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4住 處樓下附近路邊某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微量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 命予謝依靜施用,由謝依靜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嗣於同日 23時許,葉全毫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依靜外出購物, 而於翌日(即同年8月1日)1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 區黎明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放置該自 用小客車排檔及中央扶手處之內含第二級毒品3,4-甲基雙氧 安非他命成分之桃紅色錠劑2顆(驗前淨重0.5966公克,驗 餘淨重0.464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12. 5374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STARBUCK SCOFFEE」4包(驗前淨重26.6374公克,純度小於1%)、內 含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老舊金山原味拿鐵咖 啡」3包、紫色大圓錠3顆等物(葉全毫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徵得葉全毫、謝依 靜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全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全毫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依靜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70至72頁),復有愷他命白色 結晶3小包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陳志宗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9頁)、證人謝依靜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見偵卷第30、31頁)、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4623號 、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見偵卷第65頁)、扣押物品 清單3份(偵卷第75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現場 照片2張(見偵卷第24頁)、扣案毒品照片12張(見偵卷第1 8至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檢驗結果,白色結晶3小包檢出愷 他命,驗前總淨重共15.632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5.5465公 克,純質淨重共12.5374公克;見偵卷第76至78頁背面)、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 (見偵卷第59、6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見偵字卷第61、62頁)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葉全毫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 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同時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 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 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轉讓予 謝依靜之愷他命,係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自 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由國外輸



入,應認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謝依 靜,除成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外,亦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由於本件被告轉讓 愷他命之數量僅供謝依靜當場施用所需,又無證據證明已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 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 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情形;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 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
五、核被告葉全毫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原起訴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殘害施用 者身心健康,且易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仍無償提供予 謝依靜施用,殊值非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轉讓數量微少,情節不重,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轉讓予謝依靜之愷他命,業據謝依靜於偵查中供稱已 當場施用完畢而不存在(見偵卷第70頁背面),扣案之愷他 命及其餘物品,均與本件無直接關連性,不得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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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