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523號
TCDM,105,審訴,523,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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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育如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育如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 (第1案,嗣因犯後述第2案,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4 月、3月、拘役20日(共2罪)、50日、30日(共3罪)及罰 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有期徒刑部 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甲執行案件)。同年間,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 2月、4月、3月、2月(共2罪)、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8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6案);上開第4至6案件,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7月確定(乙執行案件)。其於100年1月18日入監執行 ,先執行甲執行案件至101年5月30日止,再自101年5月31日 起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件,於103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24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畢(構成累犯)。
二、詎㈠林育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陳郁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㈡ 其得手上開財物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假冒陳郁亭本人名義,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店家欲購 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持竊得之陳郁亭所有之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800號),以刷卡簽帳付款之消費方式,在具有私文書性 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造「 陳郁亭」簽名1枚,據以表彰係陳郁亭本人持用前開信用卡 付款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之 以交付不知情該店家店員賴雅玲而行使,使賴雅玲誤認其係 持卡人陳郁亭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財物,該店家再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據以向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請領上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陳 郁亭本人權益、附表編號2所示店家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安全及管理之正確性。俟後,㈢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 向該店員游彩樺佯稱:其欲購買該店家陳列之金飾云云,即 假冒陳郁亭本人名義,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作為支付該次 購物款項,使不知情之游彩樺誤認其係陳郁亭本人所為刷卡 消費,接受其以上開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因陳郁亭已發覺 上開信用卡遭竊,而以電話向花旗銀行掛失上開信用卡,所 幸未能通過信用卡檢核程序而遭拒支付消費款,使其未能詐 得上開財物而未遂。嗣經陳郁亭發覺渠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 物遭竊後,即向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掛失被竊之信用卡,經 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告知該信用卡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盜 刷之情形,旋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如附表所示各地點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郁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育如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31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 反面至第80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陳郁亭(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 頁正面)、證人賴雅玲(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0頁正 反面)、證人游采樺(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正面)各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6頁至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 35頁)、簽帳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36頁)、監視器錄影影 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47頁)等件可稽。據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 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 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 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用 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 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



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 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 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 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 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 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 帳單之後,復持之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二紙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簽「陳郁亭」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在同 一珠寶專櫃內,持同一被害人陳郁亭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接續 刷卡購物,應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為2罪乙節 ,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得財物 為「十字黃金墜子及金戒子各1個」,然經本院審理認為被 告詐得財物除上開物品,尚有「愛心型黃金墜子1個」,惟 此在同一詐欺行為下之結果,屬於犯罪事實擴張,實質上仍 為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因被告已交付被害人陳郁亭上 開花旗信用卡予不知情店員游彩樺刷卡消費,已著手詐欺取 財之犯行,因上開信用卡已經被害人陳郁亭向花旗銀行為電 話掛失,致未能詐得財物,故被告已著手此部分詐欺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接 續盜刷被害人陳郁亭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並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陳 郁亭」簽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復持向該店店員 賴雅玲行使而詐得上開財物,其上開行為過程中具有局部同 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所如犯附表所示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 在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持竊得之被害人信用卡冒 名盜刷詐取財物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更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所載),復考量被告竊得及詐得財物價值非鉅,其已 與被害人陳郁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000元之損害賠償, 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且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院依法合併定 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簽「陳郁亭」簽名之商店存 根聯簽帳單二紙,因均已交付予附表編號2所示店員收執,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惟在該二紙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造之「陳郁亭」署名一枚(共二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項下 ,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手段 │竊得/詐得之財物 │偽造之文書、│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署名之數量 │(含主刑及從刑)│
├──┼────┼────┼────────────┼────────┼──────┼────────┤
│1. │104年9月│臺中市東│林育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皮夾1個(內有國 │無 │林育如犯竊盜罪,│
│ │26日17時│區復興路│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民身分證、全民健│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4 段186 │列時間、地點,徒手竊該店│康保險卡、機車駕│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號之「大│員工陳郁亭置於該處手提袋│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魯閣新時│內之皮夾1個,得手後,旋 │、花旗銀行信用卡│ │折算壹日。 │
│ │ │代購物中│即離開。 │、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心」2 樓│ │、臺灣銀行提款卡│ │ │
│ │ │「G2000 │ │、華南銀行提款卡│ │ │
│ │ │服飾店」│ │、玉山銀行提款卡│ │ │
│ │ │之倉庫 │ │、中華郵政提款卡│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提│ │ │
│ │ │ │ │款卡、現金新 │ │ │
│ │ │ │ │臺幣1,000元) │ │ │
├──┼────┼────┼────────────┼────────┼──────┼────────┤
│2. │104年9 │臺中市東│林育如於竊得附表編號1所 │十字架黃金墜子1 │合作金庫銀行│林育如犯行使偽造│
│ │月26日17│區復興路│示陳郁亭之信用卡後,另意│個(價值4700元)│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罪,累犯,│
│ │時45分許│4段186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金戒子1只(價 │商店存根聯之│處有期徒刑伍月,│
│ │、同日17│之「太魯│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值6900元)、愛心│持卡人簽名欄│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56分 │閣新時代│犯意,接續於左列時間,假│造型黃金墜子1個 │位上偽造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購物中心│冒陳郁亭本人名義前往左列│(價值4900元) │陳郁亭」署名│日。未扣案之信用│
│ │ │」1樓之 │店家消費,並持竊得之陳郁│ │2枚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萊恩珠│亭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 │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 │ │寶專櫃」│卡號0000000000***800號)│ │ │二紙上各偽造「陳│
│ │ │ │ ,以刷卡簽帳付款之消費 │ │ │郁亭」之署名壹枚│
│ │ │ │方式,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 │ │(共貳枚),均沒│
│ │ │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 │ │收。 │
│ │ │ │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造「│ │ │ │
│ │ │ │陳郁亭」簽名1枚,據以表 │ │ │ │
│ │ │ │彰係陳郁亭本人持用前開信│ │ │ │




│ │ │ │用卡付款消費,再將前開偽│ │ │ │
│ │ │ │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 │ │ │聯,持之以交付不知情該店│ │ │ │
│ │ │ │家店員賴雅玲而行使,使賴│ │ │ │
│ │ │ │雅玲誤認其係持卡人消費而│ │ │ │
│ │ │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右所│ │ │ │
│ │ │ │示財物,該店家再持上開偽│ │ │ │
│ │ │ │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 │ │ │聯,據以向發卡銀行即花旗│ │ │ │
│ │ │ │銀行請領上開消費款,足生│ │ │ │
│ │ │ │損害於陳郁亭本人權益、左│ │ │ │
│ │ │ │列店家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 │ │ │
│ │ │ │卡交易安全及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3. │104年9 │臺中市北│林育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 │無 │林育如犯詐欺取財│
│ │月26日19│區忠明路│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未遂罪,累犯,處│
│ │時12分許│499 號「│,於左列時間、地點,佯裝│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大潤發購│欲購買金飾云云,並假冒陳│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物中心」│郁亭本人名義,持上開花旗│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樓之「 │銀行信用卡作為消費付款之│ │ │ │
│ │ │金緻品珠│方式,使左列店家游彩樺誤│ │ │ │
│ │ │寶專櫃」│認其係陳郁亭本人所為刷卡│ │ │ │
│ │ │ │消費,接受其以上開信用卡│ │ │ │
│ │ │ │支付消費款項,因陳郁亭已│ │ │ │
│ │ │ │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竊,而以│ │ │ │
│ │ │ │電話向花旗銀行掛失,幸未│ │ │ │
│ │ │ │通過信用卡檢核程序而遭拒│ │ │ │
│ │ │ │絕代付消費款,使其未能詐│ │ │ │
│ │ │ │得上開財物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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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