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446號
TCDM,105,審訴,446,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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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忠
選任辯護人 蔡王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9323號、105年度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忠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世忠陳雅芝為同事關係,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 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矽品大樓大 豐廠DF-C 2C會議室內,趁陳雅芝委其協助修復手機訊號顯 示功能而取得陳雅芝之手機之際,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陳雅芝之許可,開啟自己手機 及陳雅芝前揭手機之藍芽傳輸功能,將陳雅芝儲存在手機內 之照片、影片等電磁紀錄資料,傳輸複製儲存至其所有之手 機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該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陳雅芝 ;嗣經陳雅芝發覺有異當場制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芝及證人許瀞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104年11月5日被告簽署 之切結書(見警卷第15頁)及被告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 件2份(見104偵29323卷第24頁至25頁)。三、核被告林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尚有未合,惟2罪 均係規定在同一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雅芝為同事關係,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隱私權,藉由幫告訴人修復手機訊號顯示功能之際, 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告訴人手機內所儲存之私人照 片及影片等電磁紀錄,以藍芽傳輸複製儲存至被告所使用之 手機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告訴人以該手機所拍攝之私人照 片及影片等電磁紀錄,衡其所為,誠屬不該,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相當程度之個人資料隱私權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暨告訴人堅持不願再與被告洽談和解,致被告迄今 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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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