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錦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1246號、104年度偵字第26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錦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歐錦坤」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歐錦坤」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
一、歐錦城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夜間8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速偵 字第2273號就「被告歐錦坤」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尚待更正 被告姓名及年籍),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 警攔檢,因歐錦城當時另案假釋中,誤認自己之假釋已遭撤 銷,擔心再次入獄,遂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其胞弟「歐錦坤」姓名1枚,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於警詢筆 錄上偽簽其胞弟「歐錦坤」之姓名共5枚及按捺指印7枚(含 騎縫處2枚),旋並在指紋卡片上按捺雙手各指及各掌指印 (含各指指印10枚、左右手四指平面指印各1枚、左右姆指 平面印各1枚及雙掌掌紋印各1枚),且偽簽「歐錦坤」之姓 名1枚於指紋卡片上,並在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之被 告知人簽收欄上偽簽「歐錦坤」之姓名1枚,表示為「歐錦 坤」本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方之詢問、按捺指印供警查 證及受告知,足以損害於歐錦坤本人、警察機關查緝交通違 規及刑案調查之正確性。同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上偽簽「歐錦坤」之姓 名1枚,並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 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簽「歐錦坤」之姓名各1枚及 按捺指印各1枚,表示其本人即為歐錦坤,並領取上開收據
及通知書之意思,旋將上開收據及通知書交付承辦員警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歐錦坤本人、警察機關查緝交通違規及刑 案調查之正確性。嗣於翌(20)日上午9時許,歐錦城為警 移送至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上開偽造署押之 犯意,在該署提審權利告知書上偽簽「歐錦坤」之姓名1枚 、在該署偵查筆錄上偽簽「歐錦坤」之姓名4枚,旋在緩起 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上偽簽「歐錦坤」之姓名1枚,表 示接受告知及檢察官訊問、緩起訴處分之人為「歐錦坤」本 人,足以生損害於歐錦坤本人及檢察機關調查犯罪正確性。二、於同年月22日凌晨4 時39分許,歐錦城酒後駕駛上開營業小 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11736號提起公訴),因不勝酒力,臨時停車在臺 中市自由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且在內昏睡,經警到場處理 時,歐錦城因前開相同原因,為逃避查緝,又基於偽造署押 之接續犯意,在酒精濃度測定單上偽簽「歐錦坤」之姓名1 枚,旋在上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於警詢筆錄上偽簽「 歐錦坤」之姓名3枚及按捺指印7枚(含騎縫處4枚),且於 指紋卡片上按捺雙手各指指印(含各指指印10枚、左右手四 指平面指印各1枚及左右姆指平面印各1枚),並偽簽「歐錦 坤」之姓名1枚於指紋卡片上,表示為「歐錦坤」本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警方之詢問及按捺指印供警查證。足以損害 於歐錦坤本人、警察機關查緝交通違規及刑案調查之正確性 。同時間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位上, 偽簽「歐錦坤」之姓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各1枚,旋交付承 辦員警以行使,表示其本人即為歐錦坤,並領取上開通知之 意思,旋將上開通知書交付承辦員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歐錦坤本人、警察機關查緝交通違規及刑案調查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歐錦城為警移送至臺中地檢署接受檢 察官訊問後,接續上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署提審權利告 知書上偽簽「歐錦坤」之姓名1枚、於該署偵查筆錄之末偽 簽「歐錦坤」之姓名1枚(起訴書誤為4枚),且於該署法警室 之無保報告上偽簽「歐錦坤」之姓名1枚,表示接受檢察官 訊問且覓保無著之人為歐錦坤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歐錦坤本 人及檢察機關調查犯罪正確性。旋並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於該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簽署「歐錦坤」之 姓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並交付承辦檢察官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歐錦坤本人及檢察機關調查犯罪正確性。三、復於同年4 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歐錦城酒後駕駛上開營 業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2158號案件就「被告歐錦坤」提起公訴,尚 待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 警攔檢;歐錦城為逃避查緝,再次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在酒精濃度測定單上偽簽「歐錦坤」之姓名1枚,並在酒 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上偽簽「歐錦坤」之姓名1枚及按 捺指印1枚,在前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於警詢筆錄上 偽簽其「歐錦坤」之姓名4枚及按捺指印4枚,且在指紋卡片 上按捺雙手各指及各掌指印(含各指指印10枚、左右手四指 平面指印各1枚、左右姆指平面印各1枚及雙掌掌紋印各1枚 )並偽簽「歐錦坤」之姓名1枚於指紋卡片上,表示為「歐 錦坤」本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方之詢問及按捺指印供警 查證,足以損害於歐錦坤本人、警察機關查緝交通違規及刑 案調查之正確性。同時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 人姓名欄位上,偽簽「歐錦坤」之姓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 各1枚,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簽「歐錦坤」之姓名1枚,旋交付承 辦員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歐錦坤本人、警察機關查緝交 通違規及刑案調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夜間9時許為警移送 至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歐錦城接續上開偽造署押 之犯意,在該署提審權利告知書上偽簽「歐錦坤」之姓名2 枚、在該署訊問筆錄之末偽簽「歐錦坤」之姓名1枚,表示 接受訊問之人為歐錦坤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歐錦坤本人及檢 察機關調查犯罪正確性。
四、再於同年8 月1 日下午6 時許,歐錦城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飲用高梁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 營業小客車外出,旋因不勝酒力,撞擊莊景祥所有而當時停 放在三重區大同北路與長壽西街交岔路口之大同公園旁,車 牌號碼為BED -38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莊景祥聽聞鄰人告 知自己之車輛遭撞擊後,隨即外出察看,並發現歐錦城所駕 之上開車輛尚未遠離,遂騎乘機車上前追躡,並於追躡歐錦 城至自強路與長壽街交岔路口時,上前捉住在駕駛座上之歐 錦城左肩膀處,歐錦城見狀,竟猛踩油門加速離去,莊景祥 遂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小腿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歐錦城竟又繼續駕車駛 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亦未據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莊景祥起身後,繼續騎乘機車追躡歐錦城,迄歐錦城行車 至三重區自強路與正義北路交岔路口,因車流量大,無法向 前行駛,始作罷而停車。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歐錦城之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歐錦城為規避相關交通
罰鍰及刑事責任,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夜 間為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時,佯稱 自己為「歐錦坤」本人,並接續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上偽簽「歐錦坤」之姓名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在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上偽簽「歐錦坤」之姓名1 枚且按捺指印2 枚、 在警詢筆錄之末偽簽「歐錦坤」之姓名各5 枚且按捺指印10 枚(含在騎縫處之5 枚)、在警繪現場圖上偽簽「歐錦坤」 之姓名1 枚、在警局所攝嫌疑人照片上偽簽「歐錦坤」之姓 名1 枚並按捺指1 枚、在歐錦坤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 偽簽「歐錦坤」之姓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在指紋卡片上 按捺雙手各指及各掌指印(含各指指印10枚、左右手四指平 面指印各1枚、左右姆指平面印各1枚及雙掌掌紋印各1枚) ,並偽簽「歐錦坤」之姓名1枚於指紋卡片上,表示為歐錦 坤本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之詢問及按捺指印供警查證 ,足以生損害於歐錦坤本人、警察機關查緝交通違規及刑案 調查之正確性。同時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上偽簽「歐錦坤 」之姓名1枚,並交付承辦員警以行使,及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偽簽「歐錦 坤」之姓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歐錦坤本人收受上開當事 人登記聯單後,再持以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 錦坤本人、警察機關查緝交通違規及刑案調查之正確性。嗣 於翌(2)日中午12時28分許,歐錦城為警移送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復接續上開偽造署押之 犯意,在偵查筆錄之末偽簽「歐錦坤」之姓名1枚,表示其 為「歐錦坤」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歐錦坤本人及檢察機關調 查犯罪正確性。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限制 住居具結書之具結人欄上偽簽「歐錦坤」之姓名,復交還承 辦檢察官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歐錦坤本人及檢察機關調查 犯罪正確性。嗣經警將歐錦城前於104年4月19日及4月22日 為警查獲後所按捺之指紋送請鑑定結果,發現其與歐錦城前 於同年3月12日另案遭查獲時所按捺之指紋相同,始發現於 上開同年4月間前後2次所查獲酒後駕車之人並非歐錦坤本人 ,而歐錦坤亦具狀聲請更正臺中地檢署104年度速偵字第 2273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年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貳、本件證據:
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記載「被告歐錦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按捺之指紋卡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委託書、被告於104年8月2日按捺之指紋卡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8月12日北市○○○○○○0000 0000000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31日中市交 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速偵字第2273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1173 6號、104年度偵字第12185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244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共4罪,各 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 ,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起訴犯罪事實至之文件上偽造之署押, 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肆、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96年度 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4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歐錦坤」之署押 (含簽名、指印及掌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⑤、⑥、⑦、附表 編號2④、⑤、⑨、如附表編號3⑤、⑥、⑦、如附表編號4 ⑧、⑨、⑪所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有 關檢警機關收執,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時, 分別冒用被害人歐錦坤名義,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為掩飾身分規避警方查緝,且數行為 分別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犯罪事實欄 四,就被告另有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進而行使之部分漏未一併提 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接 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判 之範圍,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柒、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
│號│ │ │印)及數量 │
├─┼───────┼────────┼──────────────┤
│1 │104年4月19日 │①臺中市警察局第│「歐錦坤」簽名1枚 │
│ │、同年月20日 │一分局「公共危險│ │
│ │【起訴書犯罪事│案」酒精測定紀錄│ │
│ │實欄一部分】 │表 │ │
│ │ ├────────┼──────────────┤
│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歐錦坤」簽名5枚、指印7枚(│
│ │ │局第一分局104年4│含騎縫處2枚) │
│ │ │月19日調查筆錄 │ │
│ │ ├────────┼──────────────┤
│ │ │③指紋卡片 │「歐錦坤」簽名1枚、指印14枚 │
│ │ │ │(含右拇指指印1枚、右食指指 │
│ │ │ │印1枚、右中指指印1枚、右環指│
│ │ │ │指印1枚、右小指指印1枚、左拇│
│ │ │ │指指印1枚、左食指指印1枚、左│
│ │ │ │中指指印1枚、左環指指印1枚、│
│ │ │ │左小指指印1枚、左四指平面印1│
│ │ │ │枚、左姆指平面印1枚、右四指 │
│ │ │ │平面印1枚、右姆指平面印1枚)│
│ │ │ │)及掌印2枚(含左手掌紋印1枚│
│ │ │ │、右手掌紋印1枚) │
│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歐錦坤」簽名1枚 │
│ │ │局「酒後駕車當事│ │
│ │ │人權利告知書」 │ │
│ │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歐錦坤」簽名1枚 │
│ │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
│ │ │置保管車輛收據 │ │
│ │ ├────────┼──────────────┤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歐錦坤」簽名1枚、指印1枚 │
│ │ │局第一分局執行逮│ │
│ │ │捕、拘禁告知本人│ │
│ │ │通知書 │ │
│ │ ├────────┼──────────────┤
│ │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歐錦坤」簽名1枚、指印1枚 │
│ │ │局第一分局執行逮│ │
│ │ │捕、拘禁告知親友│ │
│ │ │通知書 │ │
│ │ ├────────┼──────────────┤
│ │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歐錦坤」簽名1枚 │
│ │ │院檢察署提審權利│ │
│ │ │告知書 │ │
│ │ │ │ │
│ │ ├────────┼──────────────┤
│ │ │⑨臺灣臺中地方法│「歐錦坤」簽名4枚 │
│ │ │院檢察署104年4月│ │
│ │ │20日訊問筆錄 │ │
│ │ ├────────┼──────────────┤
│ │ │⑩緩起訴處分被告│「歐錦坤」簽名1枚 │
│ │ │應行注意事項 │ │
├─┼───────┼────────┼──────────────┤
│2 │104年4月22日 │①臺中市警察局第│「歐錦坤」簽名1枚 │
│ │【起訴書犯罪事│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
│ │實欄二部分】 │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 │ │ │
│ │ ├────────┼──────────────┤
│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歐錦坤」簽名3枚、指印7枚(│
│ │ │局第一分局104年4│含騎縫處4枚) │
│ │ │月22日調查筆錄 │ │
│ │ ├────────┼──────────────┤
│ │ │③指紋卡片 │「歐錦坤」簽名1枚、指印14枚 │
│ │ │ │(含右拇指指印1枚、右食指指 │
│ │ │ │印1枚、右中指指印1枚、右環指│
│ │ │ │指印1枚、右小指指印1枚、左拇│
│ │ │ │指指印1枚、左食指指印1枚、左│
│ │ │ │中指指印1枚、左環指指印1枚、│
│ │ │ │左小指指印1枚、左四指平面印1│
│ │ │ │枚、左姆指平面印1枚、右四指 │
│ │ │ │平面印1枚、右姆指平面印1枚)│
│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歐錦坤」簽名1枚、指印1枚 │
│ │ │局第一分局執行逮│ │
│ │ │捕、拘禁告知本人│ │
│ │ │通知書 │ │
│ │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歐錦坤」簽名1枚、指印1枚 │
│ │ │局第一分局執行逮│ │
│ │ │捕、拘禁告知親友│ │
│ │ │通知書 │ │
│ │ ├────────┼──────────────┤
│ │ │⑥臺灣臺中地方法│「歐錦坤」簽名1枚 │
│ │ │院檢察署提審權利│ │
│ │ │告知書 │ │
│ │ ├────────┼──────────────┤
│ │ │⑦臺灣臺中地方法│「歐錦坤」簽名1枚 │
│ │ │院檢察署104年4月│ │
│ │ │22日訊問筆錄 │ │
│ │ ├────────┼──────────────┤
│ │ │⑧無保報告 │「歐錦坤」簽名1枚 │
│ │ ├────────┼──────────────┤
│ │ │⑨臺灣臺中地方法│「歐錦坤」簽名1枚、指印1枚 │
│ │ │院檢察署限制住居│ │
│ │ │具結書 │ │
├─┼───────┼────────┼──────────────┤
│3 │104年4月26日 │①臺中市警察局第│「歐錦坤」簽名1枚 │
│ │【起訴書犯罪事│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
│ │實欄三部分】 │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 ├────────┼──────────────┤
│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歐錦坤」簽名1枚、指印1枚 │
│ │ │局「酒後駕車當事│ │
│ │ │人權利告知書」 │ │
│ │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歐錦坤」簽名4枚、指印4枚 │
│ │ │局第一分局104年4│ │
│ │ │月26日調查筆錄 │ │
│ │ ├────────┼──────────────┤
│ │ │④指紋卡片 │「歐錦坤」簽名1枚、指印14枚 │
│ │ │ │(含右拇指指印1枚、右食指指 │
│ │ │ │印1枚、右中指指印1枚、右環指│
│ │ │ │指印1枚、右小指指印1枚、左拇│
│ │ │ │指指印1枚、左食指指印1枚、左│
│ │ │ │中指指印1枚、左環指指印1枚、│
│ │ │ │左小指指印1枚、左四指平面印1│
│ │ │ │枚、左姆指平面印1枚、右四指 │
│ │ │ │平面印1枚、右姆指平面印1枚)│
│ │ │ │及掌印2枚(含左手掌紋印1枚、│
│ │ │ │右手掌紋印1枚) │
│ │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歐錦坤」簽名1枚、指印1枚 │
│ │ │局第一分局執行逮│ │
│ │ │捕、拘禁告知本人│ │
│ │ │通知書 │ │
│ │ ├────────┼──────────────┤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歐錦坤」簽名1枚、指印1枚 │
│ │ │局第一分局執行逮│ │
│ │ │捕、拘禁告知親友│ │
│ │ │通知書 │ │
│ │ ├────────┼──────────────┤
│ │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歐錦坤」簽名1枚 │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歐錦坤」簽名2枚 │
│ │ │院檢察署提審權利│ │
│ │ │告知書 │ │
│ │ ├────────┼──────────────┤
│ │ │⑨臺灣臺中地方法│「歐錦坤」簽名1枚 │
│ │ │院檢察署104年4月│ │
│ │ │26日訊問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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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8月1日 │①新北市警察局三│「歐錦坤」簽名1枚、指印1枚 │
│ │【起訴書犯罪事│重分局執行酒測前│ │
│ │實欄四部分】 │置程序確認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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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道路交通事故當│「歐錦坤」簽名1枚、指印2枚 │
│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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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歐錦坤」簽名5枚、指印10枚 │
│ │ │局三重分局104年8│(含騎縫處5枚) │
│ │ │月1日調查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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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④員警繪製現場圖│「歐錦坤」簽名1枚 │
│ │ ├────────┼──────────────┤
│ │ │⑤員警拍攝嫌疑人│「歐錦坤」簽名1枚、指印1枚 │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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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⑥歐錦坤之相片影│「歐錦坤」簽名1枚、指印1枚 │
│ │ │像資料查詢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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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⑦指紋卡片 │「歐錦坤」簽名1枚、指印14枚 │
│ │ │ │(含右拇指指印1枚、右食指指 │
│ │ │ │印1枚、右中指指印1枚、右環指│
│ │ │ │指印1枚、右小指指印1枚、左拇│
│ │ │ │指指印1枚、左食指指印1枚、左│
│ │ │ │中指指印1枚、左環指指印1枚、│
│ │ │ │左小指指印1枚、左四指平面印1│
│ │ │ │枚、左姆指平面印1枚、右四指 │
│ │ │ │平面印1枚、右姆指平面印1枚)│
│ │ │ │及掌印2枚(含左手掌紋印1枚、│
│ │ │ │右手掌紋印1枚) │
│ │ ├────────┼──────────────┤
│ │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歐錦坤」簽名1枚 │
│ │ │局三重分局執行逮│ │
│ │ │捕、拘禁告知本人│ │
│ │ │通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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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歐錦坤」簽名1枚 │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
│ │ │事人登記聯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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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⑩臺灣新北地方法│「歐錦坤」簽名1枚 │
│ │ │院檢察署104年8月│ │
│ │ │2日訊問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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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⑪限制住居具結書│「歐錦坤」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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