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15號
TCDM,105,審簡,91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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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86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德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9 行 更正為「謝德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3 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4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5 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6 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第7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第8 案),嗣第1 案至第4 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甲(刑期起算日 為98年5 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3 月25日)】,第5 案至第8 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乙 (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3 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6 月 18日)】,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應至104 年5 月5 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謝德誠 前因甲已於101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竊盜罪,本案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 月28日10時許」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德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 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 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 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 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 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 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 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亦即 ,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 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 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 犯(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案);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第3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4 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第6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7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第 8 案),俟第1 案至第4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10 月 確定【甲(刑期起算日為98年5 月26日,執行期滿日 為101 年3 月25日)】,第5 案至第8 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乙(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3 月26 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6 月18日)】,甲、乙經接續執行 ,於103 年4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 年5 月5 日 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



是上開甲、乙雖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但係分別執 行,而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際,前開甲 所示之刑已於101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購買交通工具,竟竊取 他人車輛供己所用,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貪圖不勞而獲,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且已領回遭竊物品,兼衡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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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