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7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105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列所載「於民國 104 年6 月19日14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在104 年6月中旬某日15、16時許」;犯罪事實一第10列所載「於 104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4年6月中 旬某日,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報廢場」;犯罪事實一第18 列所載「嗣於104年7月7日18時許」,應更正為「嗣於104年 7月7日18時50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進國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卷第4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本案被告陳進國拾得被害人 林鼎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牌照2 面,係 為不詳之人竊取後所遺置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 地點,非屬被害人所直接拋棄遺失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是核被告陳進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 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槍砲等前科紀錄(上開案件嗣經 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 於104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4年2月17日罰金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 經撤銷假釋後,其於105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又拾獲他人車牌,本應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然其 心起貪念,侵占入己,造成他人損害及不便,所為實有不當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卷第4頁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兼考量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 訴人)意見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 度審易字第1302號卷第36頁、第43頁反面),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05年度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陳進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6月19日14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 里區德芳南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開啟洪紹峰所有登記在 其母洪素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KZ號自用小客車(該 車為三陽廠牌、白色車身、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車門,繼以同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車駛離供 己代步使用。嗣於104年6月19日14時許,洪紹峰欲取用 該車時發現遭竊,遂於104年6月20日20時許報警處理。 (二)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林鼎峰管領使 用而登記在其父林祐三名下,於95年2 月25日8 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停車場內,連同該車 一起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牌照2 面後 (該車為CHRYSLER廠牌、藍色車身),將之侵占入己, 且因有另案遭警查緝中,遂將該2 面UT-0112 號自小客 車之牌照與其自有之NY-1497 號自用小客車之2 面牌照 ,輪流懸掛在該8662-KZ 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以掩人耳 目。
嗣於104 年7 月7 日18時許,洪紹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 段與永隆路交岔 路口時,發現該懸掛NY-1497 號自小客車牌照之車輛,疑似 其所失竊車輛,趨前復見車輛外觀特徵與其失竊之車輛吻合 ,一路尾隨至南投縣南崗工業區後,因該車駛入國道3 號高 速公路逃逸始作罷。嗣經警據報依該NY-1497 號車號,查得 車主陳進國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乃行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調閱該NY-149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 ETC 電子收費設備閘門之影像資料,但因該車前擋風玻璃貼 有隔熱紙而無法辨識駕駛人。迨104 年8 月10日18時許,洪 紹峰又在南投縣名間鄉○○路0 段000 號旁停車場,發現懸 掛UT-0112 號牌照之三陽喜美白色自小客車,與其所失竊車 輛外觀特徵相符,趨前察看復見車內吊飾係其所購之物,旋 即報警處理。經警詢問該UT-0112 號車輛使用人林鼎峰,得 知該車早已於95年2 月25日通報失竊,繼比對該輛白色三陽 喜美車輛之車身號碼,確認與車牌號碼0000─KZ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身號碼相符,乃於採證後將該車發還洪紹峰。嗣經警 將該車內取得之礦泉水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
對結果,確認採得之分泌物與陳進國之DNA ─STR 型別相符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紹峰、林鼎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洪紹峰、林鼎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蒐證照 片2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國道ETC 申請人資料 、影像資料、通行交易明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車牌號碼0000-KZ 號及UT-0112 號 )、車輛詳細資料2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NY-1497 號 )、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影像照片3 張(懸掛NY-1497 號車牌 之該車牌號碼0000-KZ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節 錄照片4 張(104 年7 月7 日18時許,告訴人洪紹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 段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發現該懸掛NY-1497 號自小客車牌 照之車輛)、104 年8 月10日告訴人洪紹峰發現該車後之拖 吊、員警檢視車身號碼蒐證照片計8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 之上述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 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嫌。被告就上開2 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堅詞否認有竊取該車之行為。又其雖坦承上述車牌係 於104 年6 月間,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新街國小附近某報 廢車場內一堆報廢車輛旁取得,且表示:當時車牌是丟在鐵 路旁邊云云。然經本署透過網路查詢,發現南投縣名間鄉新 街村僅有1 家廢棄汽、機車回收業者即「高盟汽車材料行」 ,而該行號負責人廖秀權於本署偵查中堅稱:高盟汽車材料 行辦理報廢車輛收購、處理過程,要登記車牌號碼、身分證 號碼,輸入之後系統會顯示引擎號碼及是否為失竊車輛,回 收汽機車不會有車牌,車主會取走車牌自行報廢,除非車主 要求幫忙報廢,但很少,如果有請要幫忙報廢,會確認車主 的資料,身分證、行照等都要正本,處理時不可能把車牌隨 意丟棄,且回收場附近也無鐵路,沒有鐵軌,只有集集那裡 有鐵軌等語;足徵被告所稱取得車牌之過程並不可採。惟本
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車輛或車牌係被告所竊取,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華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