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機
王沛慈
林余軒
曾進柱
杜光啟
廖驛盛
黃昭德
李信利
陳百甫
王振曜
黃啟浤
王進吉
廖誼鴻
許佰全
林鴻文
陳德盛
紀硯鈞
柯寶笙
魏世明
傅灴煋
黃進榮
郭文彥
江正雄
洪清海
鐘進聰
黃勢棠
曾振信
許隆恩
賴滋彬
賴宗迪
王定義
林文發
黃義勝
鄭友和
凃東森
張東揚
羅偉丞
曾鴻文
陳學聖
翁永坤
陳明安
陳銘鋒
賴宏儒
王明城
唐唯量
游文洲
張盟安
張銘謙
張銀碓
陳明淵
魏錦福
古永豪
陳皇揚
張文棋
林聲賢
涂石明
蔡忠雄
陳信誠
黃世民
廖宜榮
許江中
李文男
賴永添
張宏長
許茂桐
莊勝雄
羅濟明
林傳賢
許成宗
彭茂榛(原名彭春源)
賴基能
劉德財
倪隆裕
廖顯卿
洪德榮
曾三堆
吳明德
洪智全
吳文貴
卲清坤
蕭龍琪
張寶星
蔣煥文
張朝雄
呂孟育
蔡上能
朱銘森
江村義
林鶴榮
林進豊
江智瑩
呂兆峰
王龍洋
張美菊
吳家棠
趙家毅
蔡宏銘
黃慶興
張學敏
廖祿正
林儀聲
龔泰山
傅錫耀
張金樹
曾運來
林明勳
簡瑞謀
黃長慶
余啟專
楊國靖
王森貴
吳瑞熙
陳文清
張坤豊
魏文飛
梁進豊
廖煥承
林山本
游富丞
廖宥宏
陳文通
張鈺芳
陳建滄
林成忠
廖顯森
李炳松
劉壬洲
張清全
傅國興
賴榮文
鄭祿亨
陳家弘
蔡志信
王文賜
紀阿成
陳益富
林錦明
徐啟益
吳文能
王昭寶
連文正
黃明星
胡萬結
王健明
蕭順河
林溫川
紀瀚源
林偉傑
陳傳孝
張鳳吉
江政達
林慶錐
邱盛松
林永順
陳秉鈞
吳建宏
枋斌彥
林瑞益
林志榮
黃秋芳
陳瑞宗
凃東賢
饒文雄
林武亮
張欽明
柯仁和
楊永田
廖茂成
陳錦波
白宗家
白孟珍
張麗珍
蔡泳濬(原名蔡鎮宇)
陳明松
鍾雲兆
林深淵
林秋基
蘇清盈
蔡耿福
王欽山
江炎塘
林登峯
廖文德
余泮旺
上 184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黃靖雯
賴進榮
賴宥成
賴樹福
張益昌
林有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
574 、30981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5387、18552 、18553 、1855
4 、18 989、18990 、18991 、18992 、18993 、21012 號),
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4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信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5號所示之物品、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13、16、17所示之帳戶及其內賭金(含孳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5號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13、16、17所示之帳戶及其內賭金(含孳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5號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13、16、17所示帳戶及其內之賭金(含孳息),均沒收。
王沛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5號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13、16、17所示之帳戶及其內賭金(含孳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5號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13、16、17所示之帳戶及其內賭金(含孳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5號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13、16、17所示帳戶及其內之賭金(含孳息),均沒收。
游文洲、林成忠、張清全、紀阿成、胡萬結、蕭順河、林偉傑、張鳳吉、江政達、黃秋芳、張欽明、廖茂成、蔡泳濬、蘇清盈、蔡耿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余軒、曾進柱、廖驛盛、黃昭德、王振曜、黃啟浤、王進吉、許佰全、林鴻文、陳德盛、紀硯鈞、柯寶笙、傅灴煜、黃進榮、郭文彥、鐘進聰、黃勢棠、曾振信、許隆恩、賴滋彬、賴宗迪、王定義、林文發、鄭友和、涂東森、張東揚、曾鴻文、陳學聖、翁永坤、陳明安、陳銘鋒、賴宏儒、王明城、唐唯量、張盟安、張銘謙、張銀碓、陳明淵、魏錦福、古永豪、陳皇揚、張文棋、林聲賢、涂石明、蔡忠雄、陳信誠、黃世民、李文男、賴永添、張宏長、許茂桐、莊勝雄、羅濟明、彭春源、賴基能、倪隆裕、廖顯卿、洪德榮、曾三堆、吳明德、洪智全、吳文貴、張寶星、蔣煥文、賴進榮、呂孟育、蔡上能、朱銘森、江村義、林鶴榮、江智瑩、呂兆峰、王龍洋、張美菊、趙家毅、蔡宏銘、廖祿正、林儀聲、龔泰山、張金樹、曾運來、黃長慶、余啟專、楊國靖、
王森貴、陳文清、賴樹福、張坤豊、魏文飛、梁進豊、游富丞、陳文通、張鈺芳、陳建滄、廖顯森、傅國興、賴榮文、蔡志信、王文賜、林錦明、徐啟益、吳文能、連文正、王健明、林溫川、紀瀚源、陳傳孝、林慶錐、吳建宏、枋斌彥、林瑞益、林志榮、陳瑞宗、凃東賢、饒文雄、林武亮、陳錦波、白宗家、白孟珍、陳明松、鍾雲兆、林深淵、林秋基、王欽山、江炎塘、林登峯、廖文德、余泮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益昌、林有忠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杜光啟、李信利、陳百甫、廖誼鴻、魏世明、江正雄、洪清海、廖宜榮、許江中、黃靖雯、許成宗、劉德財、邵清坤、蕭龍琪、張朝雄、林進豊、吳家棠、黃慶興、張學敏、傅錫耀、林明勳、簡瑞謀、吳瑞熙、廖煥承、林山本、廖宥宏、劉壬洲、陳家弘、陳益富、王昭寶、林永順、柯仁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義勝、羅偉丞、林傳賢、賴宥成、鄭祿亨、陳秉鈞、楊永田、張麗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炳松、黃明星、邱盛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4列至第15列所載「3,000元至6,000元(登記 參賽時間較晚之鴿主繳交之賭金數額)」,應更正為「 3,000元腳環費」;第48列所載「共抽取約1346萬3615元之 佣金」,應更正為「共抽取1280萬2460元之佣金【計算式= 附表一所示第1關至第4關之加總彩金總額(2億3443萬8070 元0.95)-彩金發放金額(2億3443萬8070元)+賭資利息 (46萬3615元)≒1280萬2460元】」;第72列至第75列所載 「本檢察官再根據所查扣之上開發放賭金清冊,確認領取賭 金賭客之真實身分,進而查扣前述賭客所領取之賭金,共 4895萬9517元。總計扣得附表2所示之簽賭單等證物及附表3 所示之賭金,總計共6662萬9968元」,應更正為「並分別於 103年12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36 號、38號等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號所示之物;及於 104年1月9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處所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至45號所示之物」。㈡、附表一之103年冬季押注對賭賭金欄之編號4所載「不詳」, 應更正為「10幾萬元」;編號9所載「000000-000000」,應 更正為「400,000」;編號15所載「000000-000000」,應更 正為「600,000」;編號19所載「不詳」,應更正為「 300,000」;編號51所載「232,000」,應更正為「272,000 」;編號86所載「100,000-120,000」,應更正為「120,000 」;編號94所載「50,000-60,000」,應更正為「54,000」 ;編號111所載「20,000-30,000」,應更正為「20,000」; 編號120所載「30,000-40,000」,應更正為「30,000」;編 號131所載「70,000-80,000」,」;應更正為「80,000」; 編號133所載「70,000-80,000」,應更正為「80,000」;編 號152所載「不詳」,應更正為「100,000」;總計欄所載「 63,494,000」,應更正為「65,318,000」;總計欄所載「 75,212,000」,應更正為「77,168,000」;附表一之103年 冬季賽腳環賽欄之編號120所載「30,000-40,000」,應更正 為「30,000」;編號125所載「30,000-40,000」,應更正為 「30,000」;編號131所載「70,000-80,000」,應更正為「 72,000」;附表一之備註欄之編號71應增列「以胡萬吉名義 參賭」;編號99應增列「以李麗敏名義參賭」;編號119應 增列「以張翠玲名義參賭」;編號143所載「以呂鎮佑名義 參賭」,應更正為「以中孚名義參賭」;編號154所載「以 名凱名義參賭」,應更正為「以張福來名義參賭」;總計欄 所載「11,718,000」,應更正為「11,850,000」。㈢、附表二之查扣物品欄之編號2所載「021廣榮台企支票38210 元」,應更正為「567光明台企支票38210元」;編號3所載 「021廣榮台企支票229310元」,應更正為「196勝宇台企支 票229310元」;編號4所載「021廣榮台企支票28340元」, 應更正為「885簡瑞謀台企支票28340元」;編號5所載「021 廣榮台企支票32790元」,應更正為「599水美鴿舍台企支票 32790元」;編號6所載「021廣榮台企支票31870元」,應更 正為「828林雅玲台企支票31870元」;編號30所載「台企銀 行豐原分行支票」,應更正為「059黃啟浤台企銀行豐原分 行支票」;編號31所載「台企銀行豐原分行支票」,應更正 為「865曾運來台企銀行豐原分行支票」;編號32所載「台 企銀行豐原分行支票」,應更正為「085林鴻文台企銀行豐 原分行支票」;編號33所載「台企銀行豐原分行支票」,應 更正為「187和億鴿舍台企銀行豐原分行支票」;編號34所 載「台企銀行豐原分行支票」,應更正為「178王定義台企 銀行豐原分行支票」;編號35所載「台企銀行豐原分行支票
」,應更正為「007曾進柱台企銀行豐原分行支票」;編號 36所載「台企銀行豐原分行支票」,應更正為「896余胤霆 台企銀行豐原分行支票」;編號37所載「台企銀行豐原分行 支票」,應更正為「989KF台企銀行豐原分行支票」;編號 38所載「台企銀行豐原分行支票」,應更正為「785林美珠 台企銀行豐原分行支票」;編號39所載「台企銀行豐原分行 支票」,應更正為「877楊建富台企銀行豐原分行支票」。㈣、證據部分增列如下:
1.被告賴信機、王沛慈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70 、172 至 189 號所示之被告林余軒等188 人(下稱被告林余軒等188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2401號卷㈠第111 頁、第117 頁正反面、第122 頁正反面 、第127 頁正反面、第132 頁、第137 頁、第141 頁、第 145 頁、第150 頁、第155 頁、第160 頁、第166 頁、第 172 頁、第177 頁、第182 頁、第188 頁、第193 頁、第 199 頁、第210 頁反面、第219 頁反面);證人林鶴榮、林 進豊、張美菊、吳家棠、黃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卷㈠第2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03 年12月2 日,賴信機,臺中市○○區○○○道○段000 巷00號、36號、38號)(見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第1011號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03 年12月2 日,王沛慈,臺中市○○區○○○道○段000 巷00號)(見第1011號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03 年12月2 日,賴信機,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見第1011號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 5.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信機之 交易明細(見第1011號警卷第127 頁至第155 頁)。 6.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沛慈賴 信機之交易明細(見第1011號警卷第157 頁至第162 頁)。 7.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信機之 交易明細(見第1011號警卷第163 頁至第195 頁)。 8.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信機王 沛慈之交易明細(見第1011號警卷第197 頁至第201 頁)。 9.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沛慈賴 信機之交易明細(見第1011號警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 10.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豐原鴿友 俱樂部、賴信機之交易明細(見第1011號警卷第288 頁至第
313 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03 年1 月9 日,賴信機,臺中市○○區○○○道○段000 巷00號)(見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第4140號 警卷一〉第74頁至第77頁)。
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帳號059858,金額 156,710 元(見第4140號警卷一第107 頁)。 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帳號059858、發票 日103 年12月1 日,金額28,340元(見栗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三〈下稱第4140號警卷三〉第607 頁)。 14.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 日中業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客戶賴信機、王沛慈及豐原鴿友俱樂部截至 103 年12月1 日存款餘額明細表(見103 年度他字第72 77 號卷二〈下稱第7277號他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 1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12月11日字第Z000000000 號函及客戶賴信機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儲蓄 存款帳號000 -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定期存款明細(見第 7277號他卷二第9 頁至第13頁)。
1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5 年3 月4 日105 豐原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存戶王沛慈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本 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卷㈠第237 頁至第238 頁)。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信機及王沛慈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林余軒等188 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0 、17 2 至189 號所載;其中編號171 林富弘已歿,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賴信機及王沛慈2 人就所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益昌及林有忠2 人就賭博犯行 ,彼等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於每季賽鴿開賽前,供給賭博場所,聚 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 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 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在春、冬賽季(即103年1月 至4月及同年7月至12月),被告賴信機、王沛慈之各個舉動 ,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為接續犯。被告賴信機、王沛慈2 人前後2次均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又被告賴信機、王沛慈2 人於103 年間,舉辦春季(即103 年1 月至4 月)及冬季(即103 年7 月至12月)共2 季賽鴿 賭博,兩者賭博時間分隔清楚,且相距約2 、3 月,足認其 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除被告陳百甫、林鴻文、陳德盛、魏世明、黃進榮、 張文祺、林聲賢、黃世民、莊勝雄、吳明德、江村義、林鶴 榮、龔泰山、黃長慶、楊國靖、王文賜、徐啟益、王健明、 陳瑞宗、林武亮、林秋基、江炎塘等人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 外,其餘被告等人均無賭博之前案紀錄,有各該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賴信機、王沛慈藉 主持賽鴿活動之機會,經營賭博抽佣牟利,心態實有可議, 所為恐不免使簽賭者輕者玩物喪志,重者傾家蕩產,又所屬 會員數百名,且各季比賽簽賭金額數目及規模鉅大,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非輕;而被告林余軒等188 人均係前往賭博之賭 客,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時之僥倖,暨考量其等各投 入如附表一所示投注金額之賭博程度深淺,及被告等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八項所示之刑,就被告王沛慈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余軒等188 人之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之。」。本案被告賴信機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二 罪,雖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本院均宣 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情 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被告王 沛慈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二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5號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賴信機、 王沛慈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信機 、王沛慈供述在案(見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 下稱 第4140號警卷一] 第48頁至第50頁;103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卷[ 下稱第30574 號偵卷] 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104 年 度審易字第2401號卷㈠第112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自應 分別於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所犯聚眾賭博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均沒收之。㈡、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號及編號13、16、17號所示之 帳戶,分別為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所有,且上開帳戶均為供 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信機、王沛慈均供述在案( 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卷㈠第112頁反面、第232頁 反面),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於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所犯 賭博罪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 定沒收之。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號所示帳戶內之賭 金(含孳息)【扣押金額分別為6 萬6632元、140 元、5182 元、8 萬5650元、819 元、2 萬5502元、2 萬5834元、77元 、197 元、678 元、1 萬元,共計22萬711 元】,及如附表 三編號13 、16 、17號所示帳戶內之賭金(含孳息)【扣押 金額分別為4 萬9402元、7801元、7 萬6270元,賭金共計13 萬3473元】,分別為本件賭金抽頭金,為被告賴信機、王沛 慈所共有、因賭博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賴信機、王沛慈均 供述在案(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卷㈠第112 頁反 面、第232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於被告賴信機 、王沛慈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關於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1、14、15號所示帳戶(帳號分別為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之扣押金額分別為1481萬6267元、200 萬元、50萬元, 共計1767萬451 元,公訴人認上開帳戶之總款項,其中1280 萬2460元(起訴書誤載為1346萬3615元,詳如一之(一)部 分之計算式所載),係被告賴信機、王沛慈所抽取之佣金, 為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爰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 易字第2076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該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6 號判決)之見解,認自上開帳戶扣得之賭金,其中486 萬 7991元(計算式=1767 萬451 元-1280 萬2460元,起訴書誤 載為420 萬6836元),係103 年冬季賽鴿尚未比賽結束(僅
進行至正式第三關)進行結算,即為警方查獲並由檢察官凍 結所存放之帳戶,於執行查緝之際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 ,聲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經查: ⒈就附表三編號11號所示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 之扣押金額1481萬6267元部分:
被告賴信機於96年間,因豐原市公所徵收土地,獲得補償64 2 萬9209元,並於96年12月24日以票據存入其所開設於臺中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另 於99年3 月10日,豐原市公所將一筆金額為87萬4911元之自 拆獎金,以匯款方式匯入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有各項徵 收補償費明細表、臺中銀行豐原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 2401號卷㈡第369 頁至第371 頁);復觀以被告賴信機提出 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定 期存款明細影本(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卷㈡第 372 頁至第374 頁),在103 年冬季賽鴿舉辦前,即102 年 3 月1 日業已存在1130萬元之定期存款,迄至103 年1 月5 日累計達1480萬元之定期存款,且於103 年10月29日,自臺 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解約該筆1480萬元定期存款,並於同日 以轉帳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1(帳號為:000-00-00000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