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椿萱(原名鄭聖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35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椿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邱定毅」署押共貳拾貳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謝仁峰」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鄭椿萱(原名鄭 聖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 欄二第24至26行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謝仁峰及中華電信公 司、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第2 行、第3 行、第 4 行、第9 行、第14行、第16行、第17行、第21行、犯罪事 實欄三第5 行、論罪科刑欄一第1 行、第8 行、第11行、附 表二編號㈠、㈡偽造之署名與文書欄內所載之「謝仁鋒」, 皆更正為「謝仁峰」,㈣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㈣偽造之署 名與文書欄內第6 行至第7 行更正為「偽簽『邱定毅』署名 3 枚」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補充理由 書之記載(其中有關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相 關附表減縮部分則依據附件二補充理由書內容)。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佈,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 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椿萱所為,均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起訴書雖漏載戶籍法第75條之罪名,但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應由本 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前揭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署 押、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及詐欺取財部分,係利用不知 情之林曉菁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手續,為間接正犯。 ㈢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 既均係基於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用之單一犯罪決意 ,在進行詐騙過程中,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遂行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 號加以使用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等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皆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 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之「邱定毅」簽名共22枚 、「謝仁峰」簽名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申請書等文件各1 份,原為各該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故不為 沒收之諭知;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7 張,未據扣案, 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被告冒用邱定毅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明細暨偽造署押 部分
(時間:民國,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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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請時間 │電信公司名稱│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 │ (手機門號) │ │ (署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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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月 │臺灣大哥大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邱定毅」簽│103 年度偵字第│
│ │17日(起訴│(0000000000)│第三行動通信業務申請│名3枚 │2341號偵卷第57│
│ │書附表編號│ │書「申請人簽章欄」、│ │至68頁 │
│ │4誤載為「1│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即補充理由書附│
│ │02年10月22│ │、「立同意書人欄」 │ │表一編號㈣ │
│ │日」) │ ├──────────┼──────┤ │
│ │ │ │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邱定毅」簽│ │
│ │ │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名1枚 │ │
│ │ │ │欄」 │ │ │
│ │ │ ├──────────┼──────┤ │
│ │ │ │臺灣大哥大專案合約告│「邱定毅」簽│ │
│ │ │ │知書「用戶/代理人簽 │名1枚 │ │
│ │ │ │名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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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0月 │遠傳電信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邱定毅」簽│103 年度偵字第│
│ │21日 │(0000000000)│/ 第三行動電話服務申│名3枚 │2341號偵卷第45│
│ │ │ │請書「申請者簽名欄」│ │至50頁 │
│ │ │ ├──────────┼──────┤即補充理由書附│
│ │ │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邱定毅」簽│表一編號㈡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名1枚 │ │
│ │ │ │申請客戶簽章欄」 │ │ │
├──┼─────┼──────┼──────────┼──────┼───────┤
│ 3 │102年10月 │遠傳電信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邱定毅」簽│103 年度偵字第│
│ │22日 │(0000000000)│/ 第三行動電話服務申│名2枚 │2341號偵卷第51│
│ │ │ │請書「申請者簽名欄」│ │至53頁 │
│ │ │ ├──────────┼──────┤即補充理由書附│
│ │ │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邱定毅」簽│表一編號㈢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名1枚 │ │
│ │ │ │申請客戶簽章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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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0月 │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邱定毅」簽│103 年度偵字第│
│ │24日 │(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名4枚 │2341號偵卷第30│
│ │ │ │書「客戶名稱欄」、「│ │至35頁 │
│ │ │ │客戶簽章欄」、「立同│ │即補充理由書附│
│ │ │ │意書人簽章欄」、「契│ │表一編號㈠ │
│ │ │ │約書人欄」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邱定毅」簽│ │
│ │ │ │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名1枚 │ │
│ │ │ │請書「立申請書人簽章│ │ │
│ │ │ │欄」 │ │ │
│ │ │ ├──────────┼──────┤ │
│ │ │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邱定毅」簽│ │
│ │ │ │意書「本人簽章欄」、│名2枚 │ │
│ │ │ │「立同意書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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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0月 │威寶電信 │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邱定毅」簽│103 年度偵字第│
│ │27日 │(0000000000)│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名1枚 │2341號偵卷第72│
│ │ │ │「申請人簽章欄」 │ │至76頁 │
│ │ │ ├──────────┼──────┤即補充理由書附│
│ │ │ │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邱定毅」簽│表一編號㈤ │
│ │ │ │認書「門號申請人親簽│名1枚 │ │
│ │ │ │欄」 │ │ │
│ │ │ ├──────────┼──────┤ │
│ │ │ │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邱定毅」簽│ │
│ │ │ │人欄」 │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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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冒用謝仁峰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明細暨偽造署押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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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請時間 │電信公司名稱│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 │(手機門號)│ │ (署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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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月 │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謝仁峰」簽│103 年度偵字第│
│ │22日 │(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名1枚 │2341號偵卷第81│
│ │ │ │書「客戶簽章欄」 │ │至87頁 │
│ │ │ ├──────────┼──────┤即補充理由書附│
│ │ │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謝仁峰」簽│表二編號㈠ │
│ │ │ │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名3枚 │ │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謝仁峰」簽│ │
│ │ │ │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名1枚 │ │
│ │ │ │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謝仁峰」簽│ │
│ │ │ │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名1枚 │ │
│ │ │ │請書「立申請書人簽章│ │ │
│ │ │ │欄」 │ │ │
│ │ │ ├──────────┼──────┤ │
│ │ │ │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謝仁峰」簽│ │
│ │ │ │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名1枚 │ │
│ │ │ │欄」 │ │ │
├──┼─────┼──────┼──────────┼──────┼───────┤
│ 2 │102年10月 │威寶電信 │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謝仁峰」簽│103 年度偵字第│
│ │22日 │(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1枚 │2341號偵卷第90│
│ │ │ │章欄」 │ │至94頁 │
│ │ │ ├──────────┼──────┤即補充理由書附│
│ │ │ │專案申辦確認單「用戶│「謝仁峰」簽│表二編號㈡ │
│ │ │ │簽名欄」 │名1枚 │ │
│ │ │ ├──────────┼──────┤ │
│ │ │ │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謝仁峰」簽│ │
│ │ │ │人欄」 │名1枚 │ │
└──┴─────┴──────┴──────────┴──────┴───────┘
【附表三】: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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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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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鄭椿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私文書等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邱│
│ │ │定毅」署押伍枚,均沒收。 │
├──┼────────────┼────────────────────┤
│ 2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使偽造│鄭椿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私文書等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邱│
│ │ │定毅」署押肆枚,均沒收。 │
├──┼────────────┼────────────────────┤
│ 3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使偽造│鄭椿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私文書等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邱│
│ │ │定毅」署押叁枚,均沒收。 │
├──┼────────────┼────────────────────┤
│ 4 │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使偽造│鄭椿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私文書等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邱│
│ │ │定毅」署押柒枚,均沒收。 │
├──┼────────────┼────────────────────┤
│ 5 │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使偽造│鄭椿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私文書等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之「邱│
│ │ │定毅」署押叁枚,均沒收。 │
├──┼────────────┼────────────────────┤
│ 6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鄭椿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私文書等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謝│
│ │ │仁峰」署押柒枚,均沒收。 │
├──┼────────────┼────────────────────┤
│ 7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使偽造│鄭椿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私文書等犯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謝│
│ │ │仁峰」署押叁枚,均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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