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825號
TCDM,105,審簡,825,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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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傑
      蔣岳霖
      葉武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25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
2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文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模型槍零件壹批沒收。
蔣岳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模型槍零件壹批沒收。葉武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模型槍零件壹批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模型槍零件壹批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2行有關被告王文傑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王文傑前於 民國10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9 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另補充證據「被告王文傑蔣岳霖葉武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GOOGLE網路地圖及照片共18張、 104年11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30 7號搜索票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受執行人:王文傑)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1.核被告王文傑蔣岳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葉武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王文傑蔣岳霖葉武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王文傑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葉武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爰審酌被告王文傑蔣岳霖葉武俊與被害人蔡存富等人 素無怨隙,僅因友人楊○瑋與證人蔡存富之友人賴振彥間 有口角糾紛,竟共謀推由被告葉武俊持玩具手槍以朝天空 射擊之方式恐嚇在場之證人蔡存富等人,致證人蔡存富等 人心生畏懼;又被告葉武俊另以強暴方式妨害蔡存富自由 行動之權利,所為均有不該,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王文傑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販售農用機具,已婚,與家人同住,有1名小孩就讀國小1 年級之生活狀況;被告蔣岳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已婚 ,與岳父母同住,需扶養家人、支付房租之生活狀況;被 告葉武俊自述國中畢業,現受僱製作招牌,月入約2萬元 ,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蔡存富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葉武俊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 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 旨參照)。扣案之電動模型槍零件1批,係被告王文傑所 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文傑 供承在卷,雖業經被告王文傑拆解成零件,仍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含袋毛重9.31公克)、三星廠牌平板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被告王文傑雖供稱係其所有,惟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其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關,自無從 附隨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53號
被 告 王文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岳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武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傑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01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賴振彥羅心汝林子騰林瑞翔等人,於104年6月14日晚間,在臺中市大 雅區龍善二街三和公園,與楊○瑋(未反18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賴振彥撥打電話向其哥哥賴振 皇求援,賴振皇又撥打電話予蔡存富要求幫忙,楊○瑋則借 用姐姐楊○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的手機,以內建LINE通 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王文傑請求協助,後賴振皇騎乘機車與蔡 存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女 友王姿雅分別前往,同時間王文傑則邀約蔣岳霖葉武俊, 由蔣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 載坐副駕駛座之王文傑、坐右後座之葉武俊前往,待賴振皇蔡存富先後抵達三和公園會合時,楊○瑋等人已離去,賴 振皇、蔡存富遂分頭騎乘機車、駕駛甲車在臺中市大雅區尋 找楊○瑋,此時楊○瑋騎乘機車搭載莊姓女友及楊○馨,在 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清泉醫院與王文傑等人碰面,楊○瑋將 外觀上不易判斷真偽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隔著乙 車車窗而遞交予葉武俊持有,3人在車上共同謀議以開槍方 式威嚇對方而產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後楊○瑋騎乘 機車帶同王文傑等人回到三和公園,見到警方在場瞭解,只 得分別離開,楊○瑋於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行駛 之際,遭遇賴振皇所騎乘機車,賴振皇遂騎乘機車與蔡存富 駕駛甲車沿路追逐楊○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前,賴振皇楊○瑋隨即下車爭吵,此時王文傑蔣岳霖葉武俊共乘乙車於104年6月15日2時許抵達上開 便利商店前,旋由葉武俊持上開玩具手槍,將槍枝自右後座 窗戶伸出後朝天空方向射擊1槍,致在場之蔡存富等人心生 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葉武俊復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自 乙車下車後動手拉扯蔡存富及以手搭在蔡存富肩上,強拉蔡 存富進入乙車,因蔡存富反抗而未果,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妨害蔡存富自由行動之權利。嗣警方於104年11月25日7 時42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拘提王文傑, 扣得電動模型槍零件1批(惟未能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而已 組裝完成之玩具槍1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等 物品。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文傑於104 年11月25日│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104年11月25日、105年│ │
│ │1月4日、105年3月25日偵查中│ │
│ │之自白(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2 │被告葉武俊於104 年11月25日│自白恐嚇部分犯行,惟│
│ │警詢及104年11月25日、105年│矢口否認強制部分犯行│
│ │1月4日、105年3月25日偵查中│。 │
│ │之部分自白(含內政部警政署│ │
│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錄表) │ │
├──┼─────────────┼──────────┤
│ 3 │被告蔣岳霖於104 年11月25日│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104年11月25日、105年│ │
│ │1月4日、105年3月25日偵查中│ │
│ │之自白(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蔡存富於104年8│全部犯罪事實。 │
│ │月4日、104年11月18日警詢及│ │
│ │104年3月25日偵查中具結之證│ │
│ │述(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5 │同案被告楊○瑋於104 年12月│全部犯罪事實。 │
│ │30日警詢之供述 │ │
├──┼─────────────┼──────────┤
│ 6 │證人賴振皇於104年7月31日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倒│ │
│ │) │ │
├──┼─────────────┼──────────┤
│ 7 │電動模型槍零件1 批、搭配09│全部犯罪事實。 │
│ │00000000號門號手機1 支等物│ │
│ │品扣案 │ │
└──┴─────────────┴──────────┘




二、核被告王文傑蔣岳霖葉武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葉武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3 人就恐嚇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武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文傑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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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