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3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羿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 行所載「向友人余佳怡及其室友盧思涵(2人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表示提供金融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得以換取金錢」,應更正為「向友人余 佳怡及其室友盧思涵(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表示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 門號得以換取金錢,每個帳戶可換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 、每個行動電話門號可換取800元」;另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陳羿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害人江致承(原名江致 呈)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被告陳羿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三、核被告陳羿秀先後提供甲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及乙帳戶 資料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行動 電話門號及乙帳戶資料,幫助小梁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罪,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乙帳戶資料予小梁,幫助小梁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傳平、黃嘉佑詐取財物,侵 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幫助小梁收購余佳怡、盧思涵之金 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詐欺集 團之困難,告訴人江致承因受騙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告訴 人王傳平、黃嘉佑因受騙各匯款3萬元、12萬元至乙帳戶, 均被提領一空,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非難 性較低,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被 告 陳羿秀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秀得預見借用或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 將所借用或收購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用以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向友人余佳怡及其室友盧思涵(2 人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表示提供金融帳 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得以換取金錢,余佳怡、盧思涵遂與陳羿 秀約定,先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由盧思涵至臺灣銀行大 里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而余佳怡則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鼎站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7-Mobile 3G 預付卡門號後,2 人即一同 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建國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7-11 便利商店前,將上開甲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及上揭行 動電話門號卡一同交付予陳羿秀。又於102 年10月2 日,余 佳怡再應陳羿秀之要求,經盧思涵同意後,將盧思涵於101 年6 月29日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在上 揭同一家7-11便利商店前,將之交付陳羿秀;嗣陳羿秀再將 上開物品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小梁」使用,「小梁」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0月3 日14時許,致電江致呈,佯稱係友人江澤峰 ,且急需資金周轉,江致呈信以為真,遂於同日,前往位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甲帳戶內,並旋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江致呈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㈡、於102年10月7日11時許,致電王傳平,佯稱係客戶「蔡先生 」,因朋友有困難需要借錢,王傳平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4 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內,並旋遭前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王傳平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㈢、於102年10月7日10時許,致電黃嘉佑,佯稱係表哥王俊超, 因家裡發生變故急需用錢,黃嘉佑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1時 15分許、11時19分許、12時3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共計9 萬元至乙帳戶內,並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於翌 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致電黃嘉佑,佯稱尚需3 萬元,黃嘉佑不疑有他,旋於102年10月8日10時32分許,匯 款3萬元至乙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指示曾靜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確定),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曾靜雯則於102 年 10月8 日10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合作金庫,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乙帳戶內之2 萬元得手,欲 再次提領乙帳戶內之1 萬元時,遭巡邏員警發覺曾靜雯神情 有異,進而上前詢問,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致呈、王傳平、黃嘉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羿秀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向余佳怡、盧│
│ │述 │思涵收取上開帳戶及sim 卡│
│ │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 │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
│ │ │為欠小梁錢,基於人情幫忙│
│ │ │小梁收的,伊沒另外收取費│
│ │ │用,小梁也沒告訴伊將上開│
│ │ │帳戶、sim 卡作何使用,伊│
│ │ │只是幫忙介紹,不介入他們│
│ │ │之間的事等語。 │
├──┼───────────┼────────────┤
│ 2 │證人余佳怡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余佳怡聽聞被告表│
│ │中之證述 │示交付帳戶、sim 卡不是用│
│ │ │來詐騙,才同意於上開時、│
│ │ │地交付。 │
├──┼───────────┼────────────┤
│ 3 │證人盧思涵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盧思涵聽證人余佳│
│ │中之供述 │怡表示友人陳羿秀因工作需│
│ │ │要借用帳戶,伊才將甲、乙│
│ │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
│ │ │開時、地與證人余佳怡一同│
│ │ │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 │
├──┼───────────┼────────────┤
│ 4 │1.告訴人江致呈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㈠所指,遭詐│
│ │ 之指訴 │騙之經過。 │
│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5 │告訴人王傳平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㈡所指,遭詐│
│ │指訴 │騙之經過。 │
├──┼───────────┼────────────┤
│ 6 │1.告訴人黃嘉佑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㈢所指,遭詐│
│ │ 之指訴 │騙之經過。 │
│ │2.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 │
│ │ 細表 │ │
├──┼───────────┼────────────┤
│ 7 │1.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02 │證人盧思涵申設甲帳戶及告│
│ │ 年10月22日大里營密字│訴人江致呈確實匯款20萬元│
│ │ 第00000000000號函 │至甲帳戶之事實。 │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 │ │
│ │ 12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 │
│ │ 000000000號函 │ │
├──┼───────────┼────────────┤
│ 8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證人盧思涵申設乙帳戶及告│
│ │ 分行102年11月18日豐 │訴人王傳平、黃嘉佑確實分│
│ │ 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別匯款3 萬元及總計12萬元│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至乙帳戶之事實。 │
│ │ 分行103年1月13豐原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扣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10 │7-Mobile 3G預付卡門號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申請書 │門號係被告余佳怡申設之事│
│ │ │實。 │
└──┴───────────┴────────────┘
二、現今社會上,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 充作犯罪使用,並無向他人蒐集之必要,況新聞媒體,對不 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 工具之事例,亦多所報導,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 應知之甚詳,竟仍中介他人提款卡連同密碼之交付,使犯罪 集團得據以為詐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被告應有預知且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該共犯結構詐欺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均係屬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