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
字第4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卿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第249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卿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31、32頁)。
二、被告陳卿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 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提供1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造 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 覷,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復於 本院調解期日,與到場之告訴人許淑津調解成立,負起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陳麗秋則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陳麗秋進 行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欺金額,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許淑津調解成立,負起損害 賠償責任,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 度中司調字第249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 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 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170號
被 告 陳卿琪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
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琪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某 7-11便利商 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寄送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自 稱「李先生」之男子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陳麗秋等 2人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陳麗 秋等 2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淑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卿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 借錢的黃頁網站,依網站上的電話打電話過去,對方自稱李 先生的人,叫伊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去7-11便 利商店寄過去給他,對方說隔天會還我,對方會給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對方說會連同5萬元一起給我云云。經查:(一)被害人陳麗秋、告訴人許淑津前揭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被 害人陳麗秋、告訴人許淑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害 人陳麗秋所填寫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詐騙訊 息之翻拍照片 1張、告訴人許淑津所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4年8月20日合金大 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 陳麗秋、告訴人許淑津所指述之被害情節係屬真實。(二)又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 年男子,對方會給伊 5萬元,而且伊正好也缺錢云云,然 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豈有交付上開物品予不詳之人 即可輕易獲取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之理,此與一般常情與 經驗法則已屬有違。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借予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而金融帳戶之帳號如 為不明人士所知悉,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
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竟仍將其前開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三)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陳麗秋、告訴人許淑津,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表:
┌─┬───┬────┬────┬────┬──────┬──────┐
│序│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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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麗秋│於104年7│104年7月│臨櫃匯款│被告之合作金│5萬元 │
│ │ │月15日上│15日中午│ │庫商業銀行大│ │
│ │ │午10時許│12時9分 │ │雅分行帳號:│ │
│ │ │,詐欺集│許 │ │000000000000│ │
│ │ │團成員以│ │ │3號 │ │
│ │ │顯示門號│ │ │ │ │
│ │ │為097089│ │ │ │ │
│ │ │3573號之│ │ │ │ │
│ │ │電話號碼│ │ │ │ │
│ │ │,先後撥│ │ │ │ │
│ │ │打電話予│ │ │ │ │
│ │ │陳麗秋之│ │ │ │ │
│ │ │夫黃進發│ │ │ │ │
│ │ │及陳麗秋│ │ │ │ │
│ │ │,並假借│ │ │ │ │
│ │ │係友人「│ │ │ │ │
│ │ │盧仔」之│ │ │ │ │
│ │ │名義,欲│ │ │ │ │
│ │ │向陳麗秋│ │ │ │ │
│ │ │及其夫黃│ │ │ │ │
│ │ │進發借款│ │ │ │ │
│ │ │5萬元云 │ │ │ │ │
│ │ │云,致陳│ │ │ │ │
│ │ │麗秋陷於│ │ │ │ │
│ │ │錯誤,而│ │ │ │ │
│ │ │依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之│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2 │許淑津│於104年7│104年7月│臨櫃匯款│同上 │5萬元 │
│ │ │月14日下│15日下午│ │ │ │
│ │ │午 3時41│1時56分 │ │ │ │
│ │ │分許,詐│許 │ │ │ │
│ │ │欺集團成│ │ │ │ │
│ │ │員以+886│ │ │ │ │
│ │ │00000000│ │ │ │ │
│ │ │3 號之顯│ │ │ │ │
│ │ │示電話號│ │ │ │ │
│ │ │碼,撥打│ │ │ │ │
│ │ │電話予許│ │ │ │ │
│ │ │淑津,並│ │ │ │ │
│ │ │假借其係│ │ │ │ │
│ │ │許淑津之│ │ │ │ │
│ │ │兄之長子│ │ │ │ │
│ │ │「許本長│ │ │ │ │
│ │ │」(阿長│ │ │ │ │
│ │ │)之名義│ │ │ │ │
│ │ │,欲向許│ │ │ │ │
│ │ │淑津借款│ │ │ │ │
│ │ │云云,致│ │ │ │ │
│ │ │許淑津陷│ │ │ │ │
│ │ │於錯誤,│ │ │ │ │
│ │ │而依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 │ │ │ │
│ │ │之指示,│ │ │ │ │
│ │ │委由陳寶│ │ │ │ │
│ │ │釧至郵局│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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