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780號
TCDM,105,審簡,780,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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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4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文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朝龍、 被指認人:邱俊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1月19日中 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護大隊仁 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筆錄〈陳 羿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筆錄〈賴緯庭〉、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訪談筆錄〈林火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筆錄 〈林朝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筆錄〈廖素惠〉、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訪談筆錄〈徐文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 筆錄〈許文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筆錄〈吳永秋〉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筆錄〈林建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 筆錄〈宋中茂〉、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 、現場照相位置、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提供之臺中市 ○里區○○街000號之火災保險資料、新龍汽車監視器光碟1 片等資料;被害人賴緯庭吳泓霖林建誠林朝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邱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列入公共危險 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 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 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失火行為致林朝龍向賴 瑋庭承租之前開廠房西側烤漆房區內部屋頂及牆面鐵鈑等處 受燒變色變形、中間網狀金屬地板等受燒變色變形、廠房東 側及北側牆面鐵鈑多處受燒變色、廠房西側倉庫區烤漆浪鈑 牆面受燒變色變形等,並延燒波及導致廠房停車區內停放之



宋中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宋航輝 )後保險桿等處受燒燒熔、吳泓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引擎蓋受燒變色、許文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保險桿等處受燒燒熔等及吳永秋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林甭)引擎蓋受燒變色,火勢 並進而延燒至隔鄰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承穩 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素惠、屋主林建誠)之廠房,導致該 廠房北側緊鄰新龍汽車烤漆房附近之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 ,惟仍僅成立一個失火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三、爰審酌被告因以電桿機設備施作被害人林朝龍之烤漆房內塌 陷之地板通風鐵條焊接工程時,未注意施作焊接工程時會噴 濺高溫鐵水火花,致使現場焊接火花噴濺掉落至前開網狀金 屬地板下方而引起火災,延燒至林朝龍賴緯庭所承租之廠 房及停放於該廠房內之宋中茂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及延燒 至廖素惠林建誠承租之上開廠房,造成相當之損害,殊值 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林朝龍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賴緯庭林建誠、林 朝龍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 字第1331號卷第23頁、第25頁),並衡以其具有國中畢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上開警卷第1頁之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衡以被害人宋中茂向本院 表示略以:伊的車修好已賣掉了,伊不要對被告求償,請依 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 開審易字卷第8頁)及被害人賴緯庭林建誠林朝龍向本 院表示略以: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 2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00號
被 告 邱俊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文以從事鐵材焊接、切割及現場施工為業。其於民國10 4 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受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之「新龍汽車烤漆廠」負責人林朝龍之委託,以電桿機設 備施作其烤漆房內塌陷之地板通風鐵條焊接工程時,本應注 意施作焊接工程時會噴濺高溫鐵水火花,且應注意在前開烤 漆房內之網狀金屬地板下方有殘留易燃漆粉,故於前開烤漆 房內之網狀金屬地板上進行焊接工程時,火花若掉落至鏤空 之網狀金屬地板下方,即有可能引發火災,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現場焊接火花噴濺掉 落至前開網狀金屬地板下方而引起火災,致林朝龍賴瑋庭 承租之前開廠房西側烤漆房區內部屋頂及牆面鐵鈑等處受燒 變色變形、中間網狀金屬地板等受燒變色變形、廠房東側及 北側牆面鐵鈑多處受燒變色、廠房西側倉庫區烤漆浪鈑牆面 受燒變色變形等,並延燒波及導致廠房停車區內停放之宋中 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宋航輝)後 保險桿等處受燒燒熔、吳泓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引擎蓋受燒變色、許文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前保險桿等處受燒燒熔等及吳永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林甭)引擎蓋受燒變色,火勢並進 而延燒至隔鄰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之「承穩有限



公司」(負責人廖素惠、屋主林建誠)之廠房,導致該廠房 北側緊鄰新龍汽車烤漆房附近之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致 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 火勢,並研判新龍汽車烤漆廠應為起火戶,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朝龍賴緯庭林建誠廖素惠、趙智傑、 黃和山陳羿涵許文忠宋中茂吳泓霖吳永秋朱禹 丞、朱志文等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多張及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附卷可稽。又本件火災之發生,經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派員進行現場勘查後,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不 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1份存卷可參。查被告既係受託在上址進行焊接工程, 自應注意火花飛濺及附近有無易燃物,以防止發生危險,詎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焊接所生火花噴濺掉落至前開網狀 金屬地板下方而引起火災,以致失火燒燬廠房內部分牆面、 物品及延燒緊鄰之隔壁建物牆面,幸經消防人員迅速撲滅火 勢,始未釀成大禍,其難辭過失之咎,且其過失行為與燒燬 前揭物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 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 非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等語;惟按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且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 條 第2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 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 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 5條 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依本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現場照片所示,僅上址部分建築之烤漆浪板或內部裝潢、物 品受燒損,火勢並未燒燬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揆諸首揭說 明,尚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僅構成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是前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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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