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760號
TCDM,105,審簡,760,201606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81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40萬元)」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 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 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李弘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 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7月 22日凌晨1時3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搭乘由不知情吳皇慶(涉 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見邱重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在場之際,下車後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插入該車方向盤電門鎖發動後駛離現場。嗣經警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偉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重浩於警詢時指述車輛遭竊 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