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747號
TCDM,105,審簡,747,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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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
易字第10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羿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34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羿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由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為「(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
三、被告陳羿秀朱健芬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供他人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1個行動 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將朱健芬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銷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梁」之成年男子,其個人所得之不法



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被 告 陳羿秀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秀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 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



極可能將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繫工具,而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中旬之不詳 時間,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前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朱健芬(涉嫌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收購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俟取得本案門號後,旋即將 上開門號,以1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身份不詳,綽號「小 梁」之成年男子。嗣「小梁」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02年6月21日晚間6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霹靂神州ONLINE」遊戲網站,並登入「琉璃 仙境」伺服器,以暱稱「錢帥」角色,向暱稱為「赦死童子 」之林俊良(林俊良涉犯詐欺部分,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 佯稱:欲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該暱稱為「赦死童子」角 色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云云,而以前揭門號作為聯繫電話 ,並傳送虛偽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以取信林俊良,致 林俊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其申設之上述「 赦死童子」角色(含帳號、密碼)轉讓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 。
㈡、於102年6月22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巷00弄00號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霹靂神州 ONLINE」遊戲網站,並登入「琉璃仙境」伺服器,以上述詐 得之暱稱「赦死童子」角色,向暱稱為「藍羽天翔」之江士 豪佯稱:欲以2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寶物及遊戲點數云 云,而以前揭門號作為聯繫電話,並傳送虛偽之國泰世華帳 戶交易明細表,用以取信江士豪,致江士豪陷於錯誤,於同 日凌晨1時35分許,將其所有之遊戲寶物1批(包括恨決衣、 恨決鞋、華連帶、湛魂手、恨決褲、恨決帽、九天驚虹、寂 火手鐲、華顏無道)及遊戲點數(即消耗通寶,數量為 24720)轉讓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嗣林俊良、江士豪發現 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羿秀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




│ │自白 │向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健芬收購上│
│ │ │開門號後,交付予「小梁」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健芬│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之事實。 │
├──┼──────────┼──────────────┤
│ 2 │證人林俊良、江士豪分│證明被害人林俊良於前述時間遭│
│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陷於錯│
│ │述 │誤,而轉讓上述「赦死童子」角│
│ │ │色(含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 │ │成員,及被害人江士豪於前述時│
│ │ │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述並陷│
│ │ │於錯誤,而轉讓上述遊戲寶物與│
│ │ │遊戲點數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
├──┼──────────┼──────────────┤
│4 │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司出具之「赦死童子」│ │
│ │個人資料及「藍羽天翔│ │
│ │」帳號證明書、IP位址│ │
│ │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 │
│ │單、被害人提出之中華│ │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 │
│ │年7月通話明細清單、 │ │
│ │本案門號於102年6月22│ │
│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 │
│ │a890780對話程、 │ │
│ │pgalleo對話歷程、 │ │
│ │pgalleo交易歷程、 │ │
│ │pgalleo通寶交易紀錄 │ │
│ │、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 │
│ │華帳戶交易明細表黑白│ │
│ │列印畫面、告訴人提出│ │
│ │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 │
│ │細表彩色列印畫面、國│ │
│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
│ │限公司於102年10月11 │ │
│ │日出具之國世銀業控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 │




│ │份。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收購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1個提供上 開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據 以先後向被害人林俊良、江士豪詐欺得利使用,核係以一個 幫助詐欺得利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名,侵害2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係以幫助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得利之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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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