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67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秋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13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記載後,應補充 「,於104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及增引「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5月10日105中分東刑重104上訴1129字第5627 號函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 告為維護楊國興,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1129、1139號被告楊國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 理時,偽證稱沒有向楊國興購買毒品,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 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 法之公正性,藐視司法之威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幸該刑事 案件法院並未遭誤導採信其虛偽不實證詞而影響真實發現,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 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刑法 第172條雖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 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因被告所偽證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129、1139號案件,業已於民國104年12月 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29、 1139號判決確定,而被告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05年3月8 日始為自白,故於本案即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 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467號
被 告 周秋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13鄰煙草間
8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秋峰明知其前向楊國興購買毒品,所有交易毒品時間、交 易地點、聯繫、販賣之方式及販賣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而楊國興之上開販毒犯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29、1139號案件審理,然周秋峰為脫 免楊國興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2法庭內,經 法院以證人身分提解周秋峰到庭,仍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楊國興沒有賣伊毒品,只有請伊施用毒品,拿給楊國興的 錢都是車資,要支付楊國興幫忙承租車子的租金等語,而對 於楊國興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該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楊國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29、113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29、1139號案 件104年10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 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確屬不實之陳述,業經該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29、1139號判決認定無訛,此有該案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 偉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思 翰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間│販賣地點 │聯繫、販賣之方式及販賣數量│
│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周秋峰│103年12月12 │臺中市潭子│周秋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日23時50分許│區豐栗路之│動電話與楊國興使用之門號09│
│ │ │起 │萊爾富便利│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 │ │ │商店附近某│交易海洛因後,由楊國興前往│
│ │ │ │處 │左列地點見面,以2000元之價│
│ │ │ │ │金販賣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包(重量不詳)予周秋峰 │
│ │ │ │ │,周秋峰並當場將2000元之價│
│ │ │ │ │金交付楊國興而完成交易。 │
├──┼───┼──────┼─────┼─────────────┤
│ 2 │周秋峰│103年12月15 │楊國興在臺│周秋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日11時30分許│中市潭子區│動電話與楊國興使用之門號09│
│ │ │起 │豐栗路69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 │ │ │住處附近巷│交易海洛因後,由楊國興前往│
│ │ │ │口某處 │左列地點見面,以1000元之價│
│ │ │ │ │金販賣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包(重量不詳)予周秋峰 │
│ │ │ │ │,周秋峰並當場將1000元之價│
│ │ │ │ │金交付楊國興而完成交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