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48號
TCDM,105,審簡,548,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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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宏志
      許峯銘
      潘志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583、2085號),茲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宏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名片壹盒均沒收。許峯銘犯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名片壹盒均沒收。
潘志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名片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6行關於「萬紫千紅經紀傳播娛樂公司」之記載,應 更正為「萬紫千宏傳媒娛樂經紀傳播公司」、第10行關於「 5000」之記載,應更正為「55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關於「、 偵訊」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6「證據名稱」欄關於「、被 告阮宏志聊天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及 增引「萬紫千宏傳媒娛樂經紀傳播公司之名片影本1張」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並衡酌渠等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之時間非長,及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阮宏志許峯銘所處之刑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 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SONY 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名片1盒,均係被告阮宏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阮宏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另查扣帳冊1本、小姐節數 表8張,雖係被告阮宏志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自無從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為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因非屬被告3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阮宏志許峯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 │實」欄附表編號│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 │1所示之犯行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SONY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阮宏志許峯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 │實」欄附表編號│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 │2所示之犯行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SONY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名片壹盒均沒收。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阮宏志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 │實」欄附表編號│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
│ │3所示之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
│ │ │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097│
│ │ │1161號SIM卡壹張)、名片壹盒均 │
│ │ │沒收。 │
│ │ │潘志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 │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
│ │ │NY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名片│
│ │ │壹盒均沒收。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阮宏志許峯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 │實」欄附表編號│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 │4所示之犯行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SONY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名片壹盒均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3號
105年度偵字第2085號
被 告 阮宏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峯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志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仁前因為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中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甫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許峯銘均任職於臺中市○○ 路00號7樓之「夜來香KTV」,潘志仁許峯銘知悉阮宏志即 「萬紫千紅經紀傳播娛樂公司」之負責人,阮宏志於104年 11月起,媒介綽號momo即李惠棋與不詳之人從事性交易,潘 志仁、許峯銘竟與阮宏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 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每次5000至7000元不等之價格,共同媒介女子李 惠棋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由李惠棋取得4000元,餘款則由 阮宏志許峯銘潘志仁朋分,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嗣經 警於104年12月2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 002506號搜索票,前往阮宏志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 211室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帳冊1本、小姐節數表8張、名片1盒等 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阮宏志於警詢、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被告潘志仁於警詢、偵訊│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3 │被告許峯銘於警詢、偵訊│證明附表編號1、編號2、編│
│ │之自白。 │號4之犯罪事實。 │
├──┼───────────┼────────────┤
│ 4 │證人李惠棋於警詢、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 │
├──┼───────────┼────────────┤
│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度聲搜字第002506號搜索│ │
│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 │
│ │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暨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被告阮宏志│ │
│ │聊天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
│ │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
└──┴───────────┴────────────┘
二、核被告阮宏志許峯銘潘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被告等於附表所示 之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阮宏志許峯銘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潘志仁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揭之罪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 0號)、帳冊1本、小姐節數表8張、名片1盒等物,均為被告 阮宏志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時 間│方 式│
├──┼────┼────────┼─────────────┤
│ 1 │阮宏志、│104年11月27日晚 │阮宏志許峯銘基於意圖營利│
│ │許峯銘 │間10時30分許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
│ │ │ │意聯絡,由許峯銘持用行動電│
│ │ │ │話0000000000號與阮宏志持用│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
│ │ │ │後,媒介李惠棋前往蜜雪兒汽│
│ │ │ │車旅館,與不詳之男客為性交│
│ │ │ │易行為1次。 │
├──┼────┼────────┼─────────────┤
│ 2 │阮宏志、│104年11月29日凌 │阮宏志許峯銘基於意圖營利│
│ │許峯銘 │晨1時許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
│ │ │ │意聯絡,由許峯銘持用行動電│
│ │ │ │話0000000000號與阮宏志持用│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
│ │ │ │後,媒介李惠棋前往某汽車旅│
│ │ │ │館301號房內,與不詳之男客 │
│ │ │ │為性交易行為1次。 │
├──┼────┼────────┼─────────────┤
│ 3 │阮宏志、│104年11月29日凌 │阮宏志潘志仁基於意圖營利│




│ │潘志仁 │晨3時許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
│ │ │ │意聯絡,由潘志仁持用行動電│
│ │ │ │話0000000000號與阮宏志持用│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
│ │ │ │後,媒介李惠棋前往名帥汽車│
│ │ │ │旅館,與不詳之男客為性交易│
│ │ │ │行為1次。 │
├──┼────┼────────┼─────────────┤
│ 4 │阮宏志、│104年11月30日凌 │阮宏志許峯銘基於意圖營利│
│ │許峯銘 │晨2時40分許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
│ │ │ │意聯絡,由許峯銘持用行動電│
│ │ │ │話0000000000號與阮宏志持用│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
│ │ │ │後,媒介李惠棋前往蒂娜汽車│
│ │ │ │旅館,與不詳之男客為性交易│
│ │ │ │行為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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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