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5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訴字第29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勝男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邱顯炎」署名共計拾伍枚、指印共計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邱顯炎」署名共計拾伍枚、指印共計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XA-2111號」均更正為「X6- 2111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28行「接續於調查筆錄上偽造「 邱顯炎」之簽名3枚、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邱顯炎』之 簽名1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1枚、告知權利 文件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1枚、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1枚、勘察採 證同意書2份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各1枚、扣押筆錄上偽 造『邱顯炎』之簽名3枚、指印1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 『邱顯炎』之簽名1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 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1式3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 偽造『邱顯炎』之簽名各1枚,以表示其為『邱顯炎』本人 」補充更正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在附表編號3 、4、6至9、11所示之文書及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4 、6至9、11所示「邱顯炎」之簽名與指印,表示係邱顯炎本 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另在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表示係 邱顯炎本人親自簽名並已收受該通知單,在附表編號5、10 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與指印,表 示同意接受警員勘察採證之意,再分別持以交付予承辦員警 以為行使」。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警卷第19頁)、被告方勝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31頁)。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按 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 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 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 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 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 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 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 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 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 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 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於「逮捕通知書」之「被 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 」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臺非 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方勝男先後在附表編號3、 4、6至9、11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告知權利書(被告知人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上簽名與按捺指印,均僅 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 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偽簽「邱顯炎」之簽名,或冒用「邱 顯炎」之名義按捺指印,均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在附表編號3、4所示逮捕通知書、告 知權利書上簽名,屬偽造私文書(起訴書第5頁、第3行), 自屬誤會。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邱顯炎」簽名,再交還予承辦員 警以為行使,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偽以「邱顯炎」之名義,
對外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另在附表編號5、10所示勘 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與指印,再持以交 付予承辦員警以為行使,按其內容亦足以表示其偽以「邱顯 炎」之名義,對外表示同意接受警員勘察採證之意,均應構 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爰審酌被告方勝男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助長行竊者之 銷贓管道,造成竊盜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因 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為免其身分遭查覺,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損及邱 顯炎之權益,以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邱顯炎」簽名共計15枚、指印共計 4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5、10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 持以行使並交付承辦警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簽 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 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表:方勝男偽造文書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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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偽造之署押、文書 │卷證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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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5日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卷第14頁 │
│ │晨1時15分許 │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移送聯及複印至其下之存根│ │
│ │ │聯各1紙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 │
│ │ │章」欄,各偽造「邱顯炎」之│ │
│ │ │簽名1枚(共計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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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0月5日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卷第15頁 │
│ │晨1時15分許 │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移送聯及複印至其下之存根│ │
│ │ │聯各1紙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 │
│ │ │章」欄,各偽造「邱顯炎」之│ │
│ │ │簽名1枚(共計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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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0月5日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警卷第29頁 │
│ │晨1時25分許 │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
│ │ │通知書1紙之被通知人「簽名 │ │
│ │ │捺印」欄,偽造「邱顯炎」之│ │
│ │ │簽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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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0月5日凌│告知權利書1紙之「被告知人 │警卷第30頁 │
│ │晨1時25分許 │」欄,偽造「邱顯炎」之簽名│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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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0月5日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之同意人 │警卷第33頁 │
│ │晨1時35分許 │「簽名捺印」欄,偽造「邱顯│ │
│ │ │炎」之簽名1枚、指印2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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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10月5日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警卷第34、35頁│
│ │晨1時45分許 │大隊扣押筆錄1份之「受執行 │ │
│ │ │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邱顯│ │
│ │ │炎」之簽名1枚、指印1枚,另│ │
│ │ │在「受執行人」欄,偽造「邱│ │
│ │ │顯炎」之簽名1枚(共計簽名2│ │
│ │ │枚、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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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0月5日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警卷第36頁 │
│ │晨1時45分許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之「 │ │
│ │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
│ │ │偽造「邱顯炎」之簽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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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0月5日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警卷第26、27頁│
│ │晨3時33分至51 │大隊泰安分隊105年10月5日凌│ │
│ │分許 │晨3時33分至51分調查筆錄1份│ │
│ │ │之「受詢問人」欄,偽造「邱│ │
│ │ │顯炎」之簽名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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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10月5日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之「被測 │警卷第28頁 │
│ │晨4時許 │人」欄,偽造「邱顯炎」之簽│ │
│ │ │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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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10月5日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之同意人 │警卷第32頁 │
│ │晨4時5分許 │「簽名捺印」欄,偽造「邱顯│ │
│ │ │炎」之簽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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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10月5日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警卷第31頁 │
│ │晨4時5分許 │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與真│ │
│ │ │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紙之「嫌 │ │
│ │ │疑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邱│ │
│ │ │顯炎」之簽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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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810號
被 告 方勝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勝男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竹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4年10月初某 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松竹路口附近之空地上,向其 友人洪建修之女友「陳心結」(音譯)收受懸掛GA-9571號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該汽車原牌照號碼應係XA-2111號,為莊 秀真所有,於104年10月2日6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上時失竊、XA-2111號車牌已繳 銷;懸掛之GA-9571號車牌係卿東雲所有,於96年10月23日 逾檢註銷)。嗣於104年10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方勝男駕 駛上開懸掛GA-957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妻劉文晴 ,行經臺中市○里區○道○號公路157公里南向處,因行車 不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 警攔檢,方勝男惟恐其遭通緝之情被發現,基於偽造文書之 接續犯意,向警方佯稱其為「邱顯炎」,並謊報邱顯炎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進而接續於調查筆錄 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3枚、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邱 顯炎」之簽名1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1枚、 告知權利文件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1枚、採集犯罪嫌疑 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1枚 、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各1枚、扣押 筆錄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3枚、指印1枚、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1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1式3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及 存根聯)上偽造「邱顯炎」之簽名各1枚,以表示其為「邱 顯炎」本人,足以生損害於邱顯炎本人及警察機關處理交通 違規事件暨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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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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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方勝男於警詢及偵查│上開車輛及車牌係其友人洪│
│ │中之供述 │健修所交付及坦承偽造文書│
│ │ │部分犯行等事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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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劉文晴於警詢中之證│上開車輛係洪健修所交付之│
│ │述 │事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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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證人卿東台於警詢中 │上開GA-9571號車牌為卿東 │
│ │ 之證述 │雲所有,於98年5、6月間因│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毀損,故將該車輛停放│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於新北市三峽交流道下之某│
│ │ │汽車修理廠內,車牌拆下後│
│ │ │放置於後車廂內,至今都未│
│ │ │處理該車輛相關事宜之事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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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證人吳榮豐於警詢中 │上開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登│
│ │ 之證述 │記於其妻莊秀真名下,該車│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輛已於104年10月2日6時30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路2段402號對面空地失竊、│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原懸掛之XA-2111號車牌已 │
│ │ │繳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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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健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其已於104年3月30日死亡之│
│ │結果 │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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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扣得自用小客車1台(引擎號│
│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碼X2E02525X)懸掛GA-9571 │
│ │及照片2張 │號車牌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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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被告於上開文件偽簽「邱顯│
│ │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炎」簽名及捺印之事實。 │
│ │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 │
│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 │
│ │知權利文件、採集犯罪嫌│ │
│ │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 │
│ │認證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及內政部警政國道公路│ │
│ │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307│ │
│ │17210、Z00000000號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各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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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本件被告於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等 文件部分(下稱【一】部分),偽造「邱顯炎」之署押並按捺 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等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另於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權利文件、勘察採證 同意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部分(下 稱【二】部分),係表示「邱顯炎」本人已收受員警勘查採
證及逮捕通知書之用意,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 文書之犯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 思。又一般人收受汽車,為擔保其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 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車 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而本件被告竟未向交付車輛之人士 詢問為何該車之來源,且對方亦無交付車輛鑰匙等情,即遽 以收受,衡諸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該車輛係屬贓物。由是 顯徵被告上開辯稱,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贓物犯嫌,堪予認定。三、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而就【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就【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於【二】部分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先後 在【一】部分文件上,接續為偽造「邱顯炎」署押及指印, 且在【二】部分文件上,密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之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時間內,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嫌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復其所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上開收受贓 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偽造之「邱顯 炎」署名、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雖屬虛妄,然員警對於犯罪之 真正行為人,本有查證之義務與責任,是依上開判例意旨, 被告所為顯不構成刑法第214條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