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243號
TCDM,105,審易,1243,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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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雨
被   告 林秀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秀錙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9樓「維也納卡拉OK」員工,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晚間10 時30分許,在上開店內,與離職員工即被告王詩雨因細故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杯毆打王詩雨王詩雨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林秀錙,致 王詩雨頭皮挫傷、臉、頸擦傷;林秀錙則受有頭皮疼痛之傷 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二人(互為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成立和解 ,並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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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