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清良於民國105年2月27日凌晨4時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凌 晨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東里路交岔路口,見廖 顯明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而 停放在該處路邊,廖顯明下車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而徒手竊取之【該車現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 車上並放置有廖顯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芭樂5顆 ( 價值約120元)、林鳳營鮮奶2瓶 (價值約200元)、HTC廠牌行 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 客車離去,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尋找友人,並將該自用小客車 棄置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前。嗣因廖顯明發現該自用 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翌日(28日)中午12時50 分許,經謝清良帶同警方至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前尋獲 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廖顯明,惟上開車內財物均已經謝清 良花用、食用或丟棄,並未尋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謝清良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顯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 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2罪)、8月(2罪)、6月(4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刑期起算日98年8月23 日,指揮書執畢日101年11月23日);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 稱第②案,刑期起算日101年11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102年 9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刑期起算日102年9月24 日,指揮書執畢日103年9月23日)、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4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刑期起算日103年9月 24日,指揮書執畢日105年7月23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49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刑期起算日105年7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106年3月23日), 上揭第①至⑤案經本院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96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8年8月 23日,指揮書執畢日105年7月14日),於104年8月17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尚未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所有自用 小客車及車內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供己代步使用、竊取手段係以徒手行竊、所竊取 之自用小客車尋獲後已發還證人廖顯明,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未婚,與奶奶同住,需分擔家 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