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82
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家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 4 月10日執行完畢。洪家偉、呂冠緯及江福義(渠等2 人涉 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家偉與呂冠緯對外收購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交予江福義及其他共組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用以隱匿犯罪所得。洪家偉於99年 10月前某日,向李相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以郵局帳戶每個新 臺幣(下同)8000元、銀行帳戶每個1 萬元至1 萬5000元之 價格收購人頭帳戶。李相蒙遂於99年1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 之友人鄭竹妮(現已改名鄭晴,下稱鄭晴)誆稱欲借用其帳 戶儲存遊戲代幣云云,鄭晴信以為真而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將其個人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帳號803 -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借予李相 蒙,並告知提款密碼。李相蒙取得鄭晴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提款卡後,旋將之轉交予洪家偉,洪家偉轉交予呂冠緯,呂 冠緯再轉交予江福義,由江福義及共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鄭晴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於下列時間 詐取下列被害人之財物:
㈠99年10月21日19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輝倫 ,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致設定為分期扣款,需 至提款機依指示云云,致林輝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4分 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聯邦銀行提款機操作轉帳10 萬元至鄭晴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㈡99年10月21日21時2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威宇 ,佯為PCHOME網路賣家,謊稱陳威宇於網路購物交易匯款時 ,誤匯至分期付款帳戶,將連續扣款12期云云,致陳威宇陷 於錯誤,於同日22時43分後某時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分別提
領2 萬元、7000元後,再於99年10月21日23時22分存入2 萬 7000元至鄭晴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家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家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李相蒙、證人呂冠緯、林輝倫、陳威宇、鄭晴、陳瑞亭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77號偵卷第5 至11、13、15、17至18、20至21 、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829 號 卷第36至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 744 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證人林輝倫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證人陳威宇之聯邦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 、證人陳威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 、證人鄭晴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證人陳瑞亭之102 年 4 月25日電話譯文(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9177號偵卷第12、16、19、22至25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 年度偵字第2594號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3225、6985 號追加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28744 號起訴書、本院判決 書及前案被告李相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件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家偉行為後,現行詐欺取 財罪除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外,已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洪家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既遂罪,有上述新增訂刑法339 條之4 所 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第33 9 條之4 等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四、核被告洪家偉就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呂冠緯、江福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示之被害人 有複數次匯款等情,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為宜。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 、( 二)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 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擅自蒐集金融機構之帳戶非法使用,而未考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因之所受之經濟損失及身心煎熬,使詐騙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行眾多,騙取 金額甚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89號、100 年度易字第30 4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28744 號偵卷第55頁至第85頁),本件犯行僅係前案遺 漏之冰山一角,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且迄今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 斟酌及其自承為國中畢業學歷,離婚,家有父親、哥哥,入 監前從事模板工人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 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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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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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洪家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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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洪家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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