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169號
TCDM,105,審交訴,169,201606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智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
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智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辛智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行至中蔗路與遊園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適時 ,對向之蔡杬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 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而相互碰撞,蔡杬 陸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右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罪部分,業經蔡杬陸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車禍肇事後,辛智賢明知對方蔡杬陸因此車禍倒地,可預 見受有相當傷害,未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 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即逕自棄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杬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而逃逸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智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30號卷 【下稱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杬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3頁正反面頁、第45頁反面)。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6頁 至第1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偵卷第27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8頁) 、晨亘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等件在卷。是以,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辛智賢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 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 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或救護,即將 機車棄置於現場而徒步離去,其行為雖有不當,惟念被害人 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輕微,尚非嚴重而有危急生命、身體之



安全,且本案被告行車疏失較為輕微,而本案車禍發生之時 、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被害人仍得輕易 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 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 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 ,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處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三、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上揭所述時、地車禍肇事後, 卻未提供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即逕自將車輛棄置於現場而徒 步離開,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現職為早點攤販、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考量被害人疏失情節傷害程度不大,被告疏失情 節較低,且其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及調解筆錄在卷(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及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末查,被告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