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均緩刑肆年,」後,應補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未記載「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等字,然理由欄四既已載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欄亦載明「第93條第1 項第2款」,足認主文欄顯係漏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等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