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吳秉恆自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 止,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 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 出發,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不慎與鄭榮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榮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部 挫傷、左手肘及左膝蓋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鄭榮祥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秉恆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鄭榮祥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 段與自強路口,攔查吳秉恆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逮 捕吳秉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秉恆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吳秉恆於警詢(偵卷第11至13頁)、偵 訊(偵卷第49、5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4 、15、17至19頁)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榮祥於警詢( 偵卷第9、10頁)、偵訊(偵卷第59頁)時,證述明確,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 因素索引表各1紙、現場採證照片20幀、鄭榮祥之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警卷第8、17、19至 22、25至3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秉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為 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64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鄭 榮祥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復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置鄭 榮祥安危不顧,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業與鄭榮祥調解成 立,並賠償鄭榮祥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1份(偵卷第62頁)在卷可佐,復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秉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並與鄭榮祥調解成立,賠償鄭榮祥 損害,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9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