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吉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57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吉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吉村以養羊為業務,開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 國105年2月16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神圳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 過上開行向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 適亦疏未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卓六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神圳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卓六村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 ,心搏過慢、疑似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往清泉醫院急救後 ,仍於105年2月16日17時11分許,因外傷性胸部鈍挫傷致多 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游吉村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吉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卓阮滿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卓晏新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社口交通小隊警員陳獻超於105年2月16日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地磅單、行車記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 、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
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新安東京海上中服發字第00000000號 函暨傷害暨健康保險理賠申請書等各1份、本院臺中簡易庭 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 張、相驗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28張可參。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游吉村以養羊為其業務,平日並以開車載運芻糧為 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車輛過失致被 害人卓六村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 員陳獻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105年度相字第379號相驗卷第17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駕駛勁威實業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 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通過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因而與亦疏未注意行 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被害人卓六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心搏過慢、疑似內 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因外傷性胸部鈍挫傷致多 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慮及被告係因一時疏忽釀成不 幸,且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積極欲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惟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尚未能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105年度相字第379號相驗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