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100號
TCDM,105,審交訴,100,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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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59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俊雄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為贓車,劉俊雄所涉 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搭載黃武瑞,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與朴子街565 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張䕒文(起訴書誤載為 張嘉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豐原區朴子街56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 ,劉俊雄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與張䕒文所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張䕒文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手指粉碎性骨折、腳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劉俊雄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 張䕒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俊雄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告劉俊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3、37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䕒文(偵卷第53、31至33頁)、證人黃武瑞( 偵卷第48至51、102、103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右運 (偵卷第84、85頁)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 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 供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9、36、54、5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1幀、距離現場附近之7-11超商外之 公共電話亭照片共計5幀、二者位置距離圖1紙(偵卷58至60 、92至9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劉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 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3日因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闖越紅燈,肇致車禍發 生,致使被害人張䕒文因而受有右手指粉碎性骨折、腳受傷 之傷害,復於車禍發生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逃逸,置被害 人安危於不顧,另考量被害人及其父張寶森於偵訊時表示: 不向被告求償,此事就這樣算了等語(偵卷第32、33頁), 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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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