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781號
TCDM,105,審交簡,78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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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祚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62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祚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祚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周玉馨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 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 書及車禍和解書各1 份可參,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按,本院衡諸被害人周玉馨固受有右踝挫擦傷等 傷害,然幸傷勢非重,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有上開車禍 和解書在卷得考,復參以被告於車禍後雖未得被害人之同意 旋離去現場,惟此與其他因車禍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 自逃逸,全然不顧被害人生死之情節有別;本案被告因一時 怠忽而罹刑章,且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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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