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97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清松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 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膝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左手腕右大 腿右腳踝左膝擦傷、左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應補充記 載為「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膝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左手 腕右大腿右腳踝左膝擦傷、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及薦部挫傷之 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洪清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洪暄閔〉、警員林富泉104年12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2月31日中監車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號000-0 000號汽車之車輛異動登記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告訴人洪暄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證人蔡綢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洪清松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供承無訛( 見偵卷第78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洪清松〉附卷可考(見他卷第99頁),是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洪暄閔受有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林富泉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 易字第695號卷第38至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猶執意駕車上 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具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陳伊目前領殘障補助過生活(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第12頁所 附準備程序筆錄),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經多次調解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 上開審交易卷第13頁、第20頁、第32頁、第37頁所附之調解 事件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等資料)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今日有帶10萬元,希望對方能撤回 告訴云云(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第37頁正面),並考量告訴 人洪暄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伊要求被告至少賠80萬元 ,若被告無法賠償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第 3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70號
被 告 洪清松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松於民國104年7月5日前3日之不詳時間,向蔡綢(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登記在蔡綢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於104年7月5日上 午,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先將車輛停靠在 東閔路1167號前之路邊,且部分車身佔據機車道,適於同日 上午9時56分許,其自路邊駛出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自路邊駛出,適有洪暄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東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猝遇洪清松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自路邊駛出,洪暄閔見狀煞避不及而 擦撞到洪清松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膝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左手腕右大腿右腳踝左膝擦傷 、左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洪清松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洪暄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清松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 注意往後看,但洪暄閔機車騎太快才撞到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暄閔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 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又按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本署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然查,經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該 院函覆以:「病患洪暄閔因右鎖骨骨折及左橈骨粉碎性骨折 手術後,依診斷書內容,活動度仍未完全恢復,屬肢體機能 損害」等語,有該院於104年12月12日104彰基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佐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 (問:現在可以自理生活,如穿衣服、吃飯的日常生活活動 ?)剛開始不行,現在慢慢恢復可以,可以自己穿衣服吃飯 ,但是沒有辦法上班,因為無法搬重」等語,足見告訴人尚
可自理生活,所受傷害尚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而非屬重傷害之情形,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