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706號
TCDM,105,審交簡,706,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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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
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72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偵卷第5、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許振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19頁)。二、爰審酌被告許振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自變換車道,肇致 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李易昌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蹠骨 閉鎖性骨折、挫傷之傷害程度,另考量於本院調解時,告訴 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僅願賠償告 訴人25萬元,致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 第19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1頁 )各1紙在卷可佐,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3248號
被 告 許振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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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益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東平橋與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 往右變換車道擬作路邊停車,適李易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平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至該處,李易昌因閃避不及而與許振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李易昌人車倒地,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李易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易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達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 可稽。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 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分別注意上 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 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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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