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704號
TCDM,105,審交簡,704,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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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淼貴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7716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淼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謝淼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黃彥儒〉、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謝淼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淼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 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 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 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 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 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



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 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害人黃彥儒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頸 部挫傷合併筋膜炎、四肢多處挫擦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有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2月16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 嚴重;況被告於肇事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 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4頁、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卷第8頁),足徵被 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 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 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 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是本 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 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 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且於 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顯見被告 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 於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 非嚴重,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 交訴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承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駕 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 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 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 ,爰審酌被告係擔任鐵工,已49歲,及被害人傷勢,被告已 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5萬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 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716號
被 告 謝淼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淼貴於民國於105年2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十甲路近旱溪西路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4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 ,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 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慢車道內;適同一時、地,黃彥儒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彥儒所 駕車輛之右前方,因謝淼貴有前揭之疏失,貿然自其左側超 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黃彥儒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合 併筋膜炎、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謝淼貴於事故發生後,因恐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受 罰,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民眾提供車 牌號碼供警方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謝淼貴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與被害人黃彥儒
│ │中之自白 │發生車禍後,明知被害人│
│ │ │倒地,因無駕照,未下車│
│ │ │查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儒於警│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
│ │詢時之證述 │未停車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
├──┼───────────┼───────────┤
│ 三 │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
│ │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及現場照片26張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按,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附負擔 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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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