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659號
TCDM,105,審交簡,659,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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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
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金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張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 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 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 燈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朱良基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 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 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 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仲介,論件計酬,生活費用多為 是借貸,已婚,3個小孩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 ),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張金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來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三豐路與三豐路747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朱良 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747 巷直行至該處交岔路口左轉三豐路,往后里方向行駛,見號 誌為綠燈正通過路口,即遭張金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 ,致朱良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張金來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良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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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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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金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
│ │述。 │小客車,與告訴人朱良基所騎│
│ │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 │ │因而受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朱良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 │指訴。 │ │
├──┼──────────────┼─────────────┤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 │
│ │。 │實。 │
├──┼──────────────┼─────────────┤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肇事現場相關位置、天候、 │
│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 │
│ │(一)、(二)各1份、道路交 │情。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各1份及│ │
│ │現場照片25張。 │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 │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至未知悉肇事者為知悉肇 事者為何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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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