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炎
蕭碧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7902、1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進炎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羅黃碧鑾(起 訴書誤繕為黃碧鑾),沿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15時11分許,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成功路,適有被告蕭碧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甲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 告蕭碧敏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羅進炎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處, 致告訴人羅進炎、羅黃碧鑾、蕭碧敏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 人羅進炎右第五腳趾骨骨折;告訴人羅黃碧鑾受有胸壁挫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告訴人蕭碧敏受有左掌 骨大拇指基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羅進炎、蕭 碧敏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羅進炎、蕭碧敏經檢察官均以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蕭碧敏、羅 進炎、羅黃碧鑾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4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