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856號
TCDM,105,審交易,856,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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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6650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鎮邦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凌晨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5公里200公尺處(臺中市神岡區轄), 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變換 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 其他緊急情況,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 外側車道超越中線車道車輛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際,失 控撞及內線快車道之內側護欄,其所駕車之自用小客車因撞 擊力道而迴轉後停止在內線快車道車道上,部分碎裂車體及 車內物品因撞擊力道散落在各線車道上,內側護欄水泥基座 亦因遭撞擊而散落至中線車道上。邱鎮邦隨即下車,竟未即 時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吳 俊緯(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166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與許富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6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先後行經該處,分 別因擦撞前開散落車道之物品,而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路肩 查看車輛有無受損。詹尚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6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斯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丁車)搭載詹林阿梅、 金美、詹再祥、詹再陽、詹旻翰、詹再發、詹再勇行經該處 ,丁車因撞擊掉落於中線車道上護欄水泥基座,致無法控制 方向盤,丁車因而往路肩方向翻滾後先後擦撞乙車、丙車, 再往前滑行後停止在前方外側車道上,於翻滾過程中,詹林 阿梅、金美、詹再祥遭彈飛至車外而倒臥於車道上,其中躺 臥在中線車道之詹林阿梅當場死亡,嗣郭元民(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650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戊車)



行經該處,戊車車頭撞擊詹林阿梅之遺體,並於往前行進過 程中,車底底盤摩擦碾壓詹林阿梅之遺體,另金美、詹再祥 則經即時救治至路肩後,分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惟 不幸各因車禍造成頭胸腹部創傷致顱腦挫傷及胸腹腔內出血 、車禍造成胸腔內出血及頸椎損傷住院治療致敗血性休克而 不治死亡(另詹旻翰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 兩膝擦傷等傷害;詹再陽則受有外傷性頸部椎間盤併脊髓壓 迫等傷害,此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4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邱鎮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 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鎮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金美之女詹馥甄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即 被害人金美之女劉卉妍、被害人詹再祥之子詹沅修於偵查中 ;證人吳俊緯許富任詹尚霖郭元民、詹再發、吳文吉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幸莫羚、陳慧玲、戴心潔、詹再勇、 詹旻翰於警詢;證人詹淳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書證:
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03年12月24日國道警三刑字第000 0000000號函、104年1月5日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年12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刑事組小隊長駱成明於104年1月30日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104年4月24日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國道公路警察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2、被害人金美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詹再祥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詹旻翰 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1月27日第01441號診斷證明書 、詹再陽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劉卉 妍、詹沅修於104年5月27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詹旻翰於 104年6月15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詹再陽於104年6月15日 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041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桃苗汽車C22大崗服務廠檢修單



據、(邱鎮邦)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7日調解 書、(郭元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4年6月11日調解 書、(詹尚霖)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4年度司中調字第 4382、4383號調解程序筆錄、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566號調 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各乙份;現場照片46張、相驗照片14張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採證照片123張。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金美、 詹林阿梅)相驗屍體證明書、司法保護中心關懷通報轉介協 助表、履勘現場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 25日中檢秀護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驗報告書、案件 進行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
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邱鎮邦因駕駛車輛,過失致被害人詹林阿梅、金美及詹 再祥3人死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 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泰安分隊警員吳宗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 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 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失控撞 及內線快車道之內側護欄,其所駕車之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 道而迴轉後停止在內線快車道車道上,部分碎裂車體及車內 物品因撞擊力道散落在各線車道上,內側護欄水泥基座亦因 遭撞擊而散落至中線車道上。被告於下車查看時,復未即時 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因而致 證人詹尚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害人



林阿梅、金美、詹再祥等人行經該處時,因撞擊上開護欄 水泥基座而使車輛翻覆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詹林阿梅、金美 及詹再祥3人生命因此消逝、多人分別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害 之重大交通事故,所為已對於被害人或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其因一時疏忽釀成不幸,於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 見104年度偵字第16650號偵查卷第71至87頁),兼衡以其教 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3年度相字 第2192號相驗卷第2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成立民事調解等情,已如前 述,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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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