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850號
TCDM,105,審交易,850,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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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世邦自民國104年8月25日晚上7時許 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豆腐店 ,飲用高梁酒1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飲畢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角 潭路一段,由角潭路二段往圓環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 11時許,行經角潭路一段5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 力及操控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告訴人羅堃來騎乘腳踏車,沿角潭路 一段,由圓環北路往角潭路二段方向騎乘,被告鄭世邦因前 述疏失,撞及告訴人羅堃來所騎乘腳踏車,致告訴人羅堃來 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鄭世邦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至於被告鄭世邦所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羅堃來告訴被告鄭世邦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 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鄭世邦業與告訴人羅堃來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羅堃來於10 5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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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