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14號
TCDM,105,原訴,14,201606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皓群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4 年9 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不知情 之陳迦青(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280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由陳迦青所申辦 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密碼,供該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皓群 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 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 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皓群固坦承向證人陳迦青借得前開帳戶,而於上 揭時、地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證人吳智勇表 示因工作需要使用帳戶,伊才會向陳迦青借前開帳戶交給吳 智勇,但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渠等詐欺取財,致渠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 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陳友欽、陳玟鳴、林錦淑吳學宗 、胡一平、證人即被害人劉正欽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卷證可資為憑,足見前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使 用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二)而前開帳戶為被告向陳迦青借用後轉交予他人等情,亦據被 告坦承不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證人陳迦青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說自己要暫時存錢而向伊借用等語(參104 年度 偵字第28005 號偵查卷第8 、17頁反面);及證人陳堉騰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找陳迦青和伊去被告家裡,被告以要 存款為由向伊和陳迦青借用帳戶,但伊說自己只有一個由母 親控管的帳戶,無法出借,陳迦青則說可以借,後來過兩天 伊就幫陳迦青拿存摺、金融卡給被告等情均不相符(參同上 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已難憑採;且就前開帳戶是否 交予吳智勇乙節,經本院命證人吳智勇與被告對質,被告供 稱:伊是透過周代璿認識吳智勇,平常聚會時會碰到,伊知 道吳智勇的女友是劉惠青,就是吳智勇所收購的其中一個帳 戶所有人,而許文奕的帳戶也是交給吳智勇等語(參本院卷 第71至72頁);證人吳智勇則證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 ,伊之前曾向吳淑君、「周佳慧」以及伊女友劉惠青等人拿



帳戶資料轉交予周代璿,但沒有向被告、許文奕拿過帳戶資 料,之前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伊曾提到懷疑是周代璿 教唆被告、許文奕對其為不實指控,那是因為伊覺得自己並 不認識被告、許文奕,但有供出周代璿,所以才會懷疑周代 璿挾怨報復等語(參本院卷第68至72頁),本院審酌前開對 質內容,認被告確能明確指出認識吳智勇之緣由及吳智勇女 友姓名,吳智勇所述雙方互不相識應為推諉之詞;惟被告既 稱係透過周代璿認識吳智勇,與吳智勇只有在周代璿住處聊 天時會見到,其與吳智勇顯無特別交情,周代璿豈有透過吳 智勇向被告收取帳戶,徒增酬勞支出之必要,況許文奕亦於 另案警詢中供稱係將其所有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44至46頁),被告就此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沒有 拿許文奕的帳戶資料,所以伊覺得許文奕可能是交予吳智勇 云云(參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既未收取許文奕帳戶資料 ,又豈會因此「覺得」許文奕帳戶應交予何人,足見被告本 身即有向他人收取帳戶行為,應係知悉吳智勇有向他人收取 帳戶,而卸責於吳智勇,是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確係將陳 迦青所有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吳智勇,僅得認被告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此敘明。
(三)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 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 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 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 ,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 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 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 ,反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且於一般 正常交易流程之匯款,亦有儘速確認款項入帳之必要,從而 自當使用特定帳戶,以降低風險、杜絕爭議,殆無未經取得 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隨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可能 。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



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 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行為時為大學法律系學生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6頁),非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 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其仍將 向陳迦青所借用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確有容 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皓群與前開正犯,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附證據尚難認本 件正犯有三人以上,而依被害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 為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各該被害人親友LINE帳號後,於聊天室 中實施詐騙,亦難認有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是起訴意旨尚有 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併予敘明。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 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上開成年人等據以先後向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觸犯7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7 個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率 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 察犯罪困難,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一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尋求渠等之諒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審酌各 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目前仍為大學生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號│ │ │ │ │ │
├─┼───┼──────┼────────┼────┼────────────┤
│1 │翁麗雅│104年10月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於警│
│ │ │中午12時22分│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 詢中之證述(中市警三分│
│ │ │許 │成員冒稱係翁麗雅│ │ 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之友人,以LINE通│ │ 第19頁) │
│ │ │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翁麗雅,佯稱急需│ │ 交易明細表(同上警卷第│
│ │ │ │用錢,致翁麗雅陷│ │ 20頁) │
│ │ │ │於錯誤,而依照指│ │③LINE通訊軟體通聯紀錄照│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 │ 片7張(同上警卷第21至 │
│ │ │ │ │ │ 24頁) │
│ │ │ │ │ │④陳迦青前開帳戶存摺存款│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
│ │ │ │ │ │ 上警卷第48頁) │
├─┼───┼──────┼────────┼────┼────────────┤
│2 │陳友欽│104年10月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友欽於警│
│ │ │下午1時15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 │許 │成員冒稱係陳友欽│ │ 25至26頁) │
│ │ │ │之友人,以LINE通│ │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 交易明細單(同上警卷第│




│ │ │ │陳友欽,佯稱急需│ │ 27頁) │
│ │ │ │用錢,致陳友欽陷│ │③陳迦青前開帳戶存摺存款│
│ │ │ │於錯誤,而依照指│ │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 │ 上警卷第48頁) │
├─┼───┼──────┼────────┼────┼────────────┤
│3 │劉正欽│104年10月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正欽於警│
│ │ │下午1時21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 │許 │成員冒稱係劉正欽│ │ 28至29頁) │
│ │ │ │之姊姊,以LINE通│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 交易明細表(同上警卷第│
│ │ │ │劉正欽,佯稱急需│ │ 31頁) │
│ │ │ │用錢,致劉正欽陷│ │③陳迦青前開帳戶存摺存款│
│ │ │ │於錯誤,而依照指│ │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 │ 上警卷第48頁) │
├─┼───┼──────┼────────┼────┼────────────┤
│4 │陳玟鳴│104年10月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鳴於警│
│ │ │下午2時22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 │許 │成員冒稱係陳玟鳴│ │ 32頁) │
│ │ │ │之姪子,以LINE通│ │②匯款明細照片(同上警卷│
│ │ │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 第33頁) │
│ │ │ │陳玟鳴,佯稱急需│ │③陳迦青前開帳戶存摺存款│
│ │ │ │用錢,致陳玟鳴陷│ │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
│ │ │ │於錯誤,而依照指│ │ 上警卷第48頁) │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 │ │
├─┼───┼──────┼────────┼────┼────────────┤
│5 │林錦淑│104年10月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淑於警│
│ │ │下午2時43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 │許 │成員冒稱係林錦淑│ │ 34頁) │
│ │ │(起訴書誤載│之友人,以LINE通│ │②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
│ │ │為13時43分許│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 交易明細表(同上警卷第│
│ │ │) │林錦淑,佯稱急需│ │ 35頁) │
│ │ │ │用錢,致林錦淑陷│ │③陳迦青前開帳戶存摺存款│
│ │ │ │於錯誤,而依照指│ │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 │ 上警卷第48頁) │
├─┼───┼──────┼────────┼────┼────────────┤
│6 │吳學宗│104年10月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學宗於警│
│ │ │下午2時50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 │許 │成員冒稱係吳學宗│ │ 36至38頁) │
│ │ │ │之友人,以LINE通│ │②網路轉帳交易資料截圖1 │
│ │ │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 張、存摺內頁影本(同上│




│ │ │ │吳學宗,佯稱急需│ │ 警卷第39頁、第41頁) │
│ │ │ │用錢,致吳學宗陷│ │③LINE通訊軟體通聯紀錄照│
│ │ │ │於錯誤,而依照指│ │ 片(同上警卷第39至40頁│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 │ ) │
│ │ │ │ │ │④陳迦青前開帳戶存摺存款│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
│ │ │ │ │ │ 上警卷第48頁) │
├─┼───┼──────┼────────┼────┼────────────┤
│7 │胡一平│104年10月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一平於警│
│ │ │下午3時21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 詢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
│ │ │許 │成員冒稱係胡一平│ │ 42至43頁) │
│ │ │ │之友人,以LINE通│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 交易明細表(同上警卷第│
│ │ │ │胡一平,佯稱急需│ │ 44頁) │
│ │ │ │用錢,致胡一平陷│ │③陳迦青前開帳戶存摺存款│
│ │ │ │於錯誤,而依照指│ │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 │ 上警卷第48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