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5號
、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捷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捷森之胞弟張志明與張智展之未成年女兒張○茹(真實 姓名詳卷)發生車禍而死亡,張捷森因張智展於車禍後未表 示慰問之意,遂對張智展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上 午8時許,在臺中市大甲火葬場內,見張智展前往該處欲上 香致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毆打張智展之右臉頰, 致張智展向左跌倒在地,而受有腦震盪併右臉頰挫傷、左手 肘擦傷、右膝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智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阻止張智展進去靈堂而不小心 撞到他,導致他跌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 為阻止告訴人進入靈堂上香,於拉住告訴人時力道過大,致 告訴人跌倒受傷,並無傷害之犯意。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 發現被告,是其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毆打的動作。再者,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可能係因跌倒,無從據以認定是被告毆打所 致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智展於前揭時、地,如何遭被告以右拳毆打其右臉 頰,致其向左跌倒在地,而受有腦震盪併右臉頰挫傷、左手 肘擦傷、右膝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有李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 本院卷第37頁至第50頁),佐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有肢體接 觸,則告訴人前揭指訴其所受傷勢,係因被告毆打所致,應 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朝告訴人所在方向跑去時,雖有舉起 左手欲拉住告訴人,惟其雙腳旋即跳起,右手並呈勾狀揮向 告訴人之右側身體,期間僅歷時2秒,且被告之家屬隨即上 前阻止被告,足見被告拉住告訴人之動作,係意在出拳毆打 告訴人,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於遭被 告毆打前,並未聽聞被告有出言制止其繼續前往靈堂等情, 業據證人張智展及其配偶黃翊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再參以告訴人右臉頰 遭被告毆打後,旋即向左跌倒在地,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與其所述遭被告毆打之位置及跌倒之方向互核相符,且其於 同日上午8時33分即至李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觀察,送醫救 治之時間極短,衡情不至有其他致其受傷之因素介入,益徵 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阻止告訴人進入靈堂上香, 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無傷害告訴人犯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可能係因跌倒所致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表達心中不滿,竟出拳毆打告訴人, 並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顯不 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向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其胞弟 車禍身亡,而對告訴人有所怨懟,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擔任貨運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非佳等(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